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软件侵权第一案代理心得与评析/迟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1:23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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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软件侵权第一案代理心得与评析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 菲


山西省第一起计算机软件侵权案已于2001年10月16日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我有幸作为该案二审上诉方(原审原告)的代理人,成功的代理了该案,在代理过程中,有许多的心得与体会。
【案情简介】
原告:张引元
委托代理人(二审):迟 菲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加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俊鹏 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引元自1993年入市炒股,积累了一套股票投资技术分析方法,并将分析方法中主要数据指标之间的关系以自己独创的公式反映出来。开始,张引元与任永生共同手工验算并应用该公式。为更方便、快捷使用上述方法,张引元欲将上述方法以计算机软件方式表现出来。于是,先由任永生同学为其编制了一个简单程序。但该程序过于简单,无法实际应用。许加民得知这一消息后,主动提出试试看。后经张引元与许加民共同努力,鑫光技术分析软件得以开发成功并应用于张引元成立的引元工作室中,代表工作室其他成员共同炒股。软件封面明确标明“系统设计 张引元 编制人员 许加民”。在整个程序编制过程中,张引元提供了软件设计的整体思路与框架,许加民仅是将这些思路以计算机语言的方式实现。软件开发成功后,许加民留在工作室专职从事软件的维护与修改工作,并领取月薪800元的报酬。后许加民擅自将鑫光软件源代码带走,并对引元工作室电脑中的鑫光软件编译后程序设定时间限制,使该软件于2000年10月13日后瘫痪。为此,张引元多次与许加民协商未果,无奈诉至太原市迎泽区法院。
【一审概况】
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许加民完成了软件计算机语言部分的设计没有异议。但许加民否认张引元参加了软件开发,称该软件为其独立开发的,并称张引元提供的留在引元工作室的鑫光软件封面被改动,原封面没有标明“系统设计 张引元”。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鑫光软件封面是否改动;张引元是否参与了软件设计。2001年5月1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1)晋法司审技字17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认定:
1、经试验,该软件所取数据时间只要超过2000年10月13日,软件就无法执行,而时间恢复至2000年10月13日之前软件就能正常运行,所以,该软件设立了时间限制。
2、张引元所提供的"鑫光"软件其启动界面上显示有“系统设计:张引元",而许加民称其持有的软件并没有这样的封面,该封面可以加上或去掉,故无法确定张引元所持有软件的封面是否伪造。但张引元所持有的软件均为编译后生成的二进制可执行文件,要改动这些文件,需要完全掌握计算机内部结构的高手,而且所付出的劳动是编制原代码程序所付出劳动的数百倍,并且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所以,从时间和技术上分析,改动这些可执行程序文件的可能性并不大。
3、从张引元所提供的该软件的计算公式、资料来源、设计思路与软件实际应用进行对比,其提供的计算方法与软件使用法一致,所以该软件设计有原告参与的可能。
鉴定结论:
1、张引元持有的"鑫光"股票分析软件中的数据管理模块(pcdm.exe)设有时间限制,该软件只要超过2000年10月l3日后,则不能正常运行。
2、从张引元提供的软件看,"鑫光"软件各个模块构成了完整的、合理的、方便的一套股票分析系统,没有证据表明该软件被制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过改动,也无法确定该软件封面是否经过改动。
3、张引元所持有的"鑫光"股票分析软件设计有张引元参与的可能。
据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做出(2000)迎民初字第709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00年3月至9月被告许加民在原告张引元所在的大营盘证券部"鑫光"工作室工作。2000年国庆节以后,被告许加民离开该工作室,并带走"鑫光"技术分析软件的源程序。2000年10月13日以后,原告张引元正在使用的"鑫光"软件不能正常运行。经本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鑫光"技术分析软件是否设置有时间限制进行鉴定,该软件中的数据管理模块设有时间限制,超过2000年10月13日后,则不能正常运行。
原、被告对于被告许加民是"鑫光"软件的编制人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引元是否为编制该软件提供了资料来源,设计思想,理论公式。原被告均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各自主张,经本院当庭传唤证人,双方证词互有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提供的"鑫光"技术分析软件的启动封面是否经过修改,以及原告张引元是否该软件的设计人员进行鉴定,结论为,无法确定该软件封面是否经改动以及该软件设计有原告张引元参与的可能。
法院认为,原告张引元对自己是"鑫光"技术分析软件的设计开发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软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张引元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一千六百八十元整及鉴定费三千元整由原告张引元负担。
【二审概况】
二审过程中,张引元吸取一审过程中未聘请律师的教训,委托我作为其二审代理人。在二审过程中,我针对一审鉴定的不足,申请对软件进行补充鉴定,鉴定内容为:鑫光软件的核心公式、股票分析方法、股票数据是否来源于张引元;张引元是否参与了鑫光软件的设计。经太原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于2001年9月11日出具(2001)并法鉴字第7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认定:我中心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和召集原、被告人、证人核实"鑫光"股票投资技术分析软件设计所依据的公式、分析方法、原理、数据来源,并进行了鉴定。
(1)张引元所提供的该软件的计算公式、资料来源、设计思路与软件实际应用进行对比,其提供的计算方法与软件使用方一致,(见司法鉴定书(2001)晋法司技字17号),我中心经调查、核实、论证、得出的结论与以上鉴定意见一致
(2)张引元提供了大量设计该软件的原始数据,这些数据支持该软件起核心作用公式的产生。
(3)证人任永生证明张引元在与许加民合作之前张引元就已经发明该软件的核心公式,并与其编程和试用,表明核心公式由张引元设计。
(3)张引元提供了该软件的设计思想、该软件与其它软件的区别及该软件存在的问题。并能对该软件核心公式的参数意义和产生过程作一合理的阐述。
鉴定结论:我中心通过对"鑫光"股票投资技术分析软件的设计,原告、证人提供的资料反复进行核实,根据我中心的询问笔录、鉴定材料,得出如下鉴定结果:张引元参与了"鑫光"股票投资技术分析软件的核心设计。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鑫光"股票投资技术分析软件的设计内容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该软件的电脑操作技术等方面的合理设计,对该部分的设计者为被上诉人许加民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部分为该软件的股票分析方法,原理、数据的设计,对该部分的设计者为谁双方存在分歧。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中可以看出,尽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张引元有参与该软件的股票分析设计的可能,本院司法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张引元参与了该软件股票投资技术分析的设计,两份结论略有不同:前者只表明可能性,而后者则完全予以肯定,但该两份鉴定书中均肯定了上诉人张引元所提供的计算方法、设计思想,数据资料来源与该软件股票投资技术分析方法相一致,而被上诉人许加民在一、二审两次司法技术鉴定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对该软件股票投资分析方法部分进行创作,故可以认定该软件股票投资技术分析部分的创作者为上诉人张引元。被上诉人许加民关于该部分创作者为自己与上诉人张引元仅限于思想内容创作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该"鑫光"软件是由上诉人张引元与被上诉人许加民合作创作,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均有平等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被上诉人许加民单方带走该软件源程序并在留给上诉人张引元的软件中设定时间限制程序的行为妨碍了上诉人张引元的正常使用,构成了对上诉人张引元权利的侵害。上诉人张引元的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件权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柞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0)迎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许加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引元"鑫光"技术分析源程序软件一份。
三、驳回上诉人张引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三千零一十元、鉴定费六千元,总计九千零一十元,由上诉人张引元与被上诉人许加民各负担四千五百零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心得】
我在接手此案后,面对着一个十分棘手的局面。首先,从当事人角度看。张引元对法律并不十分了解,且在一审过程中未聘请律师,因此,他起诉时未能意识到著作权问题,诉讼请求为:判令许加民返还所占有的鑫光软件,并赔偿误工和精神损失。基于这样一个诉讼请求,张引元在一审过程中未能适用著作权特有的法律规定,没有抓住本案的核心。二审代理过程中,向其解释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让其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做好他的思想转变工作以更好的配合我的代理活动成为本案一个特殊的难点。其次,从一审有关法律文件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鑫光软件进行了鉴定。由于该鉴定中心在山西省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因此,推翻该中心的鉴定存在很大难度。而该中心的鉴定从表面看对张引元十分不利。同时,一审判决也是本案的一个不利因素。由于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引元的所有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改判等于对一审判决的完全否定,这自然也具有相当的难度。
面对这种局面,我依照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凭借自己计算机应用专业大专毕业、法学学士、经济学硕士这一跨学科优势,依靠自己编程的经验与专业知识,对该案所有材料进行了深挖。果然,通过深挖,出现了柳暗花明的局面:1、张引元在一审过程中虽未提出著作权请求,但其出于老百姓朴素的公平观念提出了返还软件源程序的请求,该请求与确定著作权后的处理结果不谋而合。其次,省高院鉴定中心鉴定书虽做出了表面对张引元不利的结论,但该鉴定是由计算机专家做出的。显然,计算机专家对于许加民完成的计算机语言部分十分了解,而对于张引元完成的股票分析方法、公式、资料来源等则是外行。由他们做出的鉴定书无法确定张引元是否参与了鑫光软件的设计是十分正常的。本案有必要聘请证券、股票分析方面的专家进行补充鉴定,以确定张引元是否参与了软件设计。再次,高院鉴定书虽未确定张引元为软件设计人,但表述了张引元为设计人的可能性,也并未否认张引元参与设计。最后,一审判决未能适用著作权的特有举证原则,存在明显的差误,为二审改判留下很大余地。
为此,我设计了如下代理方案:
第一、从著作权法特有的举证责任入手。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本案高院鉴定书认为鑫光软件的署名是否修改无法确定,张引元有参与软件设计的可能。这一结论表明本案无任何相反的证明表明软件署名为假,因此,软件应为张、许二人共同开发。一审法院使用了一般案件的举证原则是错误的。
第二、申请对鑫光软件补充鉴定。
申请由证券、股票分析专家对鑫光软件设计所依据的核心公式、股票分析方法、功能、数据是否由张引元设计、提供进行鉴定,从而确认张引元是否参与了软件的设计。
第三、积极取证
找到最早与张引元一起对鑫光软件依据的股票分析方法进行手工核算的任永生,以及为张引元开发过简单程序的任永生的同学。证明张引元在认识许加民前就已经开发了该股票分析方法与公式。
找到张引元与任永生最初验算公式的原始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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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保证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政府确定的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施的补偿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房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为主、以货币补偿安置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产权调换安置: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平房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产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基础层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扩大面积在8m2 (含8m2)以内的,八道江区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860元、江源区每平方米820元(均需结算楼层差价),超出8m2(不含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被拆迁人选择高层住宅回迁的,原面积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结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350元。扩大面积在8m2 (含8m2)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1200元(需结算楼层差价);超出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砖混结构多层住宅同等楼层的,原面积有照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回迁其它楼层的,需交纳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00元。
  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框架结构高层住宅楼房的,原面积有照部分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结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250元。
  在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要求分户、合户回迁安置的,享受一户优惠政策。
  (二)公有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
  (三)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并依据拆迁区域内不同区位,根据市政府发布的市场房屋指导价结算差价,结算的差价最高不得超过政府市场房屋指导价的20%。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严重污染及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对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由拆迁人全额支付;未能达成协议的,凭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由拆迁人予以承担支付。
  (四)拆迁棚户区范围内涉及无籍房产权确认的,按照《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一次性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03〕14号)的规定,符合始建于1999年12月31日以前并投入使用的主房,且院内副房与主房间距超过6米以上(含6米)的,经房屋所有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管理等部门进行现场认定,并各自出具认定手续后,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对地下室及墙体改动的房屋不予确认。
  (五)拆迁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按下列标准执行:
  1.住宅兼营业的房屋,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免税的由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且自下发拆迁公告之日起向前计算连续经营期限满一年以上,并于2007年3月1日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2.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直接对外经营场所的经营面积为准(办公、库房、加工车间等非经营房屋不予核定经营面积)。在拆迁时须经拆迁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棚改办提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到现场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认定与否,须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请人,并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只取得行业许可但无工商营业执照的,不予确认营业房屋。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回迁户的各项入户费用须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予以注明,注明之外的费用不得收取,不得捆绑、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各项入户费用明细另行公布。
  第八条 货币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予以评估。
  (二)拆迁有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三)拆迁有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四)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赁的公产住房且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其承租住房市场评估价的8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按其市场评估价的1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五)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二次评估,费用自理。两次评估价格相差3%以上,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以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依法裁定的价格为准。被拆迁人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不选择二次评估的,视为自动放弃。
  (六)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九条 特困户、低保户及其他特殊住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民政局出具相关手续认定,同时予以公示,由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一)对特困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8m2(含8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4m2(含4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免交扩大面积款部分需结算楼层差价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特困户、低保户同时享受8m2的优惠价;如需再扩大面积,按回迁楼房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三)对特困户、低保户原有照面积较小,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出具相关证明,确无能力交纳扩大面积款,原则上回迁安置面积人均不超过10m2的,扩大面积部分由政府负责,确定为公产,按廉租房有关规定交纳租金。
  (四)在城市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特困户、低保户比照城市特困户、低保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产权人是建国前军人及遗孀、建国后残疾军人或抗美援朝军人和三级以上残疾人的院前无照住人房屋,不符合产权确认条件的,拆迁安置分别按原面积的100%、70%和50%给予确认产权,产权为私产,确认的产权部分不享受其它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面积最小不得低于55m2。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证照5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发50%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二条 对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以房照为准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在过渡期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以房照为准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第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助,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人数,依据过渡周期,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130元的规定执行;其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
  第十六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其房屋所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向经营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m2按一人计算,补助标准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执行。
  对持有工商执照的私有房屋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实行货币补偿的从业人员生活补助,按本条前款的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月。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利润的补助,以上年度缴纳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对拆迁国有、集体、民营企业的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对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砖混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
  (二)砖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三)土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四)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江源区每座100元);
  (五)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每延长米20元;
  (七)手压井每眼100元(江源区每眼200元)。
  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各类果树:已达产果龄的每棵50元,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江源区胸径2公分以下的每棵10元,胸径2—5公分的每棵30元,5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
  (二)其他各类树木:
  胸径5公分每棵10元;
  胸径5—10公分每棵20元;
  胸径10—20公分每棵30元;
  胸径20—30公分每棵40元;
  胸径30公分以上每棵50元。
  (三)未达到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标准的树木,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达到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对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市政府第22号令《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拆迁改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是否允许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是否允许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的批复

1985年6月8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七日(84)沪高民他字第13号请示收悉.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的问题,我院经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领事司、条法司的意见认为:
一、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可以准许.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国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亦应准许.同时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官员(包括经我国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的外交官同时兼有领事官衔者),当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还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你院请示中所提原居住在我国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民尤塔·毛雷尔,在其回国后,欲委托在上海市任教的本国人或本国驻上海领事馆工作人员,担任她离婚诉讼中代理人的问题,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