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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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4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提升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动态性和前瞻性,增强商业银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在成本中列支、用以抵御贷款风险的准备金,不包括在利润分配中计提的一般风险准备。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不得低于银行业监管机构设定的监管标准。

第二章 监管标准

第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设置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指标考核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

贷款拨备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拨备覆盖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不良贷款余额之比。

第七条 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该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

第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经济周期、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商业银行整体贷款分类偏离度、贷款损失变化趋势等因素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业务特点、贷款质量、信用风险管理水平、贷款分类偏离度、呆账核销等因素对单家商业银行应达到的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差异化调整。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资本充足率管理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的资本属性。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管理层制定的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及其重大变更进行审批,并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负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管理层负责建立完备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贷款风险的管理制度,审慎评估贷款风险,确保贷款损失准备能够充分覆盖贷款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政策、程序、方法和模型;

(二)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监督机制;

(三)贷款损失、呆账核销及准备计提等信息统计制度;

(四)信息披露要求;

(五)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在风险识别、计量和数据信息等方面为贷款损失准备管理提供有效支持。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

(二)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三)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与相关管理系统的科学性、完备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并将评估情况反馈董事会和管理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月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供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贷款损失准备期初、期末余额;

(二)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三)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期初、期末数值。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与外部审计机构沟通信息,掌握外部审计机构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调整情况和相关意见。

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业银行贷款损失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对贷款损失数据进行跟踪、统计和分析,为科学设定和动态调整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提供数据支持。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按月对商业银行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进行监测和分析,对贷款损失准备异常变化进行调查或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作为风险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连续三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向商业银行发出风险提示,并提出整改要求;连续六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经检查认定商业银行以弄虚作假手段达到监管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确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3年底前达标。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标,2016年底前未达标的,应当制定达标规划,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最晚于2018年底达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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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章 海事担保
  第七章 送达
  第八章 审判程序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五条 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条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条 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第十八条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二十一条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
  (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
  (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海事法院在发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


 第二十七条 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第二十八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十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
  (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
  (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
  (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
  (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
  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
  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三十四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
  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对船舶鉴定、估价;组织和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
  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当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展示被拍卖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卖船舶的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其余价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第三十九条 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船舶已经公开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


 第四十条 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


 第四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


 第四十六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
  海事请求人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
  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第四十八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拍卖船载货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实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机构实施。
  拍卖船载货物,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二节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条 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五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六条 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第五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九条 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 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六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


 第六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七条 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第六十八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条 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第七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六章 海事担保





 第七十三条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


 第七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第七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七条 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


 第七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第七章 送达





 第八十条 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八十一条 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第八章 审判程序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第八十三条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第八十九条 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


 第九十条 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九十二条 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第九十五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第九十六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七条 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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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八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
税 目 征收范围 税 率
-----------------------------------------------------------------------
一、交通运输业 陆路运输、水路运输、 3%
航空运输、管道运输、
装卸搬运
二、建筑业 建筑、安装、修缮、装 3%
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歌厅、舞厅、卡拉OK 5%-20%
歌舞厅、音乐茶座、台
球、高尔夫球、保龄球、
游艺
七、服务业 代理业、旅店业、饮 5%
食业、旅游业、仓储
业、租赁业、广告业
及其他服务业
八、转让无形资产 转让土地使用权、 5%
专利权、非专利技
术、商标权、著作
权、商誉
九、销售不动产 销售建筑物及其他 5%
土地附着物
-----------------------------------------------------------------------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BUSINESS TAX

(State Council: 13 December 1993)

Whole Doc.
Article 1
All units and individuals engaged in the provision of services as
prescribed in these Regulatio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able
services'), the transfer of intangible assets or the sale of immovable
propertie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taxpayers of Business Tax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be 'taxpayers'), and
shall pay Business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2
The taxable items and tax rates of Business Tax shall be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ttached to these Regulations.
Any adjustments to the taxable items and tax rate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State Council.
The specific tax rates applicable to taxpayers engaged in
entertainment businesse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ithin the range prescribed by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3
For taxpayers engaged in taxable activities under different tax
items, the turnover, transfer and sales amount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urnover') under different taxable items shall be accounted for
separately. If the turnover has not been accounted for separately, the
higher tax rate shall apply.
Article 4
For taxpayers providing taxable services, transferring intangible
assets on selling immovable properties, the tax payable shall be computed
according to the turnover and the prescribed tax rates. The formula for
computing the tax payable is as follows:
Tax payable = Turnover x Tax rate
The tax payable shall be computed in Renminbi, The turnover of the
taxpayer settled in foreign currencies shall be converted into Renminbi
according to the exchange rate prevailing in the foreign exchange market.
Article 5
The turnover of the taxpayers shall be the total consideration and
all other changes receivable from the payers for the provision of taxable
services transfer of intangible assets or sales of immovable properties by
the taxpayers, except for the following situations:
(1) For transportation enterprises which carry passengers or cargoes
from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over seas
locations and trans-ship passengers or cargoes to other transportation
enterprises overseas, the turnover shall be the balance of transport
charges for the whole journey less the transport charges paid to the
sub-contracted transportation enterprises.
(2) For travel enterprises which organize tourist groups to travel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ub-contract
to other travel enterprises overseas, the turnover shall be the balance of
the tourist charges for the whole journey less the payments made to those
sub-contracted travel enterprises.
(3) For the main contractors in the construction business who
sub-contract work to others, the turnover shall be the balance of the
total contract sum less the payments made to the sub- contractors.
(4) For re-lending businesses, the turnover shall be the balance of
interest on lending less the interest on borrowing.
(5) For businesses buying and selling foreign currencies, marketabl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the turnover shall be the balance of the selling
prices less the buying prices.
(6) Other situations as reg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rticle 6
The following items shall be exempt from Business Tax:
(1) Nursing services provided by nurseries, kindergartens, homes for
the aged, welfare institutions for the handicapped, matchmaking and
funeral services.
(2) Services provided on individual basis by the disabled.
(3) Medical services provided by hospitals, clinics and other medical
institutions.
(4) Educational services provided by schools and other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services provided by students participating in
work-study programs.
(5) Agricultural mechanical ploughing, irrigation and drainag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plant diseases and insect pests, plant
protection, insurance for farming and animal husbandry, and related
technical training services; breeding and th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diseases of poultry, livestock and aquatic animals.
(6) Admission fees for cultural activities conducted by memorial
hall, museum, cultural centre, art gallery, exhibition hall, academy of
painting and calligraphy, library and cultural protective units; admission
fees for cultural and religious activities conducted at places of
religious worship.
Except as stipulated in the above paragraphs, the Business Tax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items shall be regul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Local governments or departments shall not regulate any tax exemption or
reduction items.
Article 7
For taxpayers engaged in tax exempt or tax reduced items, the
turnover shall be accounted for separately. if the turnover has not been
separately accounted for, no exemption of reduction is allowed.
Article 8
For taxpayers whose turnover has not reached the Business Tax minimum
threshold stip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the Business Tax shall be
exempt.
Article 9
The time at which a liability to Business Tax arises shall be the
date on which the business proceeds are received or documented evidence of
right to collect business proceeds is obtained by the taxpayer.
Article 10
Business Tax shall be collect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11
Business Tax withholding agents are as follows:
(1) F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ntrusted to grant loans, the
entrust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all be the withholding agents.
(2) For sub-contracting of construction and installation business,
the main contractors shall be the withholding agents.
(3) Other withholding agents as stip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rticle 12
The place for the payment of Business Tax is as follows:
(1) Taxpayers providing taxable services shall report and pay tax to
the local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taxable services take place.
Taxpayers engaged in the transportation business shall report and pay tax
to the local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business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2) Taxpayers transferring land use rights shall report and pay tax
to the local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land is located.
Taxpayers transferring other intangible assets shall report and pay tax to
the local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3) Taxpayers selling immovable properties shall report and pay tax
to the local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immovable properties are
located.
Article 13
The Business Tax assessable period shall be five days, ten days,
fifteen days or one month. The actual assessable period of taxpayer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according to the magnitude
of the tax payable of the taxpayers; tax that cannot be assessed in
regular periods may be assessed on a transaction-by-transaction basis.
Taxpayers that adopt one month as an assessable period shall report
and pay tax within ten days following the end of the period. If an
assessable period of five days, ten days or fifteen days is adopted, the
tax shall be prepaid within five days following the end of the period and
a monthly tax return shall be filed with any balance of tax due settled
within ten days from the first day of the following month.
The tax payment deadlines for withholding agents shall be determin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above two paragraphs.
Article 14
The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Business Tax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on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and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15
The collection of Business Tax from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solutions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rticle 16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and for the formulation of the Detailed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17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come into effect from January 1, 1994, The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September 18, 1984 shall be repealed
on the same date.

BUSINESS TAX TAXABLE ITEMS AND TAX RATES TABLE
-----------------------------------------------------------------------
Taxable
items Scope of charge Tax Rate %
-----------------------------------------------------------------------
1.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Transportation by land, water, 3
air and pipeline, loading
unloading and delivery
2. Construction Construction, installation,
repair, decoration and other
engineering work 3
3. Finance and insurance 5
4.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3
5. Culture and sports 3
6. Entertainment Singing bars, dance halls, 5-20
karaoke lounges, commercial
music halls, musical tea
houses, billiards, golf,
bowling and amusement
facilities
7. Servicing Agency, hotel, catering, 5
tourism, warehousing,
leasing, advertising and
other services
8. Transfer of
intangible assets Transfer of land-use rights, 5
patent rights, unpatchted
technologies, trade marks,
copyrights and goodwill
9. Sale of immovable
properties Sale of buildings and other 5
attachments to la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