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省级安全生产技术中心实验室支撑作用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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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省级安全生产技术中心实验室支撑作用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省级安全生产技术中心实验室支撑作用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规划〔201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适应我国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需要,加强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大力支持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07年组织实施了省级安全生产技术中心实验室(以下简称省级中心实验室)建设项目。经过几年的努力,省级中心实验室项目已经完成建设任务并通过验收。为进一步发挥省级中心实验室支撑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挥省级中心实验室支撑作用的重要性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要求很强的工作。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企业生产规模日益扩大,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日益增多,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面临生产环境复杂化、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增多、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难度加大等问题,仅仅靠经验和直观判断已远不能达到科学监管和依法行政的需要,依托安全生产技术支撑机构的技术手段,是准确地查找事故隐患和危险因素的有效途径之一。

近年来我国事故总量较大,由于缺乏必要的技术分析鉴定、模拟验证等技术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亟须在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隐患排查、事故调查、标准制修订等方面发挥省级中心实验室的支撑作用。目前,由于我国省级中心实验室建成时间不长,一些地区出现了实验室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结合不紧密、支撑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一是部分实验室存在等、靠、要的思想,工作不主动,业务不明确,专业技术服务能力有待提高。二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标准规范、政策体系、体制机制等还不能完全适应实验室开展工作的需要。三是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缺乏,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和专业服务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四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开展行政执法、隐患排查、事故调查等方面发挥省级中心实验室的作用还不够突出。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切实把发挥省级中心实验室作用摆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思路,完善体制机制,推进省级中心实验室积极发挥技术支撑作用。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精神,从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战略高度,着眼于安全生产的客观需求,紧紧围绕事故预防,充分利用省级中心实验室的专业力量和技术优势,加强政府引导,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培育市场需求,拓展服务领域,推动省级中心实验室做大做强,在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中发挥技术支撑作用。

(二)基本原则。

——准确定位。省级中心实验室要围绕事故预防的中心工作任务,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必要的技术验证与抽检复检,开展重大事故及一般事故调查、技术鉴定和分析,承担企业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实现专业化发展。

——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发展阶段、不同专业领域省级中心实验室实际情况,区分政府购买服务和市场化服务,采取试点、政策扶持、规范管理等措施,着力培育,实现技术服务市场化发展。

——市场驱动。完善体制机制,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专业化分工,拓展服务市场空间,深化服务层次,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省级中心实验室不断提高技术实力,增加后劲,实现规模化发展。

——创新发展。营造有利于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开发和推广应用的外部条件,加强技术创新、服务模式创新和管理创新,引导省级中心实验室向高新技术化发展。

(三)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矿山等高危行业在用设备设施的安全性检测率提高到80%以上,重大危险源识别检测技术推广到80%的城市和高危行业,对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支撑能力明显增强,培育一批创新能力较强、服务水平较高、专业实力雄厚、具有行业影响力的技术骨干实验室。

三、重点任务

(一)加快省级中心实验室专业能力建设。省级中心实验室要不断完善和提高自身专业服务能力,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强化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吸引各行业优秀人才参与到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中来。要紧紧围绕事故预防各项中心任务拓展业务范围,深入企业开展关键在用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积极配合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提供全方位的技术验证和复检,为事故调查提供技术鉴定分析、模拟验证分析。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省级中心实验室的引导和扶持,创造各种有利条件,支持其做大做强。

(二)推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标准规范与制度建设。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要抓紧研究制定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在用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检测检验项目和检测检验周期,制定和完善在用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当地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或政策措施,制定和细化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制度,推动检测检验工作开展。同时,要加强在用安全设备设施的监督检查,实现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省级中心实验室要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编制、修订工作,加快在用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标准的制修订步伐,确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有据可依。

(三)建立政府购买专业技术服务机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设立专门经费,用于省级中心实验室等专业服务机构协助开展高危行业在用设备设施执法检查、监督抽查,及时发现和排查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省级中心实验室接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委托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承担检测检验任务,确保检测检验的公平、公正、公开,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进行综合分析,认真查找产生安全隐患的深层次原因和内在规律,及时上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四)将检测检验列为安全生产准入等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逐步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安全生产许可、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复产验收等工作的重要手段,确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公平性、公正性与权威性。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检测检验的,要按规定进行处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复产验收工作中,对未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不予通过。

(五)深入开展事故调查物证检测分析。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和调查中,要采用技术鉴定、物证分析等手段,追溯事故直接原因,评估事故造成的人身安全损害程度、设备设施破坏程度、劳动保护措施的作用、应急救援设施的功效等,正确分析事故原因,查清事故责任,计算事故损失,提高事故结案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省级中心实验室接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委派,参加事故调查、事故现场监测、获取物证、检验分析时,要及时、准确提供事故现场监测报告、技术鉴定报告、物证分析报告,为事故现场的应急救援、事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

(六)开展安全科研创新和产品开发。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制定激励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大力支持省级中心实验室在作业场所安全条件改善、安全设备设施改造更新、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新产品开发研制以及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承担更多的任务。

省级中心实验室应根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要求,发挥技术资源优势,不断提高检测检验技术水平,并注重在每一次检测检验过程中,研究和探索标准的先进性与完整性、方法的科学性与可行性、设备的精准性与可靠性、结论的准确性与启示性。要坚持一手抓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一手抓科研,以检测检验带动科研,以科研促进检测检验水平的提高。要积极申请和承接各类纵向课题和横向课题,不断提高自身科研水平,为安全产品制造企业的产品研发及生产经营单位在用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四、加强组织落实

充分发挥省级中心实验室技术支撑作用,是一项重要和长期的任务。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落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要创新思路、创新机制、创新措施,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和不足,相互交流沟通,建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强省级中心实验室基础能力建设,不断提升省级中心实验室专业化服务水平,为促进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挥应有的作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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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信访条例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 月8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 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和接待来访,公开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对信访反映的问题,力求解决在当地和基层;
  (三)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时处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条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多人共同反映相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提倡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检举、揭发、申诉、控告的,应当提供基本事实和信访要求。
  第十二条 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的所属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包括信访工作责任制度,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其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责任心强,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作必要的调查和应急处置等权利。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对信访人关于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提出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列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通过信访工作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依法处理重要的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事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信访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履行代表义务。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工作时间受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并在公布的时间接待来访。
  信访工作人员接听来电和接待来访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其工号或者姓名。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继续依照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程序进行;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在受理或者在收到有关机关负责人的批办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涉及几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接到来信、来电、电子邮件、来访的机关牵头办理;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四)应当对信访事项做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承办信访事项,应当自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下级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交办机关对下级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重新办理,重新办理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书面答复信访办理结果的,办理机关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书面答复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相应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情况和转办、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下级国家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不满意,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复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认定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应当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不再处理;认定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
  信访人对其他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不满意,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要求。受理复查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处理;认为属于其他有关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转交责任归属机关及时处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一)占据接待场所;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弃置于接待场所;经受理完毕,在公布的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闹事;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鼓动他人信访;
  (三)威胁、诽谤、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四)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
  (五)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一)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二)拦截公务用车;堵塞交通,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三)以进入住宅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四)封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干扰工作秩序;
  (五)其他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负责将其带回。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市和区、县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场所受到信访人殴打、伤害的,可以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要求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部门或者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依法予以收缴。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的劝阻、解释,妨碍信访秩序或者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公安部门到场维持秩序;必要时,公安部门可以依法将其带离。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人民团体和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的信访活动及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鉴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在巴西利亚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考虑到双方都希望促进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的开展,为鼓励双方在共同感兴趣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补充协议的宗旨是,为缔约双方开展技术合作而进行人才交流。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外国专家局(简称“外专局”),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外交部合作局(简称“合作局”),分别为本补充协议的执行机构。

  第三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外专局和合作局可以邀请私人机构、各自政府的其他机构以及专家团体参加缔约双方共同预先商定领域内开展的各项技术合作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专局和合作局对参加本补充协议规定活动的双方机构和专家之间的联系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五条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诺如下:
  (一)为外专局参加双方所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提供便利;
  (二)推动中国专家参加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技术合作领域内举办的培训活动、会议、讲座、研讨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诺如下:
  (一)为合作局参加双方所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提供便利;
  (二)推动巴西专家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作领域内举办的培训活动、会议、讲座、研讨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七条 缔约双方共同承诺:
  (一)根据本补充协议,确定双方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二)支持两国机构、国际组织和其他外国机构参加本协议范围内执行的技术合作项目;
  (三)以书面报告通报执行本补充协议范围内的技术合作的进展情况。

  第八条 执行缔约双方合作项目的技术人员仍隶属原派出单位,由原单位负责,与原单位保持劳工关系,因而不与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合作机构发生劳工关系,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合作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视作替代聘用单位。

  第九条 
  (一)除特殊情况另有商定外,参与本补充协议确定的三角技术合作活动的经费由各缔约方承担;
  (二)执行机构各自负责经费来源,也可与合作一方共同向各自国家的政府和机构、国际组织或向第三方筹集;
  (三)本协议范围内经缔约双方事先同意的技术人员培训、实习或访问,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出方支付,食、宿、交通以及零用费由接待方支付。
  (四)本协议内所承担的义务不应导致缔约双方之间的任何经费转让。

  第十条 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补充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 本补充协议可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照会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自缔约双方相互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在本补充协议有效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本补充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正在执行中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另有商定的除外。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