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现代产业100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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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现代产业100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现代产业100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现代产业100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现代产业100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现代产业100强重点培育项目建设,规范市现代产业100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现代产业100强专项资金是指“十二五”期间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3000万元,通过竞争性方式支持我市现代产业100强重点培育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公平公开、专家评审、重点培育、竞争择优、绩效导向的原则进行规范管理和安全、高效使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100强项目的进展情况,拟定专项资金扶持的重点方向;受理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申请、材料的审核,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评审,下达扶持项目计划;跟踪扶持项目实施,监督专项资金使用,组织扶持项目验收,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配合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扶持项目申报和评审,审核、下达专项资金计划,负责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投资补助的扶持方式。每个扶持项目补助的资金为50-300万元。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定期发布扶持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要求。申请专项资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评定为惠州市现代产业100强重点培育项目;
  (二)项目用地、规划、环评、节能评估、资金等建设条件已经落实,已经具备开工条件或已开工建设;
  (三)项目为现代产业100强项目中的重点行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
  (四)项目建设单位近3年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专项资金扶持申请应向项目所在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并由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直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扶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项资金扶持申请报告书;
  (二)企业、事业法人证明文件、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准文件;
  (四)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规划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节能评估文件;
  (八)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建设单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等)落实的证明材料;
  (九)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其它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需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第九条 专项资金扶持申请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上年度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案、总投资以及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形象进度及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提供的内容。
  第十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章 项目评审和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实现“多中选好、好中选优、扶优扶强”。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以及各行业技术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小组人数必须为7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评审须遵循下列程序:
  (一)书面评审。评审小组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确定进入公开答辩环节的项目名单。
  (二)公开答辩。采用演讲、现场答疑等方式对项目进行公开答辩,评审小组现场评分确定进入实地考察的项目名单。
   (三)实地考察。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出具考察意见。
  (四)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评审小组的评审意见提出专项资金拟扶持项目名单,报市现代产业100强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五)媒体公示。将市现代产业100强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专项资金拟扶持项目名单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六)下达计划。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下达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其中市直单位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县(区)单位项目扶持资金通过市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县(区)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工程建设依法应当招投标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扶持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在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扶持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扶持项目建设实施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实施期满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扶持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资金落实及使用管理情况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等。确因客观条件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须于项目预定实施期满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原因及延长时限,市发展改革部门视实际情况予以批复。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未通过验收的,根据项目实施、验收的情况,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项目承担单位3年内不得再申请市财政资金支持;对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申报、绩效监测督查、绩效评价和绩效问责的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以及挤占、截留或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追回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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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炒股赔本 证券交易所应否赔偿

[案情]
17岁的中学生张某对股票非常感兴趣,感觉炒股赚钱很快。2004年8月,他想亲自试一把,便偷偷将家中的存款提出8800元,在某证券交易所建立了股东帐户。没想到几次交易后,张某不但分文未赚,反将8800元的本钱赔光。此事被其父母得知后,要求证券交易所赔偿。证券交易所表示,股票买卖,有赔有赚,不能赔偿。张某的父母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证券交易所不应赔偿,应驳回起诉。理由是张某所受损失,是股票交易的正常风险,且证券交易所并不清楚张某未成年,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张某的损失,应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证券交易所应返还张某所受损失8800元。理由是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股票交易等复杂的民事行为,其与证券交易所建立的股票买卖关系无效,证券交易所虽没有过错,但应当返还张某所受损失88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张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从事股票交易,系一项比较复杂的民事活动,显然与张某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以上规定可知,本案中证券交易所与张某建立的股票买卖关系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证券交易所应返还张某所受损失8800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电 话 0796—3522446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2005.05.27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号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政府机关是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各类城市规划;
5、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6、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7、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及政府主要职能部门领导变动情况;
2、政府机构职能调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程序、结果;
4、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迅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性质后,再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条公开义务人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政府信息专刊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四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公开义务人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开权利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十七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责任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