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许可与版权的权利限制/赵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7:37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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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许可与版权的权利限制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赵 莉*

提要:随着网络环境下版权人权利的扩张,版权的权利限制再次成为版权领域讨论的热点。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确立的版权的权利限制制度,在网络环境下是否需要重新规制?作者的默示许可是否构成对版权人的权利限制?本文即尝试以此为出发点,来探讨版权权利限制的类型、范围与性质,从而界定默示许可与版权权利限制的关系。
关键词:默示许可 版权 权利限制

伴随着传统技术中印刷技术的产生,世界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于1710年正式出台,从而奠定了版权制度的历史地位。随着摄影、录制等技术的不断发展,版权制度也随之更加不断地完善,而今天,数字技术的出现,几乎对以往所有的技术进行了变革,甚至有将要取代之趋势,本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为应对信息社会需要,修改或通过的美国、欧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网络有关的版权保护的法案与国际条约中,连篇累牍的是权利扩张的内容,权利限制的内容难得一见。[1]作品复制的精确和近乎完美,作品加工的无与伦比,作品存储的惊人容量,作品传输的快捷便利,使得因技术而产生的版权制度在数字技术支持的网络环境下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的保护与限制制度必须进行重新的考量与度衡。

一、 版权权利限制制度的产生与现状

“权利限制”,就其本质讲,指的是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于侵犯了版权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2]其产生的依据在于:任何作品都是在前人的智慧和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创作完成的,同时又是促进全社会文化发展和提高所必需的。作者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其作品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版权人自由行使其权利,往往会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最终会导致版权制度的基础产生动摇。世界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颁布时,就在第11 条明确规定了:“专有权的保护期限为:一般作品的保护期自作品出版之日起14年,若期满而作者仍在世,则保护期延长14年。......。”
由此,版权的权利限制制度是随着版权制度的问世而产生的。到了1886年,版权制度国际保护的发展促使很多国家达成共识,从而签定了第一个世界性的著作权保护公约——《伯尔尼公约》。公约在赋予各缔约国有权通过本国法律保护作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在第9条之2明确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虽然该条款只适用于对作品的复制权,但已构成对各国就版权的权利限制制度的原则性规定。1994年底,各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基础上,将知识产权纳入到世界贸易的范畴,签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版权的权利限制方面突破了《伯尔尼公约》针对单一权利的例外与限制,而是将对版权的权利限制扩充至对所有的权利,它在第13条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是“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在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自版权制度建立以来所达成的最权威最有影响力的国际性协议,已经成为各国在确立本国版权制度的依据,其中的权利限制条款也应当成为各国在版权立法时考虑的原则。

二、 版权权利限制的类型与范围

版权制度的宗旨,就是通过保护版权人利益,来达成版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和发展。为了实现这一宗旨,国际公约、各国版权法在提供了对版权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同时,均规定了对版权人的权利限制条款。综合起来看,版权的权利限制主要存在有以下几类:
1、一般权利限制:这是指国际公约和各国版权法所普遍规定的。主要有:
(1)保护期的限制。《伯尔尼公约》第7条规定: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加其死后五十年。同时对电影作品、不具名作者和具笔名作品、摄影作品等各类作品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公约》第7条之6也允许成员国有权规定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更长的保护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保护期方面完全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各国均根据本国情况对保护期做了不同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之作者的死后的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职务作品为首次发表后50年。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50年。
(2)、地域性限制。《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保护,不依据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在符合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的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等,均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法律。这就是版权法的地域性限制。各国版权法在强调对作品的自动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一般均通过版权的独立保护原则对版权保护给了地域性限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通过总则的第2条之1、2款强调,各成员国对本协议的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以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3、4款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均规定,要符合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对未与中国签定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要求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才受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
(3)、与民事权利相关的限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平、正义与公序良俗的限制,这是一条普通原则,作为民事权利的著作权也不例外。[4]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总则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和技术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众利益。”这一条看来是重复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却是一条必要的对著作权总的限制。
(4)、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由于可以在侵权人被指控侵权时作为辩护依据,也被许多较权威的理论著作列为一项权利限制。[5]在我国,侵犯版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在许多发达国家,有的则达5至6年,这个时效一般从被侵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有关侵权行为之日起算起。伯尔尼公约在第5条第2款中,把诉讼时效这种权利限制,留给“权利主张地”所在国自己解决。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具有法律规定上的相对性。上述几种版权的权利限制,就是从版权是法定的权利角度进行的分类,在版权人行使其权利之前,版权人天然地受到了这种权利限制。
2、特殊权利限制:针对法律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版权人可行使的权利的限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指版权法普遍规定的对版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笔者称其为特殊权利限制。
(1)合理使用:伯尔尼公约、乃至各国版权法,对版权的一种普遍限制,就是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6]这是因为,从版权是私权的角度出发,法律对其的保护就应当是完整的,但从版权的产生具有继承性,同时为了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进步与繁荣,法律对版权的侵权行为给予一定的例外与限制,即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也可以不付报酬。这是对版权权利最严格的限制。所以从《伯尔尼公约》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中的版权权利限制条款,均重点从“合理使用”的角度对各国版权法做原则性的规定。[8]我国著作权法第四节专门规定为“权利的限制”,其内容也主要为对版权合理使用的相关具体条款。尽管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合理使用无论是使用范围还是使用方式上,都有与《伯尔尼公约》相出入的地方,但“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第2款看,原来伯尔尼公约允许的某些限制和例外,可能会由于在数字化网络环境里‘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而受到削弱和限制。”[7]所以随着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的出现,整个版权的合理使用制度都在面临新的挑战,这是一个必须研究的课题。
(2)、法定许可:又称“法定许可证”制度。它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但是要按照规定支付给版权人合理的报酬。对版权人而言,这是一种“非自愿许可”。因为,尽管使用者或社会公众在使用作品时向版权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但毕竟不是版权人主动或自愿行使自己版权的结果。这对版权人依法行使自己的版权时,当然构成了一定的限制。就各国的版权法看,法定许可也是较为普遍的一项制度,只是在使用作品的范围上有所区别,并且对版权人特别声明不许使用的,也排除在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外。我国《著作权法》中第23条,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以及第43条等条款均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3)、强制许可: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由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使用权的人的制度。在国际版权公约中,《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现行文本都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但由于我国已加入这两个公约,所以也应当适用公约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9]
这类版权的权利限制,主要从版权人行使版权的各项具体权利时所受到的限制而言的,是由各国版权法专门调整的。但是,国际版权保护的各种公约精神,也比较明确地对版权的权利限制界定在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上,甚至认为版权的权利限制就是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从版权权利限制的实质内容的角度而言,因为就版权人的权利而言,版权人能够全面实现其版权并获取合理的报酬,使用权的行使是最有价值的,法律给予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是对版权人行使其使用权最严格的限制。因此,各国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都必须持极其严格、谨慎的态度。[11]
3、其他的权利限制:(1)、权利穷竭原则。其内容是指:权利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12]这一制度,严格地讲仅仅适用版权中的发行权,这点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还是英法法系的美国、法国以及比利时等国均通过其版权法进行的确认。
(2)、公共秩序保留。这是法律针对版权的后继所有人,而不是针对作者进行的限制。许多国家的版权法中都有明文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许可而使用有关版权,作出这些规定是与强制许可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是从另一个角度对版权权利限制的一种分类。但适用时也须有相当严格的条件,如只限本国使用者,使用者不具有独占性使用权,作者在规定期限结束后有收回权,有的国家规定这种制度是适用复制、翻译、广播等。
(3)、精神权利限制。《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版权的精神权利无限制性规定。对版权精神权利加以限制的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有的甚至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对精神权利保护比较重视的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尤其以德国为突出。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各国均结合本国版权保护的实际情况,给予版权人精神权利以适当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精神权利,第十条规定除对发表权有一定限制外,其他三项权利无限期保护。

三、版权的权利限制的性质

从《安娜法令》到《伯尔尼公约》,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版权条约,版权的权利不断扩张的同时,版权的权利限制的类型和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尤其是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的出现,版权的权利限制的类型和范围该如何界定成了版权领域的新问题。探讨版权权利限制的性质,结合版权发展在网络环境下的新特点,对解决这一问题,进而解决由于数字技术给版权制度带来的新的矛盾,推动版权制度从不平衡发展到新的平衡,是至关重要的。
有专家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明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在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无独有偶,《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以及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与此规定几乎只字不差。[13]而且第10条的议定声明中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至数字环境中,同时,也可以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14]因此,在因应数字技术带来的信息社会的需要,界定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权利限制的标准上,专家提出“三步检验标准”。[15] 关于“三步检验标准”适用的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适用于任何限制。任何限制,甚至属于轻微的保留一类的限制,均不得超出三步检验标准规定的限度[16]。
2002年8月12日,我国通过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案,其中的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发表作品的,应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该条款的出台,顺应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以及我国著作权法修订的要求,表明我国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规定已经与国际公约的“三步检验标准”相一致。
另有专家却认为,反映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实际上是对成员国版权法中可能存在的合理使用的限制。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版权权利人经常处于一种非常易受损害,但却很难寻求到合理法律保护的不利地位。鉴于这种情况的存在,发达国家的版权立法逐渐出现了对“合理使用”加以适当限制的规定。[17]反映在公约中即如上所述。对上述观点,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从《伯尔尼公约》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直至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版权条约的建立,上述“三步检验标准”始终作为版权的权利限制加以规定,虽然数字技术带给版权制度的冲击是剧烈的,但两个版权条约的议定声明中已经表明“三步检验标准”可以延伸到网络环境中适用。[18]而且把上述“三步检验标准”理解为是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就会增加网络环境下使用者与社会公众的压力,尤其对于象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网络事业还刚刚起步,数字技术水平还比较落后,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版权保护模式,最终会阻碍网络事业的蓬勃发展。实际上,上述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就是对第一种观点的印证。
由此,笔者认为,即使版权制度发展到数字化时代,版权的权利限制的类型与范围需要重新界定,但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版权法通过立法形式对版权权利限制的明确规定(笔者称其为版权权利限制的法定性),以及必须遵循的“三步检验标准”仍然共同揭示了版权权利限制的性质。

四、默示许可不是版权的权利限制

随着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的迅猛发展,默示许可成了网络版权下的新名词。所谓默示许可:也可称默认许可或者推定许可。其含义在于即便版权人没有明说许可某人使用其作品,但是从版权人的行为以推定版权人对某人使用其作品不会表示反对。[19]在论述网络版权的有关问题中,关于默示许可的问题引起过一定的争论。有专家认为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法定转载并列构成网络环境中的版权权利限制。[20]理由是:虽然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对作品使用的默默许可,但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时,肯定除书面,口头形式外,还允许“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是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著作权法领域对作品使用的默示许可实际上就是民法中一种民事法律的行为的表示方式。因此,应依据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和版权保护的实际需要,将默示许可视为版权的一种新的权利限制,而另有学者则认为:我国版权法制度一直未给予默示许可以正式的法律地位。理由是: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版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也就是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版权人明示的而且是书面形式的许可才有法律效力。因此,如果用户依据我国法律主张版权人是以“默示”的形式许可其网上浏览作品的,恐怕不会获得我国法院的认可。[21]但在另一篇文章中,这位学者又有观点认为“作品的默示许可也是网络传播的作品版权人受到的权利限制之一。并举例论证,在电子布告板、新闻组、聊天室里发的“帖子”也可算是版权的作品,但是一般他人在网上转发,张贴这些作品属于“默示许可”的范围之内。前后两种观点在此相对达成一致:即认为默示许可是版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权利限制。但笔者以为,依据上述就版权权利限制的性质加以分析,默示许可被赋予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一种权利限制,理由显然还不够充分。这是因为:
第一、 法无明文规定。比较前两种观点,笔者更赞同后一种观点中的“法无明文规定”的论述。从上述对版权权利限制的性质分析,无论是一般权利限制还是特殊权利限制,其他权利限制,其内容均是由国际公约、条约或各国国内法的明确规定的,法定性是权利限制首要的性质。默示许可作为网络环境下版权领域的新现象,它的出现显然与版权权利的行使相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版权权利内容的缩小,但至少数字技术带来的版权制度的冲击自上世纪90年代初已开始,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各国国内法至今均未对默示许可作出过任何明确的规定,所以,现在认定默示许可可为版权的权利限制,理由还不够充分。
第二、 默示许可不符合“三步检验标准”的性质。默示许可的本义在于版权人对他人就其作品的网络传输被推定是明知并许可的。默示许可构成他人在网上使用作品前的规则,他人使用作品时应遵循“三步检验标准”,即他人使用作品必须针对某些特殊的情况,并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无故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默示许可与“三步检验标准”是两种不同的规则。
第三、默示许可是许可使用权的一种。虽然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输、应当认为其对网络的充分开放性、广泛传播性等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者推定是明知的,但就作者以“默示”形式实施的一定行为,它仍属于作者的许可使用权的一种。因为就上文中关于我国民法通则中“默示”的基本内涵,其存在一个前提是:民事主体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求时,另一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视为默示。而版权的权利限制,更多地是从使用者,社会公众的角度,是使用者或社会公众依法可以直接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基本上不存在使用者或社会公众向版权人提出要求作为前提,(就版权限制的核心为合理使用而言)。而且,在传统环境下,同样也存在默示许可,即当作者的作品出版发行后,被陈列于书店、书架时,读者、社会公众对此加以浏览、翻阅的行为,作者是默示许可的。所以默示许可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作者的许可使用权,是作者许可使用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新的形式,更进一步说,默示许可是作者网络版权的权利内容的范畴,而非被排除于版权权利之外的版权的权利限制。
第四、默示许可本身不引起复制。作品通过作者以“默示”的方式上载到网上并加以传输,被用户浏览、利用,最主要涉及到的就是作品暂时性复制件的产生。前文观点的论述认为数字化网络世界中,每一次不可避免的技术性操作,如拷贝、转发、转贴、粘贴、浏览、下载、打印等都能产生复制,而复制权是版权人最核心的经济权利,虽然上述复制多为暂时性复制,根据目前的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著作权法,暂时性复制,尚未被法律所确认,但为了保持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新的平衡,这种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带来的权利限制要比其他作品使用的范围要广一些。但笔者认为,默示许可的实质是从作者的行为中推定其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是作者主观意志性的反映,所以默示许可本身不引起复制。而且,上述观点中也同时认为,就作品的网上传输,尽管可以推定作者的默示许可,但是不能推定权利人将其作品的著作权无条件提供给公众作为公有领域的财产,对于营利为目的的下载或其他复制行为,仍应当认为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而这种论述恰恰反映了合理使用应遵循的标准。
第五、 默示许可是一种“自我”限制。作者选择将作品上载至网上并传输,供使用者、社会公众浏览利用,是作者的一种选择,类似于传统环境下作者选择将作品发表,体现的是作者的主观意志,而版权的权利限制内容是法定的,使用者或社会公众依法享有,作者的主观意志在这里得不到体现。如果要将默示许可归为“限制”的话,最多也只能是作者的一种“自我”限制,也可以理解为作者将其版权的全部权利内容做了适当限制,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使用方式和途径的扩大,作品的创作相对更容易,版权人的创作成本相对降低。这时,默示许可就可能成为作者为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而进行适当让度的一种选择。
因此,默示许可不能构成版权的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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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政发〔2007〕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施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六日

银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133号)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银政发[2007]9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资料审定、费用征缴、基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等经办管理工作。
县(市)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事务所(站)(以下简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食品药品监督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全市居民医保执行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支付水平、统一业务流程。

第五条 居民医保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确定,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六条 按照财政补助分级承担机制,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七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自愿参加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参保条件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所有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女50周岁、男60周岁以上过去无稳定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出生40天以后的婴幼儿、少年儿童、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及其他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九条 外来投资、务工人员在本市城镇中小学(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上学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子女,没有在原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按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十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可以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不计参保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居民医保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时间,互不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基金由以下内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和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五)依法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实行分别费率。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及政府补助标准:

(一)低保、重度残疾学生及儿童每人每年筹集资金80元,其中,政府补助74元,个人缴纳6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25元,自治区财政15元,市、县(市)财政34元;

(二)18周岁以下其他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筹集资金80元,其中,政府补助40元,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20元,自治区财政10元,市、县(市)财政10元;

(三)低保、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成年人及女50周岁、男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每人每年筹集资金200元,其中,政府补助136元,个人缴纳64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50元,自治区财政25元,市、县(市)财政61元;

(四)18周岁及以上其他成年人每人每年筹集资金200元,其中,政府补助40元,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20元,自治区财政10元,市、县(市)财政10元。

第十五条 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和市、县(市)财政补助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凡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一次全部参加。

居民医保费应按年一次缴纳。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家庭应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成员登记表》,个人应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请登记表》;

(二)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和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期限,6月和12月为集中缴费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的,当年不再补办参保登记和补缴费手续;

(三)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持户口本、身份证、学生证明、残疾有效证件、享受低保的有效证件等有关材料,在前项规定期限内到居住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将居民参保的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将参保登记人员的基本信息,用书面和电子两种形式分类造册,并附各类参保人员汇总表、相关证明材料,分别于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医保经办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发送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的结果,为参保登记的居民出具缴费手续,参保居民到国有商业银行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向参保居民发放医保卡(证)。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的参保人数和政府应承担的补助资金,分别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将补助资金足额划入医保经办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收入专户,再由医保经办机构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章 家庭普通门诊帐户

第二十一条 家庭普通门诊帐户按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每人每年2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设立。

第二十二条 家庭普通门诊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签约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普通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普通门诊帐户资金及利息归参保居民家庭所有,利息计入家庭普通门诊帐户。

第二十四条 参保家庭一次全部注销停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家庭普通门诊帐户资金余额发给其家庭。

第六章就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应选择并签约一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需转诊的由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到定点协议医院;病情平稳需恢复治疗的,由定点协议医院转回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治疗。

第二十六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与参保居民按照年度自愿签定服务协议,为签约的参保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及公共卫生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参保居民提供基本医疗的考核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服务协议期内对所选择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医疗保险服务不满意,有权解除协议,并另行选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约,但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协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就医时,须携带统一发放的医保卡(证)等规定的凭证。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认真查对人、证和医保卡,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医疗保险政策的各项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急诊、急救需要住院的,可就近选择任何一家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目录”、药品“三统一”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700元。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参保居民,个人自付的起付标准费用降低20%。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转诊的,只按首次住院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支付一次起付标准费用;除急诊、急救外,参保居民未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转院,直接到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提高10%。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或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住院医疗,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按照以下比例承担费用:

(一)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二)一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三)二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承担55%;

(四)三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承担70%。

除急诊、急救外,参保居民未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转院,直接到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前款标准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三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急救在参保地非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及在统筹地区以外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的,统筹基金按在本市三级定点医院就医的标准支付费用。

除急诊、急救外,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未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即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居民经门诊急诊、急救后住院的,符合规定的急诊、急救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第三十八条 跨年度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12月31日为住院的参保居民办理住院费中途结算手续,次年仍继续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次年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上年医疗费用计入次年累计计算。

第三十九条 居民参保后,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当月起停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居民参保后中断缴费又重新参保的,医疗保险生效时间相应推迟6个月,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因个人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补助部分予以减少。

(一)符合参保条件,在2010年及其以后参保的;

(二)2010年及其以后出生的婴儿在出生两年后参保的。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居民医保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需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斗殴、酗酒、吸(戒)毒、整容、整形等所致伤病的;

(四)因违法犯罪所致伤病的;

(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所致伤病的;

(六)因工伤、生育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费用结算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简化办理。

第四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以外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的,应在入院后15日内向参保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情况,出院后持住院费收据、出院小结或出院证、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参保居民确需转往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规定办理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程序审核报销。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留观72小时内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视同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参保居民亲属应持原始医疗费收据、死亡证、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四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的医疗费用为上月住院医疗费用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五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应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按总额付费、病种付费、项目付费、定额付费等不同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控制医疗保险费用增长、遏制浪费。

第九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和类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服务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居民医保的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情况,并根据需要审验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发现违反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五十六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药监、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设立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十八条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严密监控和预测分析,在基金结余率低于10%时,及时研究提出平衡收支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大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稽核工作力度,确保基金按时足额收缴到位。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基金支出管理,医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和有关规定确定的支付范围,加强基金支付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提高支付标准。

第六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报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其他报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十二条 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基金监督组织报告基金收支情况。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验卡或弄虚作假,将非医保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支付的;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或同次门诊开二张以上相类似药物处方,超前或往后分解处方,虚报门诊大病、住院人数的;

(三)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搭车开药、串换药品及重复检查的;

(四)采取伪造或冒名顶替手段,将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支付的;

(五)以医谋私,损害参保居民权益,以及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可以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第六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经办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和管理费用,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由市、县(市)财政承担,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六十七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政府另行解决。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理还是法律:在具体案例面前专家们怎样说——以许霆案件为例

龙城飞将


复杂案件,还是简单案件?

  许霆案件在2007-2008年引起全国人民的关注,许多人认为这是一个疑难案件。赵秉志教授把许霆案件列入中国疑难刑事名案,专门出一门本书来进行研究。书名叫做《案例评析系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四卷)许霆案件的法理争鸣》。
  我却不这样认为。我一直认为,许霆案件不复杂,是人为的因素把它搞复杂了。为此,我写了一个系列的文章[1]。
  也有学者与我的观点相同,“一个原本稀松平常的案件,却在以研究犯罪及刑罚为志业的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广泛的交锋。尽管,大多数刑法学者在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前提性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但是,在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的问题上,却是分歧多多。主张‘有罪论’的刑法学人之中,虽然又以‘盗窃罪说’似成主流,……主张‘盗窃罪’说的刑法人之中,又以是否承认从柜员机中恶意取款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为标志,鲜明地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主张。如此案情简单的一个案件却在刑法学研究者之中产生了如此纷杂的不同见解,这一方面固然显示了刑法学界共同话语前提的累积薄弱,另一方面无疑也直接促进了中国刑法学相关问题的研究本身。诸如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与关系、盗窃是否要求‘秘密窃取’、机器能否被骗、‘盗窃金融机构’究竟该作何理解等问题上的观点交锋,自然有助于我们在争辩中形成共识”[2]。

讲法理,还是讲法律?

  许霆案件,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根本原因在于,人们混淆了法理与法律!
  依据法理,自然就会认为许霆有罪。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宗教的角度,社会道德的角度,认定许霆有罪是自然的。
  依据法律,结论就不同了。许多刑法学家讲到这一点时却是只注意到许霆“犯事”的恶,没有或者有意回避许霆的行为到底是不是刑法规定的“罪”。他们是把法理上的“罪”等同于刑法上的“罪”。他们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却是撇开法律去谈许霆的罪与非罪。
  有些专家从法理的角度评论许霆案件:
  赵秉志教授:“在笔者看来,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他的观点见诸于《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理思考》一文。问题是,许霆案件应当是进行适法的研究,而不是法理的研究[3]。
  张明楷教授:“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是没有道理的,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问题是,盗窃罪不是秘密窃取,公开的行为更不是盗窃。国外的经典定义不等于我国刑法的定义[4]。
  王作富教授:“如果我们不是只看形式,而是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的实质特征,则完全可以得出许霆犯盗窃罪的结论”[5]。问题是,这个实质上从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还是从法理的角度看。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产生的实质性的认识不能代替法律的明文规定。
  也有的专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研究:
  谢望原:“法院及其法官,应当视刑事法律为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法官是法律的奴隶,法官只服从法律……忠实于法律的正义精神,不受任何干扰地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首先,准确界定案件事实……;其次,在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准确把握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具体刑法规范;其三,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正确解释刑法的具体规定,并将其恰当地适用于被告人。……当案件事实虽然清楚,但是定性产生严重分歧从而影响刑罚轻重时……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原则’”[6]。
  田文昌:“行为人用自己的卡在取款机取款时,既未在卡上做手脚,也未在取款机上做手脚,完全是按照正常和正当程序操作。这说明他没有买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盗窃手段,也就是说并未有秘密窃取的行为”[7]。 
  周永坤:“罪刑法定原则在那些主张有罪的学者——法官眼中一文不值”。在研究许霆案件后,周教授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认为许霆应当有上诉权”[8]。

结  论

  讲法理的容易得出许霆有罪的结论。讲法律的得出许霆无罪的结论。
  讲法理的认为许霆有罪肯定的,于是先重判,后轻判。讲法律的认为应当先定性,后定量。若盗窃罪成立,必然盗窃金融机构罪成立,原审一审判决就是正确的。若盗窃金融机构罪不成立,必然盗窃罪不成立。
  讲法理的认为这是疑难案件。讲法律的不认为是疑难案件。
  讲法理的必然会遇到难以解决的逻辑矛盾[9]。讲法律的认为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就可以了。
  讲法理的主张现在必须按法理判决,按教科书判决。讲法律的主张现在按法律进行判决,然后在启动相应的立法程序对此类现象在刑法上进行明确的界定。
  依法理判决,引起全国舆论哗然,觉得委曲,是依民意判决,舆论监督影响司法独立。依法律判决则不存在这些困难,也一定不会引起全国人民如何强烈的情绪。

写于2009-4-14
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430985877_0_1.html

[1] 龙城飞将:《许霆案件不复杂》,http://blog.sina.com.cn/s/blog_554b1c9501008ln8.html。
[2]付立庆:《许霆案,一个标本的价值》,http://www.crimina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765。
[3] 龙城飞将:《许霆案件的法理与法律问题——与赵秉志教授商榷》,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430985877_0_1.html。
[4] 参见龙城飞将《关于张明楷教授〈关于许霆案的思考〉的分析》,http://blog.sina.com.cn/s/blog_554b1c9501008nva.html。
[5] http://product.dangdang.com/product.aspx?product_id=20450900。
[6] 谢望原:《司法正义、民情舆论与学者使命》,http://www.crimina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09。
[7] http://product.dangdang.com/product.aspx?product_id=20450900。
[8] 周永坤:《许霆有上诉权吗?》,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blogid=332729。
[9] 参见龙城飞将《许霆案件的九个“等号”》,http://blog.sina.com.cn/s/blog_554b1c9501008lq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