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据法学前瞻/何家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1:44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据法学前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家弘
  ●“科学证据”时代的来临向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司法活动的科学水平。
  ●无论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要求我们重视证据,要求我们制定一套严格的而且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
  ●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取得了相当丰硕的成果,我国的司法证明实践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还缺乏突破和创新。目前,我国的证据法学不仅落后于审判实践的需要,也落后于司法改革的步伐。展望充满机遇和挑战的21世纪,聆听“依法治国”的时代呼声,我国的证据法学必将走出低谷,创造辉煌。
  一、迎接科学证据时代的挑战。
  纵观人类司法证明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证明方法和手段的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在这一进程中,科学技术的进步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和推广总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物证及其相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为“科学证据”。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一直处于随机和分散发展的状态。直到18世纪以后,与物证有关的科学技术才逐渐形成体系和规模,物证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也才越来越重要起来。毫无疑问,19世纪是“科学证据”长足发展的时期,而20世纪则是“科学证据”步入司法证明舞台中心的时代。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各种以人身识别为核心的物证技术层出不穷。继笔迹鉴定法、人体测量法和指纹鉴定法之后,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技术不断地扩充着司法证明的“武器库”。特别是本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一次新的飞跃。目前在一些科学发达的国家中,“科学证据”已经在各种司法证明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可以毫不夸张地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
  “科学证据”时代的来临向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复杂纷繁的现代社会生活中,在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进程中,司法活动的对象也在不断提高其科技含量,司法活动的环境也在不断更新其科技内容,因此司法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司法活动的科学水平。具体就司法证明而言,我们首先要转变以“人证”为主的办案观念,克服“口供情结”,要养成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办案习惯;其次,我们要增加司法证明手段的科技含量,即使在各种“人证”的运用过程中也要提高科技水平,要学会运用心理科学、行为科学和其他科学方法来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科学地查明案情和证明案件事实。
  二、司法公正呼唤严格强大而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法。
  “依法治国”是时代的呼声,而司法公正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司法公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其二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决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称为“程序公正”;后者称为“实体公正”。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实体公正必须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如果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那么司法裁决的结果就不可能是公正的。例如,张三本没有杀人,法官却认定他杀了人,实体公正就无从谈起了。由于案件事实一般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而且司法人员只能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去认识那些过去的事件,所以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换言之,离开了证据,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就是一句空话。
  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障司法活动的当事人或参与者的正当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其二是保障在司法活动中尽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要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有一系列的规则,而证据规则就是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例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包括具体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方法。毫无疑问,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而且会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步入歧途,因此,这种行为必须禁止,这样获得的证据必须排除。没有这些证据规则,程序公正就是一纸空文。
  由此可见,无论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要求我们重视证据,要求我们制定一套严格的而且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为了适应新世纪对司法活动的要求,为了在“依法治国”的框架内保障司法公正,我们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而且“强大”的证据法典。这也是我国证据法学面向21世纪所不容回避的历史使命。
  三、“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结合是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抛开社会的阶级属性和政治属性,我们可以抽象地把古今中外的司法证明制度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法定证明模式(亦称为“法定证据制度”);另一种是自由证明模式(亦称为“自由心证制度”)。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是否给司法人员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换言之,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判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良知去自由收集证据和判断证据。时至今日,人们对这两种司法证明模式仍然褒贬不一。
  主张法定证明模式的人认为: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这种一视同仁,司法人员在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时就必须遵照统一而且具体明确的规则,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换句话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程序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此外,证据规则与实体法规则一样,也应该具有可预见性,所以必须由法律事先明确地规定出来。
  但是偏爱自由证明模式的人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环境状态也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为了保证具体案件中证据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法律必须给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地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去自由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司法人员普遍具备的良知和能力也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目前,我国采用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尽管我们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规定。由于我们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因此我国的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的自由裁量权。
  进行证据制度改革,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确改革方向和我国证据法的基本框架。毫无疑问,我们的证据制度应该是自由证明模式与法定证明模式的结合。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总体素质比较低和审判实践中证据采信混乱无序等情况,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应该坚持以法定证明模式为主、以自由证明模式为辅的思路。在证据制度的大部分内容上采用法定证明模式,仅在证据价值评断上采用自由证明模式。换言之,收集使用证据一定要规范化;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自由化。具体来说,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但是在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时,法律不必束缚司法人员的手脚,而应该给予他们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05号文件加快高等院校筒子楼和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05号文件加快高等院校筒子楼和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现将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05号文件加快高等院校筒子楼和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建规〔1998〕6号)转发给你们,并请转发到所属有关高校。
请各有关单位根据文件精神积极工作,努力提高筒子楼和危房改造工程投资效益,加快改造工作进度。


(1998年8月20日 建规〔1998〕6号)


最近,国务院召开的中央部委所属高校筒子楼和危房改造工作会议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普通高等学校筒子楼改造,改善青年教师住房条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05号),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在2000年以前完成普通高等学校筒子楼和危房改造工程
,基本解决全国普通高校青年教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并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积极给予支持。各地建设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积极支持和配合高校筒子楼和危房改造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国务院关于加快高校筒子楼和危房改造的工作部署,对于改善高校青年教师现有住房条件,保证青年教师安居乐教,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具有重要的意义。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
紧抓好。
二、各地建设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高校筒子楼和危房改造工作的协调和指导,要尽快协助本地高校对筒子楼和危房进行技术鉴定,科学界定有改造价值的筒子楼和危房,帮助学校确定相应的改造方式。要主动指导、帮助学校,将实施城市规划与实现筒子楼和危房改造的目
标有机地统一起来。要加强对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帮助本地高校切实做到精心组织、精心设计、精心施工,保证按期完成改造任务。
三、各地建设、城市规划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在有关的政策和管理上给予积极支持。在办理城市规划、施工审批手续和相应的许可证件时,要本着特事特办、优先优惠以及既要依法行政、又要确保改造工作按期顺利完成的原则,从速从简,提供方便。工程竣工后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办理房产登记和发证工作。上述工作所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收费一律免除。
四、各地建设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在筒子楼和危房改造工程的规划、设计、质量、安全等方面提供业务和技术服务,帮助学校根据校园规划和相关的城市规划进行改造工作,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承担改造工程的规划、设计及施工,以保证改造后具
有较好的居住环境,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工程进度及工期。要增强服务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采取“一条龙”服务、现场办公等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确保筒子楼和危房改造工程按国务院的要求如期完成。



1998年10月16日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1990年11月28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工作的管理与分工协作,使新闻出版署制定的行政规章科学规范,切实可行,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等法规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新闻出版署为管理全国新闻出版事业,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各类新闻出版行政规章的总称。
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行政法规以及报请国务院批准、由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行政法规的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章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不得与同一等级的规章相重复或相矛盾;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适用于全国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和一切新闻出版活动。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为本署制定行政规章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计 划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分长远规划与年度计划两种。
长远规划是在研究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体系的基础上编制的制定规章的五年计划,由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新闻出版署各司室(以下简称各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后报署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署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署领导审定。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政规章,报署批准后,可列入年度补充计划。
第七条 必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每年由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政法规的建议计划”,经署长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内容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章必须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新闻出版署各司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署长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起草规章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资料以及吸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意见和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也可吸收有关新闻出版部门及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专家参加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重要的行政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由新闻出版署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参加起草工作。
第九条 报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在起草时,应由承办部门事先拟定纲要并征询政策法规司意见后再行起草。
第十条 行政规章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方面的内容。
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和原则及应用范围等。
本文:是规章的基本部分,应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附则:规定规章的执行、修改、解释等问题。
第十一条 凡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规章,发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如将要修订,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和“试行”不得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规章必须条文化,按篇、章、节、条、款、项的格式排列。内容较少的可以“条”成文,必要时可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四章 审议与通过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各司在行政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草拟定稿后,由负责起草的司的负责人签批,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及讨论情况等)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政策法规司对送审的行政规章进行审核时,可召集有关单位共同研究。
经审核、修改后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签署意见报署审批。部门之间有原则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由署长裁决。
第十五条 报请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必要时应印发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或在全国新闻出版工作会议上讨论。
新闻出版署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由署长签发。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须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方可发布。

第五章 发 布
第十七条 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由新闻出版署主办的,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批准后送有关部委会签;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新闻出版署各有关司研究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会签。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或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规章,均由署长签署发布令发布(发布令格式附后)。
第十九条 经署长签署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发布令,由署办公室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及有关单位,并在《新闻出版报》全文刊载。


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行政规章,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新闻出版署执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其他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规章如需修改或废止的,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由署长审批后重新发布或宣布废止。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编纂,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格式一)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署长(签名)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格式二)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规定(办法等),已经×
年×月×日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署长(签名)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规章。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