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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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领导人,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其它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对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有权依照《企业法》及有关厂规,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时,应报送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尚不够给予治安处罚的,企业保卫组织应劝阻、制止其行为;劝阻无效的,要将行为人带离现场,进行批评教育。
(一)在企业领导人办公室或其它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企业领导人正常工作的;
(二)到企业领导人住所,以纠缠等方法影响企业领导人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肯离去的;
(三)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非法限制企业领导人人身自由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企业保卫组织或企业领导人可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有第四条所列行为,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因第四条所列行为,妨碍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正常进行的;
(三)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企业领导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第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或有第五条规定的(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发现有伤害企业领导人迹象的,企业领导人或企业保卫组织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可采取巡逻、警卫等防范措施。
对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企业保卫组织应立即将行为人扭送公安部门,或向公安部门紧急报警。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企业保卫组织或企业领导人的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查处;接到紧急报警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制止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有第四、五、六条所列行为的,企业领导人可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给其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应增强民主意识,建立同职工的民主协商对话制度,重视对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并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要注意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对因承包、调资、住房等引起的各类矛盾纠纷,除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解决不合理的问题外,还要贯彻教育疏导的方针,以防止矛盾激化,造成恶果。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报复、侵害职工正当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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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关于印发《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部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化工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部汇报。
附件:1、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化工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教育、科研、工交等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部机关服务局。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是指由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事业单位占用的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及视同负债后的资产,具体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是部内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系。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资产处置、年度报告、纠纷调处。
第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单位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具体包括:设立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检查。
新设立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申领产权登记证。
单位发生有下列情况的,应及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一)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
(二)单位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
(三)国有资产总额变动超过15%。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检查手续。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对占有或者使用的资产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要及时调整。保证帐实相符。
第九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
第十条 各单位处置资产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处置。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单位原值三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决定;
(二)单位原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直接主管单位审批;
(三)单位原值五万元以上的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或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资产转让价格原则上不低于确认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转入单位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必须按照《化工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占用或使用的资产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如实、完整地填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报表的数据必须与单位财务决算数据相一致。
第十五条 部属单位内部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教育、科研、工交等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部机关服务局。
第三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是部内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
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确认为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不能影响单位事业的健康发展。下列资产不得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财政补助收入;
(二)上级补助牧入;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事业计划完成的资产。
第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报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可行性论证、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办理审批手续:
1.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请报告;
2. 可行性论证报告;
3. 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 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 拟投出的资产清单;
6. 近期财务报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 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在产权登记年检表和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中如实反映。
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要按国家规定办理企业产权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同时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在事业单位内部要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专项管理制度。
(一)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有关项目;
(二)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与接受资产的单位签订考核指标,将各项指标落实到资产经营者,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指标的完成;
(三)建立个人利益、责任与经营业绩挂勾考核制度,对经营业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对持续经营不善者,商有关部门明确责任后予以处罚;
(四)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处置申报制度,投出资产的处置应报投出单位审批,投出单位享有相应的处置收益。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改变资产国家所有性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化工部以实际转作经营的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资产占用费,其具体收取方式另以协议或合同明确。
第十五条 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报批的单位,根据不同性质和后果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予办理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
(二)不予办理拟开办经济实体的企业产权登记手续;
(三)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四)收缴投出资产及所得收益;
(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5日

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单位行为,加强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推进铁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搞好投资、质量、工期管理与控制,提高建设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国家投资、合资、其他款源投资)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及大修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铁路建设项目)。
第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是铁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单位,是实现建设目标的直接责任者。
第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一般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铁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合资铁路也可由合资铁路公司的董事会)选定。有条件的,可采取招标方式选定。
第五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期要求等,本着统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办法和工作标准。
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颁发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办法。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建设项目,还必须执行国家使用国外贷款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部门与国外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和国外贷款人指定的采购指南的规定。
第七条 铁道部对铁路建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铁路建设单位必须接受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铁道部对铁路建设单位实行资质分级管理。
第九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铁路建设项目,可由项目法人自行组建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机构实施建设管理;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铁路建设单位实施建设管理,按委托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实施负责。
第十条 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铁路建设项目,投资方与建设单位必须明确包保责任,严格控制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实施中,必须实行施工、监理招标,择优选定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合理安排和使用投资,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设计概算、建设工期,质量良好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

第二章 职责 权益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铁路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工期,向铁道部或其他投资方全面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负责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按招标投标法规和资质条件,择优选定施工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在招标活动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三、严格控制分包,一般情况下不许分包。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确需分包的工程,严格审查承担分包工程单位的资质。
严禁工程转包。
四、向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五、负责工程监理的招标。
六、负责办理开工前审计工作。
七、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开工后,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审批建设项目中单项工程开工(复工)报告。
八、负责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
九、负责设计文件供应,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技术交底。
十、负责统计、汇总、报告工程进度,组织、协调解决建设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国外贷款项目应按贷款协议等规定,按时编写、报送工程进度报告及其他报表。
十一、负责编报建设项目年度建议计划。
十二、负责组织设备招标、订货工作。
十三、按部规定权限办理变更设计和费用的申报或处理。
十四、实施工程质量控制,督促施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按部规定,组织或参与对重大工程质量及工伤、行车等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
十五、负责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执行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及铁道部有关基建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办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种结算业务,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
十六、负责工程验工计价和投资控制,及时办理工程价款、国外贷款附加支出、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的拨付与结算。
十七、负责组织工程临管运输工作。
十八、负责主持现场初验工作,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文件;组织或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十九、统一组织并负责编制竣工决算。对编制的竣工决算,应组织自审自纠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组织办理资产交接手续。通过国家正式验收或自行验收后半年以内,向部报送竣工决算。
二十、组织工程总结和工程项目后评价工作。国外贷款项目应按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协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项目后评价报告和竣工报告。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权利
一、参加设计文件鉴定权。
二、通过招(议)标选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参加外资设备评标及合同谈判权。
四、有年度投资计划范围内的单项工程进度调整和资金使用权。
五、对违反设计文件、超出概算、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和未经建设单位审查认可的分包工程,有拒绝验工计价权。对未经认可的分包工程,有制止施工权。
六、在项目实施中,对不合理设计有修改建议权和权限内变更设计审批权。
七、按合同约定对质量的奖惩权。
八、基本预备费的掌握和使用权。
九、对任何部门和单位乱收费、乱摊派的拒绝权。
十、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对实行投资包干的建设项目,享有包干节余分成的使用权。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节余必须用于冲减建设投资,未经批准,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实行投资包干节余分成。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对新建铁路实行工程临管运营的利润,应按照国家关于基建收入上交比例的规定,70%交铁道部财务司,留成部分按各50%分配临管单位和建设单位。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系指为实施铁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而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
第十九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匹配的资质条件,其资质等级由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基本资质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资格。
二、有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齐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设有财务机构,能按有关法规进行财务管理和独立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向铁路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单位资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方能承担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管理任务。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者,不能作为铁路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由铁道部组建一次性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时,可根据项目的建设规模及资金来源等情况,按照资质条件及等级标准,核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限定证书有效期限及承担任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标准如下:
一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10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并负责组织实施过两个(含)以上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45人,其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二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8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资历,并负责组织实施过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技术负责人有高级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保证资金必须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三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5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四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3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以上各等级铁路建设单位的技术、经济人员包括在职及聘用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等级铁路建设单位承担任务的范围:
一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各种规模、类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二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10亿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三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5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四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二、三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局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审批,核发证书。
部属文教、卫生、多种经营系统,部直属单位、大专院校的各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局级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审批,核发证书。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的四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审批,核发证书,并报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凡原有的和新组建的铁路建设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等级。申请时应提交《铁路建设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及以下附件:
一、组建机构的上级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位章程复印件;
四、由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令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其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资历证明;
六、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令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七、技术、经济人员的任职令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必须在变更后的30天内,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建设单位合并或撤销,必须在合并或撤销后30天内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实行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度检查(以下简称资质年检)制度。一、二、三级铁路建设单位和部属文教、卫生、多种经营系统,部直属单位、大专院校的各级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检,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办理。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的四级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检,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负责办理,将年检结果报铁道部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证或越级管理建设项目。对无证或越级管理者,一经发现,将立即撤换,并给予通报批评或一定的行政、经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中不能履行职责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在投资、工程质量、工期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铁路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归口管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国家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以及铁路经济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认真实施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与设计单位签订勘测设计合同、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合同。因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违约方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方,如需变更建设计划、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条件、重大设计方案,或中途停建时,应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分别通知有关合同当事人,据以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报告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协调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要时,也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前发铁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治〔1998〕6号

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