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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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优化调整,提升服务外包产业规模、层次、能级和效力竞争力,加快建设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2〕4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海关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2〕4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成立、开展服务外包业务并符合《若干规定》相关条件的企业、培训机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单位、产业园区建设和运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领域是指与我市四大支柱产业方向一致、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软件研发与信息技术服务外包、云计算服务外包、电信运营服务外包、供应链管理与采购外包、金融服务外包、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外包、创意及动漫设计外包等相对高端的服务外包产业。

第二章 组织实施机构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信息委)是资金申请的受理部门,负责编制资金预算,制定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受理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下达资金资助计划,对获得资金资助单位进行不定期核查。

  第五条 市财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财政委)是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资金预算的审核、批复,复核资助计划进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深圳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服务外包产业促进工作,应当分别对出入境便利、特殊工时制、离岸外包业务减免税、海关保税监管等措施制定操作规程。

第三章 申报主体资格

  第七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深圳注册成立;

  (二)已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的合同;

  (三)从事的服务外包业务范围满足本办法规定的重点领域;

  (四)已登录“服务外包业务管理和统计系统”(http://www.fwwbqy.fwmys. mofcom.gov.cn)进行企业信息登记和日常统计数据申报。

  第八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具有培训场地、培训设施及师资力量;

  (三)具有服务外包培训的教学大纲、发展规划,教学管理制度和教学课程体系等。

  第九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符合《深圳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园区建设运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园区运营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

  (三)具备为园区入驻企业提供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章 资助标准及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对服务外包骨干企业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企业当年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1000万美元以上、不到5000万美元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奖励;5000万美元以上、不到1亿美元的,给予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奖励;1亿美元以上的,给予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奖励;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达不到上述条件,但服务外包业务总收入达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奖励;

  (二)奖励不超过企业当年缴纳地方财政实际所得部分的50%。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骨干企业申请奖励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服务外包骨干企业奖励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及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详见http://www.szjmxxw.gov.cn/Index20/386.shtml)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五)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纳税(含企业所得税及营业税金额)证明材料;

  (六)上年度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复印件(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七)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汇总表,其中包括业务收入时间、收入金额、发包企业名称、发包方国别(国内发包企业列明所在城市)等。离岸外包业务需提供银行结汇或外汇收入核销等收入证明材料,在岸外包业务需提供在岸服务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建筑面积不低于3万平方米,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占入园企业总数70%以上,且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办公面积占园区建筑面积30%以上的,给予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上述入驻园区服务外包企业仅指独立法人企业。

  已经获得市特色工业园区资金支持的园区,不得申请此项奖励。

  第十四条 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申请奖励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认定资金资助申请表;

  (二)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申报书,包括园区产业规划、功能规划、建设运营及可行性分析等;

  (三)园区运营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设立批文等)复印件;

  (四)园区自有物业房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园区已入驻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办公面积证明材料;

  (六)园区内入驻企业以及园区内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汇总表各一份,其中包括企业数量、名称、入驻园区时间等。

  第十五条 对服务外包公共技术平台、信息平台、培训平台以及经认定的本市服务外包实习基地,可按照《深圳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服务外包公共平台支持。

  第十六条 对取得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CMMI)认证的企业,按《关于印发深圳市软件企业CMM认证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深府办〔2006〕136号)规定执行。

  对取得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IT服务管理(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认证、国际实验动物评估和认可委员会认证(AAALAC)、优良实验室规范(GLP)、信息技术基础架构库认证(ITIL)、客户服务中心认证(COPC)、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的企业,对每个项目给予认证费、维护费实际发生额50%、总额分别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支持。

  鼓励我市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关于国际资质认证资金支持。对于企业在国际资质认证上的费用支出,已足额享受国家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资质认证资金支持的,不再享受深圳市国际资质认证支持;国家支持金额不足的或未获得国家资质认证支持的,企业可提交材料申请深圳市地方资助。

  我市对每家企业同一个及同一级资质的资助年限,认定费资助为一次性,维护费资助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资质认证的支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资质认证资助申请表;

  (二)企业获得的国际资质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与相关国际认证评估顾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

  (四)企业缴纳认证费或维护费用的凭证复印件(认证或维护费用发票和相对应的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

  (五)企业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50万美元以上,且离岸服务外包业务额50%以上的收入收汇证明材料;

  (六)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第十八条 本市服务外包企业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按国家核准的人员数量,给予每人2500元人民币的定额支持;培训机构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按国家核准的人员数量,给予每人500元人民币定额支持。

  已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本市企业,申请我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支持的,无需重复提供材料。

  第十九条 未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但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符合本办法重点发展领域要求的企业、且当年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达到3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服务外包企业,录用大学(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服务外包工作、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委托本市服务外包专业培训机构进行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培训的,按每人不超过2000元人民币标准给予支持,每家企业每年支持人数不超过200人。

  第二十条 未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申请我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支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

  (二)申请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人员汇总表,内容包括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毕业院校、学历、所学专业、参加培训项目、培训时限、培训费用、培训机构名称等;

  (三)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达3500万元人民币的收入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的中长期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五)企业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

  (六)被录用人员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与被委托服务外包专业培训机构对被录用人员进行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培训的委托证明复印件,或企业规模500人以上、且内设专门培训部门或机构对录用人员进行两个月以上培训的证明材料(包括企业培训部门设置、已报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年度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实施考核、培训课程等情况);

  (八)企业员工上年末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一条 本市服务外包企业选送技术和管理业务骨干人员参加高级人才培训班,培训周期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且培训项目经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的,给予企业当年实际支付培训费用50%,总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支持。

  本市服务外包企业申请对企业高级人才培训资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高级人才培训资助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参加高级人才培训班的培训项目、人员名单、职务(职称)、培训周期、培训费用等汇总表;

  (四)参加高级人才培训班人员结业证明及缴费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2012年起新设立的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培训规模达到500人以上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支持;运行良好、具有培训示范效应的,通过评审后可作为服务外包公共培训平台申请年度运营费用支持。

  新设立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申请资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新设立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资助申请表;

  (二)培训机构从业资格证明、登记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最近年度受训学生名单、培训时间、培训专业和就业单位等;

  (四)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发展规划,教学管理制度,课程体系等;

  (五)培训场地和设备情况;

  (六)师资队伍名单、职称及教学专业;

  (七)已开展的培训情况报告;

  (八)受资助之日起5年内不迁离深圳的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企业紧缺人才培训按照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关于产业紧缺人才培训计划及各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参加国内外知名服务外包专业展会及推介活动,给予展位费、门票费用不超过70%的支持。具体按照《深圳市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以政府名义组织参加或举办的境内外服务外包会展活动,其公共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其公共费用包括场地租金、场地布置、设备租赁、翻译、资料印刷、会议茶歇、宣传报道等。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外贸发展资金专项贷款以及获得相关担保的服务外包企业,可按规定给予贷款利息30%,实际支付贷款担保费50%的支持。具体按照外贸发展资金专项贷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符合财税〔2010〕64号文件规定的,凭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合同认定证明,向税务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七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向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合同认定证明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离岸服务外包合同认定证明申请表;

  (二)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复印件,并加盖骑缝章(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合同执行金额相对应的外汇收汇凭证或其他有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其境外发包方免费提供的进口设备,可按深圳海关《关于印发〈深圳海关对国际服务外包进口货物实施保税监管操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关加〔2010〕495号)申请海关保税监管。

  第二十九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劳社规〔2009〕13号)要求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第三十条 对服务外包企业工作人员提供出入境便利,具体按照市公安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三十一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经贸信息委提交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但申请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特色服务外包园区认定资金资助的除外。

  申请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特色服务外包园区认定资金资助的,应当向所在区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所在区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于集中受理截止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市经贸信息委。

  第三十二条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于集中受理截止日之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助计划。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将资助计划提交市财政委员会复核,市财政委于2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根据市财政委员会复核意见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贸信息委会同市财政委下达资助计划,市财政委据此拨付资金。

  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经贸信息委会同市财政委下达资助计划,市财政委据此拨付资金。异议成立的,取消有关资助项目,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向相关单位做出解释。

  第三十三条 申请对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进行认定的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经贸信息委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出具深圳市离岸服务外包合同认定证明。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挪用资助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职权负责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单位列入不诚信名单,市经贸信息委和市财政委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享受服务外包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可申请市政府其他优惠政策,但同一事项不得重复申请与享受相关资金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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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0〕07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0-05-20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厦委发[1997]021号)第十二条:“民营企业年实际纳税额(含中央、地方税收)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给予一次性办理2 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并免缴城市增容费;每超过20万元可再申办1个名额,并免缴城市增容费。以后年实际纳税额超过历史最好年份实际纳税额的,每递增20万元可再申办1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并免缴城市增容费。”的规定,对民营企业城镇户口员工入户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申办的对象和条件


1、申办的对象


  (1)民营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投资,依法设立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含“三胞”投资企业)。


  所谓为主投资,是指公民个人或合伙投资资本在企业总资产中占最大份额,掌握控股权。


  (2)民营企业自1995年起,年实际纳税额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的(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退 税款,下同),可一次性申办2名业务骨干户口迁入我市;每超过20万元的可再增加1个名额 ;以后年实际纳税额超过历史最好年份实际纳税额的,每递增20万元可再办1名业务骨干户 口迁入我市。


2、申办条件


  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民营企业担任专业技术工作或主要业务骨干;


  (2)在民营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并续签5年劳动合同,具有城镇户口;


  (3)年龄界限:


  具有硕士学位以上或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师,男的在50周岁以下,女的在45周岁以下;具有本科毕业以上或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或本市紧缺的技术性强的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男的在45周岁以下,女的在40周岁以下;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本市紧缺专业的人员,男的在38周岁以下,女的在35周岁以下;户口落在本市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的,年龄可适当放宽5周岁。


  (4)在本市自有居住条件;


  (5)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3、符合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大专毕业以下(不含大专毕业)的一般 干部或工人原则上不予迁入本市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


4、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企业代码证书和近期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相应的缴税单;


  (2)当事人已履行的连续3年的劳动合同和续签5年的劳动合同;


  (3)当事人自有住房的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4)当事人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当事人原籍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和粮管部门出具的户粮关系证明;


  (6)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粮籍证原件和复印件;


  (7)拟落户地镇(街)以上计生部门出具计生证明。


二、申办程序


  1、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应携带第一条第三款第一点规定的材料,到市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管理处(地址:湖滨南路69号,市工商局办公大楼401室;电话:2220042)领取《厦门市民 营企业性质及纳税情况确认表》,经市工商局确认企业性质后,再分别报请主管国税局和地 税局确认实际纳税额。


  2、经市工商局和主管国(地)税局确认后,应携带第一条第三款第二点至第七点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申办户口手续。


  3、经市公安局户口审批后,再到市粮食局办理粮油供应手续。


三、对民营企业人员入户问题,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审理,符合条件的要尽快予以办理。


四、本实施意见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厦门市民营企业性质及纳税情况确认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2号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咨询活动,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为使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相关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而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办其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以国家认监委的名义,并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批。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咨询活动。

第七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符合认证咨询要求的管理文件;

(四)有4名以上取得注册的专职认证咨询师,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咨询师;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咨询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咨询从业资格。

第八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咨询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认证咨询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并凭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本辖区内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

第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咨询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的认证咨询机构审批文书格式办理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设立分支机构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对认证咨询实施有效控制的质量体系和程序,并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咨询活动相适应的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并按照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为认证咨询委托人提供认证咨询服务,保证认证咨询活动的真实、有效。

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包括:调研诊断、体系策划、人员培训、文件编写、文件发布、体系运行(至少要保证有3个月的运行期)、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和符合性审核。

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等特殊领域的认证咨询还需要包括环境、危险因素识别、评价等程序;产品认证咨询还需要包括产品符合性确认、设计等程序。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实施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聘用、培训、考核及能力评价制度。

认证咨询机构在聘用认证咨询人员时,应当选聘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一定专业知识和相关行业实践经验,并取得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过程实施管理、监控和评价,并建立相应程序,以衡量其咨询活动的进度、质量和有效性。必要时应当将认证咨询过程情况和评价结果向客户反馈。

第十七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上年度本机构所咨询的组织名录、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的咨询规范性和有效性评价情况、本机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情况。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认证咨询机构组织章程》发生变更;

(三)股东、负有执行职责的最高管理者发生变更;

(四)专职认证咨询人员不再符合认证咨询机构批准所规定的基本要求;

(五)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

(二)向其他机构分包认证咨询业务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三)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

(四)干涉被咨询方自主选择认证机构的权力;

(五)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

(六)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七)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

(八)作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

(九)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受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咨询机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超越委托权限实施审批,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情况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二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咨询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咨询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一)《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咨询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认证咨询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咨询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咨询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咨询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认证咨询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关认证咨询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