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8:13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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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城市住房困难家庭阶段性居住需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创业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二、各区、县(市),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建设、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
  四、市、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是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任主体,负责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制度顺利实施。
  市住保房管部门负责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年度计划;统筹做好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和市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产运营等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负责制定出台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设部门负责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住保房管等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年度计划制定建设年度计划;负责对各区、县(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进行行业监管、指导、检查与年度考核;负责制定出台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负责制定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建立建管机构,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开展建设、管理等工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区的综合服务和管理工作,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各级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发改、物价、税务、工商、公安、城管、消防、人力社保、计生、监察、审计、民政、金融办、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指导、配合和行业监管等工作。
  五、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结合城市产业布局等情况,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安排在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生活便利的区域。
  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包括在商品住宅、拆迁安置房等住宅项目中配建和独立选址建设两种方式。其中,独立选址建设分为市本级组织建设和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组织建设两种方式。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以建设集体宿舍为主,由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独立选址建设,以解决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
  七、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主体与对应的住宅项目为同一主体。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级政府(管委会)指定或批准的建设主体负责实施。
  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以招拍挂方式供应;在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及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九、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符合相关规定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与对应的住宅项目统一进行方案设计与建设,确保建设标准不低于对应的住宅项目,其中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保障性住房配建协议的约定按期开、竣工及交付使用;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期开、竣工,并与对应拆迁安置房项目同步交付使用。
  十、在商品住宅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由土地竞得者全额承担;在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和市本级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负责筹措资金;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负责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筹措资金。
  十一、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前期审批、税费减免等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十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涉及的道路、排水、公交、垃圾清洁直运接驳点等配套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等配套公共建筑建设。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应当与对应住宅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同期交付、共同使用。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规模不超过项目地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10%。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外部的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或市政府明确的建设主体负责建设。
  十三、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按照保基本、可持续的要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十四、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并按照实用、简洁的原则进行装修,装修标准按照《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执行。
  十五、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人为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由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产权人为辖区政府(管委会)或其授权的机构。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无偿移交住保房管部门或由其有偿收购,具体在建设用地招拍挂时予以明确;在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由住保房管部门有偿收购。
  十六、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后,须报住保房管部门备案。成幢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按幢办理产权登记。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十七、住保房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管理等制度。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再由用人单位向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申请;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再由乡镇(街道)向当地政府(管委会)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由各地住保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八、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地户籍;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与当地用人单位签订一定年限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金一定年限以上,或持有申请地营业执照和一定年限以上的完税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符合申请地政府规定的标准;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符合申请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地可按照解困优先、人才优先的原则,根据保障需求和房源建设情况,分类、分期制定受理条件,确定保障对象,实行梯度保障。
  十九、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制度。通过公开方式产生选房顺序号,根据房源数量确定选房人员数量。列入选房范围的人员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承租的,其保障资格终止。未列入选房范围的人员进入轮候,轮候期一年,轮候期内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轮候期满,根据届时制定的申请条件对轮候人员的资格再次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不符合条件的,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终止。
  二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根据房源分布情况和申请人情况,按下列原则实行配租:
  (一)单人户申请家庭可申请非成套住房或成套住房中的一部分或小套型成套住房;
  (二)两人户申请家庭可申请成套一居室住房;
  (三)三人(含)以上户申请家庭可申请成套二居室住房。
  非本地户籍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认定为申请家庭人口数。
  二十一、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应当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平台进行管理。各区房源配租方案须报市住保房管部门审核发布后方可实施。配租结果报市住保房管部门备案。
  二十二、政府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经租管理和行业监管,应建立房屋使用管理制度和银行同城委托收租制度,可运用公证制度实施契约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按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以加强对房屋使用情况的管理,并确保租金收缴到位。
  二十三、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物业管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对应住宅项目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选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二十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期满后经重新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续租。除城镇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承租人的承租期累计不得超过两个租赁期限。
  二十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保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定。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其申报的年度收入情况给予一定的租金减免。
  二十六、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支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租金收入监管制度。
  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支出和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
  二十七、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中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缴纳。
  二十八、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保房管部门有权取消其租赁资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配合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出借给其他人员居住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装修现状的;
  (六)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未按要求及时办理退出手续的;
  (七)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行为的。
  二十九、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住保房管部门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行为通报人民银行及市联合征信系统管理部门,市联合征信系统管理部门应将承租人的行为记入相应的征信系统;
  (二)将承租人相关违规信息在公共租赁住房现场进行通报,或在有关媒体上曝光;
  (三)承租人属于监察对象的,应将其行为通报工作单位监察部门,并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十、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之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按标准租金的三倍收取租金;
  (二)对有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承租人,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之日起2年内,不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对有其他规定情形的承租人,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
  申请人员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自发现并退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
  三十一、用人单位、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住保房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的资格审核及租赁管理工作的,住保房管部门可通报上级监察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可将相关信息在有关媒体上曝光。
  三十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人员在资格审核、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三、五县(市)政府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三十四、市本级已建成和建设中的经济租赁住房及各区、县(市)已建成和建设中的创业人才(大学毕业生)公寓与外来务工人员公寓(以下简称两项公寓)统一更名为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本办法管理。本办法施行后,原已立项的两项公寓建设项目及已配租的两项公寓仍按原政策执行。
  三十五、本办法由市住保房管部门和市建设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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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业发展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

杨扬


从1979年司法制度的重建以来,律师业发展到现在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特别是从90年代中期对律师制度进行改革后更是让律师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也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似乎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律师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甚至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不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研究与妥善处理,相信会对律师业的发展会带来实质性的阻碍和损害,笔者在此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以作抛砖引玉之用,希望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或社会各界的关注。由于笔者无法得到律师业及相关行业官方(或权威)的统计资料,所以也只能是泛泛而谈,相信其他学者在得到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做出的分析肯定会更加准确更加具有说服力。另需说明的是,律师业的发展与壮大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影响与制约,也与所在社会的文明程度、法治传统、公民的法律意识等因素密切关联,由于其内容太多,本文将不予涉及。笔者仅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所及律师这四个方面的某些现象来谈谈自己的看法,不涉及到理论上的深入研究与探讨,也请读者留意。

一、 加强律师责任制度建设,既保障律师权益又要明确律师义务与责任
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哪些类型的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多大程度的责任等问题,尽管目前已有相应的规定,但并不明确与系统,也受到了律师界与法学界的批评。任何一种职业都必须得到规范与管理,也都会产生相应的责任,但对这些责任如何合理分担与平衡,则体现了国家对各种利益的取舍,对律师业的管理与规范也是如此。任何一种行业,如果让其承担了较大的风险但却给予了其政治地位、经济收入、社会评价等方面不相称的收益时,肯定会对这个行业产生极为消极的影响甚至是萎缩。因此,有必要对现在的律师制度与责任进行必要的研究与讨论,在合理规定律师责任的同时更要注重对律师权益的保护,来促进律师业的发展。

二、 完善分配制度,既保证律师所的持续发展又照顾到每个律师个体的利益
对公司税后利润后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职工教育基金等等,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等已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尽管律师所目前并不是采用的公司制,但对于这几项基金的提取也是应当有的,否则,将会影响到律师所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但目前我国很多律师所采用的却是“吃光分尽”的处理办法,既对本所律师个人的教育培训工作漠不关心,也没有什么个人福利,更不用说具有相应的抗风险能力,久而久之必将影响到整个律师业的发展。不管社会上怎样来评价律师业是怎么样的高收入,实际上其评价方法、评价标准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甚至是错误。而且相当于其他一些行业来说,有相当一部份律师并非高收入甚至可能已经陷入低收入人群之中,也许会有人认为我这是危言耸听,但相信很多年轻的律师能够切身体会到。如果不能较好地解决律师收入问题,肯定会对律师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特别是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年轻律师的收入与分配机制,肯定会对律师业将来整体素质带来极为严重的影响。从这个方面来看,我国的律师业发展水平似乎还处于原始发展时期,有很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三、规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及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联系,既保证律师能依法执业又保证律师的权益及独立性
每个律师都希望能够找到一个妥善的方法来规范与法官、检察官及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交往,但却是困难重重。其中不仅有外部原因,也有律师自身的原因。尽管一些地方对一些严重的司法人员受贿行为进行了处理,但却真是冰山一角,无非相当于给这个行业的从业人员提醒而已。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某些法院的法官与其选择的律师“合作”,让律师垄断该法官所审理案件的代理,如果该法官是个什么庭长院长什么的,更是可以垄断本庭甚至本院审理的相关案件,这种事件并不少见,也绝非笔者危言耸听,只不过是公开的秘密。如果某地发生了一件刑事案件,不仅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主动帮犯罪嫌疑人介绍律师,到了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时也是如此。尽管有时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了律师,但为了应付办案人员,不得不辞退已经聘请的律师而转请其介绍的律师,或者是另付费用让其共同经办。我们不去探究律师与这些人员之间有些什么关系或利益分配,但是却毫无疑问地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至少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与心理负担。更严重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司法活动,能够保证做到真正的公正吗?所以这个问题也是相当严重的,相信司法机关的高层领导已经有所觉察,但具体措施似乎并不得力。

四、 完善律师执行职务的相关法律制度,既保证律师能依法行使职责又能保护到律师的合法权益
对于社会各界对刑法第306条伪证罪的批评,相信只要是对法律略感兴趣的人都曾听说过,笔者在此不再详述。但这是最为严重的,如果一个律师压根就不去办理刑事案件自然是影响甚微,所以很多律师为了避免这个风险就从来不办刑事案件。但是民事案件不办却不行,比如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社会大众根本就不理会这个权利,甚至连一些政府机关都不愿意配合与支持,故意设置重重障碍,这样一个最基本的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其他权利就更不用说了。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也没有规定对于拒绝作证的人或组织给予什么样的处罚,所以律师工作所能达到的目的和效果也受到了相当大的影响,从而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律师业的期望。律师自己的基本权利都很难保障,如何来保护他人权利呢?

五、 照顾到各省、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区别对待律师收费与开展律师业务
律师业务领域与服务类型与当地经济发展密不可分,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可能会出现一些新型的专业性的法律业务类型,如金融、房地产、公司、融资、知识产权,等等,而对于经济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大多数律师业务仍然是传统的民事及刑事诉讼业务,所以对于律师业务的开展也必须考虑到这些因素区别对待。同时,也应针对不同地区的律师收费区别对待,下面就以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为例来进行说明。广东省是一个经济发展较为不平衡的省份,在广州、深圳及佛山等地,经济较为发达,律师业务领域较多收费也较高,但对于经济相对落后的粤北及粤西地区,也才基本上解决温饱问题,有些地区甚至还较贫困,但却也规定了同样的收费标准,全省统一实行起来就不可行,所以应当说这个规定并不科学。因此,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也是促进律师业发展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六、 强律师的业务培训与专业指导,既赋予律师独立办案的权力又保障律师业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法律知识与其他知识一样,都在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发展,特别是一些新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学理论并未得到充分的学习与研究。随着最近几年来我国对外开放的逐步发展,以及加入WTO后对法律服务的迫切需要,有必要对律师的法学理论知识进行必要的补充与更新。但是,这一点做得并见好,像广州这样做得较好的城市并不多见,更多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恐怕是只见收费未见服务,律师的继续教育并未真正落到实处,这必将对律师业的后续发展带来极为严重的影响。而且,我们也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听讲座、听报告等方式,还要结合到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努力做一些新的教育与培训方式的尝试,大力开发远程教育与培训,多举办一些针对性强、形式多样的活动,吸引律师自觉地、主动地接受教育与培训,增强教育与培训的效果,以满足日益发展的法律服务需要。同时也要对律师经办案件采用合适的方式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避免经办律师因知识面欠缺、专业特长等产生的执业过错赔偿问题。

七、鼓励律师参与政治及社区文化活动以及公益活动,让社会认识律师、了解律师并理解律师
我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与理念,公民对法制也缺乏必要的了解,作为中国法治社会的拓荒者,当代律师负有一个特殊的历史使命,就是为了中国法制事业必须作出更大的牺牲与贡献。律师不能把目光都盯在经济效益上,更要注重社会效益,律师不仅要积极开拓法律服务市场,更要努力培育法律服务市场。因此,笔者认为必须让律师融入社会,让更多的社会民众了解法制、理解律师、支持律师执业,从而来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并为国家的法制建设作出一定的贡献。

八、 严厉打击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律师业整体形象的违规律师予以严厉制裁
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都与该行业对自己群体中的每一个成员的严格要求是分不开的,律师业也不会例外。中国律师业从重建到现在只不过才二十多年的时间,对律师业的改革也不过才近十年的时间,有些制度也应当在实践中不断的总结与完善。随着近年来律师改革的不断深入,律师业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律师为了争揽业务而与法官互相勾结与分享收费,律师为了案件胜诉减刑而向法官行贿,律师为了取得案件的胜诉而不惜作伪证,甚至是有些律师居然帮助一些企业领导进行洗钱活动,等等。尽管这些情况只是极少数,但却严重破坏了律师业的正常竞争秩序,影响到律师业的整体形象,妨碍了司法公正,也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

九、 法官、检察官离职后从事律师业务所出现的问题
随着司法系统改革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法院、检察院系统的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在一些地方,法官与检察官退职后不约而同地选择了私下个人代理这条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认可以公民身份作为案件代理人的方式,因此便给这些人创造了可乘之机。特别是这些离职后的法官或检察官与原来所在的司法机关沆瀣一气,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来招揽或垄断业务并影响到案件的结果,危害甚为严重。同时,由于这些人根本就不必缴纳任何税费,相对成本较低,也给律师的公平竞争带来较大的影响。就算是司法机关查处较严,这些人也可以随便挂靠一家律师所,然后以律师助理等名义来办理案件,看来对这一情况需要深入分析并加强查处力度。

十、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法律服务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服务主体中,有一类较特别的法律服务机构,就是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建立的司法所。究其性质,司法部于1996年6月24日《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说明的相当清楚:“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然而实际上司法所早就不仅仅把目光局限于此,除了无权代理刑事案件外,其他的法律事务类型几乎都可办理。而且由于这种机构有着政府的支持与背景,比律师开发业务更为方便。再加其成本与费用的低廉,也对律师的业务开拓带来极大的威胁。特别是在一些中西部地区,有些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的收费甚至比在律师所正式执业的律师的收费高出许多倍,也可以从侧面来说明这个问题。规范司法所的服务范围及与律师所之间的关系,似乎也应引起有关主管部门足够的关注。

十一、公民代理与“黑律师”的竞争问题
传统的“黑律师”只是指那些不假借其他任何组织与机构而单独以公民身份来进行代理的人,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的整顿,似乎有所收敛。但这些人转身一变挂靠于某些有着合法执业资格的律师所或司法所后,似乎就没有什么危险,看来对于黑律师的“传统定义”也应随着情况的改变而改变。的确如此,不论是中西部经济落后地区还是较为发达的沿海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一些人。对于那些有较稳定客户的社会人员,律师所不论是以律师助理名义还是业务员的名义,都会将其招聘入律师所内,这似乎不存在问题,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但问题是有些律师所在具体处理法律事务时只让律师挂个名,而让这些根本不懂法律的人去办理,无疑将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律师所辅助工作人员的管理,也应该是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长期的重要的内容。

十二、实习律师的指导与管理问题
律师实习的作用是很难用一两句话来归纳与总结的,所以笔者仅从两个方面对其进行阐述。首先,从实习人员这个方面来讲,主要目的是为了理论联系实践,掌握初步的实践知识,培养必要的法律服务技能,并以对律师行业进行初步的了解。从律师所来讲,主要通过对实习人员的指导与培训,让其掌握一定的办案经验,并可从实习中发现人才,增加人才储备。但是现在的律师所对实习人员有着两种不同的典型作法,其一是中西部地区的律师所,由于业务量的严重不足,律师所普遍不会给实习人员支付工资,从实习申请之时起,实习人员就必须为自己的生存着想,必须挖空心思去寻找案源,什么获得服务实践经验啦等等早就抛到九霄云外了。不仅如此,对招揽到的业务处于对业务收入分配的考虑也不愿与其他律师合办,因此实际上从其实习之时起就已经在独立办案了,根本就没有人会来对其进行指导。而对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实习人员而言,情况似乎较为好一点,一般都会对律师实习人员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部份律师所也能对实习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其二是有一些律师所几乎是一个专供实习的场所,变成了名符其实的“实习工厂”,大量招聘实习人员而且只要实习期满一般都会以各种原因让其离开,其目的就是为了以较低的工资支出来赚取较高的利润。争取利润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对实习律师的指导究竟如何呢?而且让这些本来应为实习的人员来处理法律事务(甚至有些可能是一些较复杂的法律事务),无疑会影响到法律服务的质量,从而也会给律师所自身的业务稳定性带来消极的影响。因此,对于这种短视行为,也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十三、入世后与外国律师所业务竞争问题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律师业难免将会与外国律师所驻华机构甚至是外国律师所在华设立的律师所展开竞争,而且这种竞争主要是优质客户的竞争。一方面我国律师所的规模、服务的质量、服务的意识、规范的管理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很多律师所抱着小富即安的思想甚至部份合伙人把开办律师所作为其个人赚钱的工具来经营律师所,二是目前国内的律师所也很难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来培养并留住优秀的法律人才。由于这个问题所涉及的内容较多,笔者在这里就简单地提及而不作深入探讨。

十四、律师所内专业分工与专业律师所问题
现在律师业内很时髦的一个话题是讨论律师所必须走专业化道路的问题,笔者也持赞同观点,但是做起来谈何容易!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专业性法律服务的需求并不多。再加上我国具有行政管理的传统,很多事情并不是利用法律来解决的,律师业务的空间与作用实在有限。专业分工的基本前提是必须具有专业市场,但是目前并未形成,那么专业分工后的生存自然存在问题。特别是在中西部地区,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占据着最大比例的服务市场,非诉讼法律事务并不多见,也基本没有市场需求。因此,专业分工也只能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与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来逐步建立,否则,不仅没有实益反而可能会给律师业的发展带来损害。当然,笔者也提倡有条件的律师所可以进行这方面的探索,逐步推进,并不断的总结经验,以达到较好的效果。

十五、政府相关部门如人事、保险、税收等扶持问题

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文化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文化厅


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文化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农(市)字[2005]34号

各州、市农业局、文化局:

为弘扬云南普洱茶文化,规范茶叶市场,推进云南茶产业和茶文化的发展,云南省农业厅与云南省文化厅决定联合举办“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选、认定活动,在全省认定一批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为切实做好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管理工作,现将《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各州、市农业局、文化局要联合起来,高度重视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审核、推荐工作,各州、市农业局要确定:专门的科室负责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申报、初审和推荐。

二、精品店的复审和终评工:作工作由两厅组织曾洱茶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严格按照《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定评选标准》执行.

三、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由省农业厅和省文化厅统一认证、授牌和监督管理。

四、首批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认定的申报工作于2005年9月l日开始,请各州、市农业局会同文化局2005年9月30日前正式行文上报推荐名单。

五、在组织实施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工作中,如遇到相关问题,清及时向云南省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或云南省文化厅产业处咨询。联系电活:省农业厅市场处:087l一4136514;省文化厅产业处:087l——3642448。

云南省农业厅
云南省文化厅
2OO五年八月十六日


云南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2006-04-13

 
(2005年8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促进我省茶艺馆、茶店、茶艺人员规范化、标准化和凸显民族茶文化精华,不断提高各茶艺馆和茶店知名度,加快茶产业的发展,打造普洱茶精品和名牌,为建设民族文化大省做贡献。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是指在云南省境内经过工商、卫生、税务部门核准有经营资格销售以云南省生产的绿色、无公害、有机茶叶,并以普洱茶为宅的茶店、茶馆。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文化厅认定的茶叶营销企业。

第三条 云南省农业厅、云南省文化厅共同成立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由省农业厅分管副厅长任组长,省文化厅分管副厅长任副组长,相关处室领导为成员,在省农、阻厅市场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的日常工作。各地州市县也应建;立或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工作。

第四条 对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和监测管理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标准及申报程序

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具有一定规模和效益,并具有浓郁云南茶文化纸旧的茶叶营销企业。

2、企业组织形式。按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依法设立的以营销云南茶叶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茶叶营销企业。

3、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经营的产品,80%以上是云南产的茶叶。

4、企业规模。经营铺面不得少于150平方米。

5、企业效益。企业应不欠税、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7、企业铺面装修。茶店装饰得体,整体要突出”茶”的素雅、清心、富含云南茶文化丰富内涵的特点。

第七条 申报程序

1、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每年评审一次,通过五年的评审和筛选全省评出200家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

2.申报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部门主管部门共同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

3.各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正式行文向省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认定

第八条 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地推荐的云南省普洱茶叶文化精品店进行遴选和对已认定精品店进行监测评价工作。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分办法,由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九条 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认定程序和办法。

1.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普洱茶文化评审专家组,根据各州、市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认定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审查、认定。

2.经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企业,评选为精品店,通过媒体公布企业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 对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一条 建立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企业动态管理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精品店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次年1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的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材料包括:授牌后的经营情况,弘扬云南茶文化及打造云南茶叶品牌的情况。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认定为精品店开始后的第三个年份。

2.省级材料汇总与核查。次年2月,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

3.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并对精品店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并以审定。

第十三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精品店继续给予挂牌;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挂牌资格,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四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云南茶文化精品店的监督。对有违规经营的企业要及时报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挂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申报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精品店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六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云南普洱茶文化精品店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更名材料,由所在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普洱茶文化精品店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