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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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林业厅 等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林业厅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以下简称“林业两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两金”是国家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林业两金”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征收,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第四条 凡经营消耗森林资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或提取“林业两金”。消耗森林资源的产品有:
(一)木材:原木、原条、各种用途的小材小料和旧房料;
(二)竹材、毛竹、篙竹、元竹、淡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板材、锯材、木炭、木竹制品等;
(四)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香茹、木耳、茯苓、板栗、山核桃、栓皮、擅皮、矿笆、竹笋、松脂等。
第五条 “林业两金”按下列标准提取或征收:
(一)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木竹经营单位经营的水材、竹材,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0%计征(育林基金12%、更改资金8%),
(二)国营林场、采育场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提取(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
(三)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直接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计征(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
(四)贫困山区县符合本条(一)、(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第一次销售价的15%(育林基金10%、更改资金5%),淮北地区所属各县(市)育林基金按10%计征,免征更改资金;
(五)经营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按产品实际消耗水材、竹材数量和材种折算的销售价计征;
(六)经营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和其他林产品,按其销售价的5%征收育林基金,免征更改资金。
第六条 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伐自有木竹,免征“林业两金”,但应按规定的标准自提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自采自用的木竹,免征更改资金。
第七条 征收“林业两金”,必须持有“林业基金征收员证”,并使用《安徽省林业基金征收统一凭证》。“林业基金征收员证”、《安徽省林业基金征收统一凭证》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多次销售的消耗森林资源的产品,在第一次成交时已缴足“林业两金”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再征。需运往他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在运输证上加盖“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已征”印签,沿途各地要予以放行。没有缴纳或未缴足“林业两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征

第九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营林调查设计、采种、育苗、迹地更新、荒山荒地造林、低产林改造、封山育林;
(二)护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
(三)森林资源清查、采伐限额核查;
(四)营林基础设施建设、营林设备购置;
(五)森林资源培育的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和林业教育培训;
(六)林业项目贷款贴息、基金的管理费和代征费等。
第十条 更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林区道路建设、森林防火道的延伸;
(二)采伐迹地更新与造林;
(三)林区简易过坝、河道、楞场、码头、集材场地,通讯线路等设施的修建及更新;
(四)木竹防洪、保安;
(五)单项价值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的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及投资少、见效快的森林工业转产项目、技术改造和多种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林业两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其项目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林业两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育林基金中征收总额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30%,上交地、市林业主管部门20%(其中淮北地区、贫困山区县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20%,上交地、市林业主管部门10%)。国营林场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30%,70%留场
自用。
第十四条 “林业两金”必须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育称基金不得用于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及行政事业费支出。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银行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林业两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好当年“林业两金”收支计划和上一年度决算报表,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规定报批调整计划。决算报表应有财务情况说明书,
不得任意估列,严禁弄虚作假,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得列入决算。
第十六条 “林业两金”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
第十七条 “林业两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拒不缴纳“林业两金”的单位和个人,每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侵占“林业两金”以及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违反财经法纪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可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199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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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2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绩,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是指财政(国资)部门根据注册会计师(或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资料,依法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国家投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或减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并运用规定的方法分析判断国有资本运营效果及所处行业水平,为实施企业考核工作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收益,以及依法认定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对于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其国有资本等于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对于拥有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具有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国有资本是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享有的份额。
  第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对象为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风险抵押、期权制、持股试点和工效挂钩等将考核结果与收入分配制度挂钩的企业,均应纳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考核范围。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五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主要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同时设置有关分析指标。
  第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的是企业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其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年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第七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分析指标为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分析指标主要对企业资本运营水平和质量,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和验证。其中:
资本积累率=(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不良资产比率=(年末不良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100%
  第八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值的确定,需剔除考核期内客观及非正常经营因素(包括增值因素和减值因素)对企业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其中:
  (一)增值因素为:
  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2.政府无偿划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5.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6.接受捐赠增加的国有资本;
7.按国家规定进行“债权转股权”增加的国有资本;
8.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减值因素为:
1.经专项批准核减的国家资本;
2.政府无偿划出或分立核减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核减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核减的国有资本;
5.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核减的国有资本。
  
第三章 保值增值考核方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是保值增值考核的重点,纳入保值增值考核的具体企业名单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经贸、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企业工委共同确定。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一个会计年度为计算期间,凡纳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年初要与财政(国资)部门签订本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以上年度会计报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年末数为基数,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确认结果,依据年初签订的本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中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完成值、行业标准值对照后得出,包括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两部分内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以年初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为基本衡量尺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达到100%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为减值。
  (二)依据财政部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通过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的对比,衡量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现程度及完成情况,并按优秀值、较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客观、公正、真实地判断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现程度和所处行业水平。
  (三)被列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企业,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对其保值增值结果逐户计算和确认,并出具确认意见,同时抄送同级经贸、组织人事、劳动保障、企业工委等部门。
  (四)对未列入考核范围的企业,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如国家对考核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系数进行调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应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财政(国资)部门在确认保值增值考核结果后,可根据政府对企业监管需要,运用分析指标对照其参考标准做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出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文件。
  第十三条 亏损企业当年减亏或增亏,除计算和确认实际保值增值率外,还应计算其减亏或增亏幅度:
  减亏幅度=(上年亏损总额-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增亏幅度=(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对由盈转亏和由亏变盈企业,按上述办法计算和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并在确认意见和确认文书中作说明。
  第十四条 年初或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为负值时,不计算保值增值率,只根据年初及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额做出判断,对国家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分以下几种情况,并要求考核部门在确认意见中作特别说明:
  (一)年初权益为负值,年末权益为正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
  (二)年初权益为正值,年末权益为负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
  (三)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大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
  (四)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小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

 第四章 确认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具体由各级财政(国资)部门会同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和企业工委等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以一个会计年度为计算期间,并以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的注册会计师审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为计算依据。被考核企业应对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程序
(一)确定考核对象。考核部门在确定了考核对象后,通知被考核企业,并提出工作要求,签订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
  (二)被考核企业报送考核资料。被确定为考核对象的企业在向财政(国资)部门报送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本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并附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复印件),及企业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国家所有者权益客观因素增减事项的说明材料。其中客观因素增减事项应提供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批复文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考核对象为企业集团的,应以集团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为考核依据。
  (三)财政(国资)部门收到被考核企业上报的材料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详细审核,并根据确认结果和情况分析,出具明确的确认意见或确认文件。
  1.审核企业各项基础财务指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考核口径的变动情况;
  2.审核各项客观因素对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3.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实际完成值;
  4.对照年初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
  5.考核部门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上出具确认意见。
  (四)汇总报送考核结果。年度考核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国资)部门对本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上报上一级财政(国资)部门,并提交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对已经实施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的企业,可以以评价工作中确认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为依据,进行保值、增值和减值分析判断,不再另行计算与确认。
  第十九条 财政(国资)部门应将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结果提交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有关部门,作为进行宏观决策,制定年薪制、持股制、工资分配等收入分配制度和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一)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凡是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不得提取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二)凡试行年薪制及对经营者收入分配制度进行改革的企业,均要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对经营者的考核内容;
  (三)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本连续减值并且减幅进一步扩大的企业,由考核确认部门提请政府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采取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四)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部门对经营者的业绩考核、奖惩的依据。
  (五)在进行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企业和行业转移,形成良性循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对本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向本级政府报送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情况报告,同时抄送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部门和国有企业监管机构,并建立保值增值考核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具体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13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产交易秩序,保护房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交易及其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构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条 房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五条 房产交易人应当如实申报交易价格,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 发布房产广告,应当遵守房产广告发布的相关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七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所在县(市)、区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及各县(市)、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市、县(市)、区房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产管理机构)。
土地、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国有资产、金融、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产转让、交换
第八条 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房产管理机构审核后,对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受让人《房屋所有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国有房产需提交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需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集体企业的房产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转让、交换: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房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产时,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产时,以房产权利人所占份额为限;共同共有的房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人为全体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让,商品房建设单位不得为预购人变更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产交换,应当签订《房产交换合同》并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房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管理机构进行房产交换登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房产交换登记手续,应当出具《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身份证件,还应区分下列情形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产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当事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房产需提交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房产需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集体企业房产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三)共有房产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房产租赁
第十五条 房产所有权人做为出租人,以出租柜台、橱窗、场地、地下构筑物或者以联营、入股、合作、承包等方式,提供房产或者其附属设施,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视为房产租赁。
第十六条 房产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经房地产管理机构核准后5日内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书面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依法公证);
(四)共有房产租赁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经房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产。转租房产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依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产租赁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产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房产租赁合同变更,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变更登记。
第四章 房产抵押、典当
第二十一条 房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抵押登记并发给当事人《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商品房的合法有效手续;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有房产抵押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借款合同》;
(五)《房产抵押合同》;
(六)可证明房产价格的资料;
(七)国有房产需提交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需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集体企业的房产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八)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以按份额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为法人等组织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领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9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变使用用途、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损害抵押权的处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产典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房地产管理机构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房产典当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商品房的合法有效手续;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有房产典当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地产典当合同》;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在合理期限内或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回赎,视为绝卖。承典人可以持原典当合同或生效的司法文书到房产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抵押或典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商品房的合法有效手续的;
(二)房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已销售的商品房;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典当的。
抵押在先,其后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担保,也可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原抵押合同。
第五章 商品房预(销)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 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销)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新建商品房的预(销)售一律实行合同网上备案,并由房产管理机构核发《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凡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预(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销售人不得拒绝。
本条所称中心城区,系指龙沙、铁锋、建华三区。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信息及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销售人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发送房地产管理机构备案并进行房产登记申请。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购买人在购买商品房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房产管理机构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未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购买人。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购买人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
(二)《黑龙江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须加入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三十九条 房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参照当地市场流通指导价格进行评估。房产交易的市场流通指导价格、房地产重置价格,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法院强制执行的房产,应当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一条 设定房产抵押时,抵押房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不得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格。
房产权利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秘密等。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拆迁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评估价格鉴定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测绘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测绘单位应对其测绘成果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产;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产;
(三)房产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产。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测绘,由房产管理机构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四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审核。未经过年度审核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佣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
中介服务人员个人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佣金必须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
第四十九条 发布房产市场信息广告,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机构进行审查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收费;
(二)拒交、拖欠有关费用;
(三)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有关证件;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
(五)弄虚做假,损害当事人权益;
(六)索要、收取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销售单位处以违法销售额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建议有关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估价资格证书。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因房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据合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房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涉外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产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