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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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84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临时
占用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
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
的其他区域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以及按照城
市道路管理的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
  (一)售货亭、经营棚亭、自动售货机、自助银行等经营类
棚亭占路;
  (二)从事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维修类棚亭占路;
  (三)春节等特定期间占路摆放的烟花炮竹摊点、糕点摊点、

水果摊点等经营摊点类占路;
  (四)为满足特殊需要而设置于路边的自行车、摩托车打气、

维修等维修摊点类占路;
  (五)邮政报刊亭、报刊亭、书刊亭、奶亭、IC卡电话亭、
公用电话亭等邮亭报亭奶亭类占路;
  (六)副食、食品、饮食等门前售货类占路;
  (七)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放置空调室外机(低于2
米)以及设置台阶、风挡、旗杆、促销展台、电气设施等堆物堆
料类占路;
  (八)建设工程、维修工程等工程占路;
  (九)机动车存车场类占路;
  (十)公共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一)单位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二)广告牌、指示牌、标志牌以及其他发布有广告的阅
报栏、宣传栏、公告栏、围挡、站牌等占路广告牌类占路。
  第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严格审批、分级管理
的原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正常
使用和城市道路规划的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本市城市道路。
  第五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依法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沿路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情形外,

下列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门前两侧
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消防队门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城市道路交叉口、大型绿地广场景点、铁路道口以及
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
运码头等出入口周围2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各类窨井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
  (七)盲道设施;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
他路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临
时占路许可手续。
  涉及本市中心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临时占路审批,应当征求
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
准的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占路费。
  各种占路市场、停车场由主办单位统一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
续,并于每月下旬预缴下月占路费。
  第九条 占路收费按照地区和占路性质(市场内或市场外)
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为一类地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
城镇为二类地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为三
类地区。
  第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
前15日内提出延期占路申请。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堆物堆料类占路和工程占路,其
占路费累进收取。累进收取的方法为:第一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
1.3倍收取,第二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6倍收取,第三次延期按
收费标准的1.9倍收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免交占路费: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大型集会活动的临时存车场及必要设
施;
  (二)市容街道整修工程占路,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占
路;
  (三)经统一规划批准设立的治安岗亭、公共交通路站等公
益设施(利用上述设施从事商业性广告发布等经营活动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免交占路费的其他
事项。
  第十二条 享受减免占路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
临时占路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路;
  (二)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三)不得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清除占路物品,恢复城
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
位置、扩大面积、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路许可
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等特
殊需要,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对经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
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
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占路费,应当有物价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收取占路费时须出示收费
员证,并按有关规定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合法票证。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占路费的,占路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占路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部纳入财政
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善、管
理和维修。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缴市财政,由市城市道
路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各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
缴渠道不变。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占路费的,城市道路管理部
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清退或改正,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缴相应的占路费;

对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

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行为人支付拆除费用或者

以料抵工。
  临时占路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和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整临时占路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市发展改革
委、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9月1
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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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具体扣除比例。
(一)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 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4%计算扣除。
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额时,纳税人只能选用上述一种方式。
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套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层高3米以下,没有安装空调调和、吊顶、墙裙,没有铺大理石、花岗石地面。
上述确认普通标准住宅的界限只适用于计征土地增值税,不作为建房、分房的依据。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0日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1-9-4
实施日期:2001-9-4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一年九月四日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要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有条件的,也可以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或变相宗教教育机构。
第六条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必须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九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办学,须经举办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条 教育机构聘请在职国家行政事业人员作兼职教师或兼职行政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合同。
第十一条 境外人员举办的教育机构以及境外人员与我市公民或单位联合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必须由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办普通高中(含完中、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普通初中(含职业初中)、小学、幼儿园、学前班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区(市)招生的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以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参考,保证必要的办学条件,并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分为筹建和办学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要坚持办事公开原则,并按接受申请、审查材料、考察论证、审核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向社会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机构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后,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是教育机构合法办学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和转让,并且应置放在教育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按国家规定接受审验。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校董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校董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校董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校董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行政事业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校董。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年龄可以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聘任。
第二十二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校董、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依法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员。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员加强法律、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办学,自主决定专业设置,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的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自学考试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不准乱收费。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对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教育机构要视其情况作出必要的处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教育机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合理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查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根据该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教育机构必须按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比例,报审批机关核准备案。
教育机构所得合法资金中,在留足教育机构发展资金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安排经费,奖励举办者。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必须重新进行审批、登记。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联名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机关审批、登记。教育机构合并后,原教育机构自行解散。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或者校董会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教育机构的财产清算,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监督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教育机构解散后,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印章、衔牌和财务凭证,由原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封存。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岐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创造宽松环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教育机构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发布招生广告、简章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查处;因发布虚假内容的招生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必须退还所收全部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
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以及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扰乱和破坏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