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0:49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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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通知

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各单位:
在提高北京地区房租后,为解决离退休职工、社会救济对象、优抚对象和其他职工家庭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现将《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关系到北京市和中央在京单位房改工作的顺利推进和首都的社会稳定,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家庭承租北京城镇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以内部分可申请租金减免:
(一)离休干部家庭(以下简称离休干部)和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和退休工人家庭(以下简称老退休工人),新增租金超过其本人及配偶增发补贴的部分免交。
新增租金是指2000年4月1日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下同)。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其新增租金免交。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273元、低于400元(含)的居民家庭,房租超过其家庭月总收入10%的部分免交。
(四)其他家庭,房租超过其家庭月总收入15%的部分免交。
第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同住一年以上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等有价证券及红利;亲属的赡养费和抚养费及继承的遗产、遗赠;离退休金、失业救济金;房屋出租收入;其他应计入
的家庭收入。
第四条 对职工家庭住房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职工家庭享受租金减免的住房面积,行政机关和比照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职工,按其家庭成员中职级最高一方规定的职级住房面积标准计算。职级住房面积标准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
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6号)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执行。
其他无级别规定的单位职工或居民,可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申请租金减免。其家庭人口按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同住一年以上的成员计算,丧偶、离异者按两人计算。
第六条 租金减免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离休干部和老退休工人凭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或退休证、户口簿、本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和增发补贴发放情况证明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房屋产权单位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房屋产权单位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三)其他家庭,租金减免按以下程序办理:
1.承租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租赁契约,向房屋产权单位申领并填写《北京城镇居民家庭公有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2.由承租人及其家庭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核定收入和增发补贴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家委会核定收入),由居家委会进行核实并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居家委会在《申请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后(承租人住房所在地没有成立居家委会
的,直接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由承租人持《申请审批表》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3.房屋产权单位对《申请审批表》进行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第七条 对职工家庭按规定减免的住房租金,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享受租金减免的家庭应于每年10月至11月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租金减免申请,房屋产权单位应于12月31日以前完成核定工作。2000年,享受租金减免的家庭可于3月31日前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减免申请,房屋产权单位于4月15日前完成核定工作。
第八条 加强租金减免工作的监督管理。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瞒报家庭收入和增发补贴情况的,房屋产权单位有权取消其租金减免资格,并追回已减免的租金。
第九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等出租公有住房,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北京城镇居民家庭公有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批表

--------------------------------------------
| 承租人姓名 | | 性别 | | 身份证号码 | |
|--------|--------|-------|----------------|
| 职 务 | | 工作单位 | |
|--------|----------------|----------------|
| 家庭住址 | | 住房使用面积| |
|--------|----------------|-------|--------|
| 同住成员姓名 |与承租人关系| 性别 | 年龄 |工作单位及职务| 月收入(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家庭月总收入(元) | 家庭月人均收入(元) |
|------------------------------------------|
|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
|------------------------------------------|
|承租人及其同住 | 审核意见 | 经办人签名 | 单位盖章 |
| |-----------|-----------|---------|
| 成员单位审核 | | | |
| |-----------|-----------|---------|
| 意 见 | | | |
|--------|-----------|-----------|---------|
|居家委会审查意见| | | |
|--------|-----------|-----------|---------|
|街道乡镇审核意见| | | |
|--------|-----------------------|---------|
| |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的承租人每月应纳租金额| 元 |
| |-----------------------|---------|
| 房屋产权 |按规定每月应减免租金额 | 元 |
| 单位核定 |-----------------------|---------|
| 意 见 |按规定减免后承租人每月实纳租金额 | 元 |
| |---------------------------------|
|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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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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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运行[2002]80号


关于做好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有关地方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

  2001年12月8日,国务院公布了修改后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做好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发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和“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质检总局负责审批发放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生产许可证。

  二、《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化工部令1998年第14号)除第五条(六)、(七)项规定外,继续有效。国家经贸委将对其进行修改,请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石化行业办根据修改后的《农药管理条例》提出修改意见。

  三、请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石化行业办每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农药产品的资料行文申报;如有要求更改企业名称的,请一并申报。

  四、国家经贸委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审批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和互联网(网址:www.setc.gov.cn)上公布。根据公布结果,请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石化行业办开具介绍信,派人到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领取批准文件。

  五、各地经贸委要有指定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并请于6月底之前,将该机构负责人及联系人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告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联系人:张新玲,联系电话:010--63193410、63192760(传真)。

  附件:一、(   )省/区、市申报发证农药产品汇总表

     二、《申报发证农药产品汇总表》填写说明

     三、产品申报资料具体要求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六月四日

 

附件一:

(   )省/区、市申报发证农药产品汇总表

序号 企业名称 领/换 产品类型 产品名称 生产类型 农药登记号 执行标准 备注
                      
                 
                 
                 
                  
                 
                 
                 
                 
                 
                   
                 
                 

   省(市、区)上报文号: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附件二:

《申报发证农药产品汇总表》填写说明

  一、此表与正式文件同时上报,并需加盖公章。

  二、汇总表中填写的产品须附必要的资料,无资料著不予审查。

  三、表中的项目依序认真填写,如有改动须由省(区、市)主管部门出具文件方可更改。

  四、表中具体项目填写说明如下:

  企业名称:填写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部门已核准的企业名称。

  领/换:领,指产品是新申报领证;换,指到期产品延期换证。

  产品类别:指杀虫剂、杀螨剂、除草剂、杀菌剂、杀虫杀螨剂、杀虫杀菌剂、生长调节剂、卫生杀虫剂、杀鼠剂、种衣剂。

  产品名称:按农药登记证上产品名称填写。

  有效成分及含量:原药、加工、分装须填写其含量;复配产品须填写成分及其含量。

  生产类型:指原药、加工、复配、分装。

  农药登记号:已办理农药登记的产品必须填写

  执行标准:指企业标准号。

  核准文号:指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部门的审批文件号。

  备注:如是换证产品,须填写原生产批准证书号。

 

附件三:

产品申报资料具体要求

  一、申请领(换)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国家经贸委核准文件(号)

  (三)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四)主要领导及技术人员学历及任职证明

  (五)质检机构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工业生产销售及主要产品产量B202--1表

  (七)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八)技术鉴定证书或技术转让、专利授权合同复印件

  (九)复配制剂配方筛选及室内毒力测定报告复印件

  (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须加盖公章有效

  (十一)原药须提供原药供应单位证明

  (十二)分装授权协议书复印件

  (十三)县(市)级环保部门意见复印件

  (十四)药效实验报告复印件

  (十五)毒性测定报告复印件

  (十六)农药批准文件申请表

  (十七)农药批准文件考核表(已考核的厂点两年内可免考核)

  二、申请更改名称换证资料要求

  更改名称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及质量标准号。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或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申报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名称是否更改情况;2.农药生产装置是否迁址的情况;3.原企业更名后是否还生产原有产品情况;4.产品标准号是否更改的情况;5.初步审核意见。

  (二)新、旧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有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四)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五)产品企业标准更改的应附产品新标准。

  以上资料,均需按顺序以A4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29号 2008年4月1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
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力度,确保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杜绝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地方井工煤矿安全监管(察)工作实行监管和监察人员驻矿承包责任制。
  驻矿监管、监察人员(以下简称驻矿员)对所驻井工煤矿实行安全承包,负责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区驻矿员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轮岗交换工作和表彰奖励资格的审核,失职驻矿员惩处的审核,煤矿安全检查方案的审定。
  驻矿员、各级派出机构和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信息网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域网进行日常联系,并每月逐级上报各项安全工作的进展情况。
  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另行制定《全区井工煤矿驻矿承包责任制管理细则》,确定驻矿员管理办法、轮岗制度和明确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煤矿监管部门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相关处、科、室之间横向、竖向联合工作机制。
  第四条 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审批后实施。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依据盟市制定的《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经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联合审批后实施,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和《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中,必须明确驻矿员姓名、所驻煤矿矿名、控制指标和职责、奖惩等内容,以及隐患排查、安全检查等量化指标,同时填报《驻矿员所驻煤矿控制指标明细表》。
  第五条 按照国家下达我区的煤矿生产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考核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按照自治区分解下达盟市的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考核各盟市;按照盟市《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中分解下达旗县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等相关控制指标考核各旗县。
  旗县制订《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中,按照盟市下达的煤矿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等安全控制指标,细化扩展为伤害事故、瓦斯超限、非法建设、非法经营、非法生产、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和重特大隐患等量化指标,分解下达到每个煤矿并逐项落实到每位驻矿员,考核驻矿员及煤矿。
  第六条 驻矿员由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监察人员组成。驻矿员必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持证执法。驻矿员组成驻矿监督小组,每个驻矿监督小组驻矿监管(察)3至6处井工煤矿。驻矿员和驻矿监督小组对煤矿依法进行安全监管(察)。
  第七条 事故多发煤矿、高瓦斯矿井、上年发生事故的矿井和非综合机械化采煤的矿井是驻矿监督重点,应平均每处煤矿派驻1名驻矿员;综合机械化采煤的煤矿,可按3处煤矿平均派驻1名驻矿员。
  第八条 驻矿员参与煤矿隐患排查治理措施的制定,具有监督落实权和治理完毕的认定权;具有复产(工)的否决权、停产整顿的决定权、提交政府依法关闭的建议权;有责任参加煤矿班前会、安全技改研讨会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且具有否决、认定和上报权。
  第九条 驻矿员负责落实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的安全指令,同时接受派驻单位监督;驻矿员要及时将隐患排查治理和日常安全检查情况,报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凡查出“三非”、“三违”、“三超”和水、火、瓦斯等重大安全隐患的,要立即下达停产指令,并及时上报处理意见。
  第十条 驻矿员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干预煤矿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完成控制指标的驻矿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驻矿员奖励资金,通过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共同考核并联合报文,由自治区财政厅拨付至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经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发放;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驻矿员奖励资金,通过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煤矿安全监察室的同级考核并联合报文,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至派驻单位,经派驻单位发放。
  第十二条 除按自治区规定予以奖励外,鼓励盟市、旗县和各级煤监机构对恪守职责、严格执法的驻矿员另行给予奖励,由各级政府和煤监机构制定细则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未完成安全控制指标的驻矿员,不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驻矿监督小组、驻矿员不执行驻矿工作制度、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构依法对相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的驻矿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附件: 1.2008年各盟市井工煤矿控制指标分解表
(略)
2.驻矿员所驻煤矿控制指标明细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