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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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44号]

(2000年6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景观和环境的;
(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响城市交通、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市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整齐、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设、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独立的开发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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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规定》(市政府1995年1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劳动合同一经签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依劳动合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聘)、录用人员时,从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企业办理招收(聘)录用手续时,劳动者应出示求职证或由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在15日内办理有关转移劳动关系手续。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经组织决定调整工作而转移工作单位的职工,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新的用人单位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定医疗期,续订劳动合同时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确定经济补偿金
时,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应计算为现单位的工作时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及时调查研究,进行调解,把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内部,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用人单位要加强劳动合同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以下台帐:
①劳动合同台帐;
②岗位(专项)协议台帐;
③医疗期台帐;
④职工培训台帐;
⑤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去向台帐;
⑥其它必要台帐。
具备条件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规章制度与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相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或修订,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和工会对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主动进行纠正。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依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企业本年度内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情况报送主管区、县劳动局,局、总公司劳动处;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汇总后于2月15日前报市劳动局。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设有专人分管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加强所属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的指导。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附件一:

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编号( )
--------------------------------
姓名| |合同编号|
--------------------------------
年 月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 年 月 日届满,拟
续订(终止)劳动合同。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
同志:
你与本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 年 月 日届满,企业拟
与你续订(终止)劳动合同。请将下面回执填好,于 月 日,将
你的意见返回。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回 执
--------------------------------
于 年 月 日收到《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
通知书》,同意(不同意)企业意见,本人意见:
姓 名: 年 月 日

附件二: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存根第 号
本单位与 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
___________,于 年 月 日终止(解
除)劳动合同关系。
经办人: 年 月 日
--------------------------------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本单位与 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
___________,于 年 月 日终止(解
除)劳动合同关系。
(单位盖章):
(存入职工档案) 年 月 日
---------------------------------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同志:
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_____________,于
年 月 日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无接收单位,请于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办
理求职登记手续。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1996年7月2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

第 73 号


现发布《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自2000年4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二日




第一条 为创造菜园坝地区文明、整洁、安全有序的站前环境,保障客运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菜园坝地区的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本通告所称菜园坝地区(以下简称地区)的范围是:南起龙家湾隧道口,沿菜袁路经综合交易市场至珊瑚公园停车场,北至八一、向阳隧道口,东起南区路立交桥口,西至渝铁村重庆火车站派出所门口范围内的地上(含人行道、临街门面、建筑物广告)、地下(含通道、市场
)区域。
第三条 综合整治的重点是交通秩序、社会治安秩序、经营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条 综合整治的时间从2000年4月10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综合整治结束后,由渝中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地区实施综合管理。
第五条 凡进入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应当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维护道路畅通。
第六条 加强营运秩序管理。
汽车客运站的营运线路实行分线定站,各站之间的营运线路应合理分流。
汽车客运站实行旅客凭票进站,车辆签单出站制度。
禁止站外约点上客、怠速沿街揽客。
第七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在站前地区提供乘用服务时,应当在批准的站点、区域停靠、上下旅客。接送旅客的非营运车辆按规定停放。公共汽车不准超时等客。禁止在批准的站点、区域以外停靠、上下旅客。
第八条 南、北广场,珊瑚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营运客车,禁止在停车场内上下旅客。
第九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微机统一售票,逐步实现车站间联网售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客运站点。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营运和票务活动中出现下列行为:
(一)以“导乘”“引乘”等形式引诱旅客购票、乘车或雇佣人员拉客、揽客;
(二)以给予财物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徕旅客;
(三)在站内、站外等公共场所用高音喇叭或其他不正当方式招徕旅客;
(四)倒卖火车票、汽车票。
第十一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在该地区进行下列活动,除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菜园坝综合管理处的同意:
(一)组织咨询、展览、宣传等社会、经济、文化活动;
(二)设置、悬挂、张贴、散发宣传品;
(三)设置户外广告(含人行道护栏、地下通道、电杆、建构筑物广告等)、灯饰及其它标牌;
(四)从事户外施工作业、开挖、出渣、运渣;
(五)影响地区管理秩序的其它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变质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
(二)短斤少两,以劣充优,强买强卖;
(三)违价经营,牟取暴利;
(四)利用抠心掉包等形式进行欺诈、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地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乞讨、拾荒;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废弃物;
(五)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搭建亭棚。
第十四条 整治期间,应对该地区的摊点、亭棚进行彻底清理,未经批准或影响市容市貌的,必须予以撤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通告第九条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九条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通告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六条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通告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的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该地区进行拉帮结派等团伙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通告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菜园坝综合管理处配合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检举违反本通告的人和事,受理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部门应给予举报人500元的奖励。
举报电话为:63737318。
第二十条 本通告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处罚,由重庆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支队负责执行。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火车站内的治安秩序。发生在火车站内违反本通告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的行为,铁路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通告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火车站、汽车站的管理,可以适用本通告。具体执法机关,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通告自2000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