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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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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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1、《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修改为:“《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3、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宇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4、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宇具有同等效力。”
  5、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宇。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问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6、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7、第六条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8、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9、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10、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11、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12、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13、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14、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15、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16、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7、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1987年7月9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修正)

  (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字。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宇。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宇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第九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又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小学生统一着装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中小学生统一着装管理办法

青教字〔2002〕44号


  中小学生统一着装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指导思想 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旨在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促进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培养学生的群体意识、集体主义观念和勤俭朴素作风,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日常行为习惯,增强组织纪律性和自我约束能力,树立我市中小学生良好的形象,同时,规范全市中小学学生装生产市场,降低成本,减轻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
  第二条 统一着装范围 全市全日制中小学(含私立学校)在校生。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青岛市教育局成立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组织全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
  2.负责教育外部有关部门的协调以及教育内部、学校与厂家之间的管理、协调工作;
  3.指导、检查学校统一着装工作的日常管理及与德育工作结合情况;
  4.监督学校统一着装工作的落实及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条 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下设学生装专业委员会。学生装专业委员会由技术监督部门、服装生产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社会监督员、学校校长代表和法律顾问等人员组成。专业委员会成员由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聘任,聘期为一年。学生装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学生装面、辅料和服装质量、技术标准的制定以及检验、检查;
  2.负责学生装面辅料和加工厂家的招、投标;
  3.负责拟定统一着装工作所需要的标书和各种合同文本;
  4.负责全程监督所签订的全部合同的履行情况;
  5.负责对学生装质量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办公室反馈。
  第五条 各学校应建立统一着装领导小组,由校级领导担任组长,并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使统一着装工作有领导,有制度,有检查。

  第三章 学生着装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学生着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1.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以及参加重大节日庆祝活动、升旗仪式、大型集会、集体活动时,应按要求统一穿着学生装;
  2.学生装穿着应严谨、规范,不得敞胸露怀,衣着不整;
  3.学生装应配套穿着,不得与其他衣服混穿;
  4.学生装应勤洗、勤换,保持干净整洁。
  第七条 市教育局将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列入对学校的视导、督导和评估等工作的内容,加强学生装穿着和日常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学校应建立必要的检查制度,加强学生统一着装的日常管理,并与落实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礼仪常规和遵守社会公德相结合,确保工作的落实。

  第四章 学生装款式

  第九条 学生装制服实行“六个统一”,即:统一款式;统一面、辅料;统一商标与标志;统一规格、型号;统一缝制加工工艺标准;统一价格。
  第十条 学生装制服款式的确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举办学生装制服款式展示会(每三年一次),向社会公开征集学生装款式;
  2.组织学生、学生家长、学校代表和专家投票评选;
  3.根据投票结果并参考专家的意见,向社会公布学生装制服入围款式;
  4.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各年级的学生装制服款式。
  第十一条 学生运动装的统一着装应在学生和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学校不得强制学生统一运动装。
  第十二条 运动装款式的确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1.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与学生装专业委员会组织召开运动装展示定货会(每年一次),由学生装专业委员会招标确定的生产厂家提供样衣参展;
  2.组织实行运动装统一着装学校参加的展示会,通过投票,确定入围运动装的款式;
  3.学校从入围款式中选定学校采用的运动装款式。
  第十三条 学生装制服和运动装制作的年级为:小学一年级新生、四年级学生;初中一年级新生;高中一年级新生。
  第十四条 对学生装制服、运动装以外的其他统一服装的制作,应坚持从严掌握的原则。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允许学校增加其他服装。确因参加各种活动必须统一的学生服装,应提前上报,并通过学生装专业委员会招标确定面、辅料供应厂家和生产加工厂家。

  第五章 厂家招标

  第十五条 面、辅料厂家的招标按以下原则和程序进行:
  1.学生装专业委员会制定学生装面、辅料供应厂家投标条件和管理办法及学生装所使用面、辅料的工艺质量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2.企业依据投标条件、管理办法及面、辅料工艺和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
  3.学生装专业委员会对申请的企业资格及其提供样品进行考察、检测、审定;
  4.公布符合条件的学生装面、辅料供应厂家;
  5.在符合条件的面、辅料厂家中进行招标,确定当年的面、辅料供应厂家和价格;
  6.向社会公布面辅料供应厂家和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厂家的招标按以下原则和程序进行:
  1.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和学生装专业委员会制定《青岛市中小学学生装生产定点企业条件》(包括运动装,下同),定期向社会公布;
  2.企业依据《青岛市中小学学生装定点企业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
  3.学生装专业委员会对申报的企业进行资格审定和实地考察;
  4.公布符合条件的学生装生产厂家;
  5.在符合条件的生产厂家中进行招标,确定当年的学生装生产厂家和学生装价格;
  6.向社会公示学生装生产厂家和学生装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未中标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的学生装生产。

  第六章 合同的签定

  第十八条 学生装专业委员会提供统一的合同文本,分层次签订合同。
  1.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与中标的面、辅料厂家和生产加工厂家签订合同,对其供货和生产进行监督和制约;
  2.各学校与学生装生产加工厂家签订合同,规定学生装的数量、生产时间、质量要求、售后服务办法及学校交付学生装款项的时间等;
  3.学生装生产加工厂家与面、辅料供应厂家签订合同,规定面、辅料供货时间、质量标准、付款办法等。
  第十九条 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中标厂家收取监管资金,专项用于以下方面:
  (1)厂家违约赔偿;
  (2)学生装设计、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可列入成本的费用;
  (3)售后服务费用;
  (4)根据减免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学生减免费用。
  监管资金剩余部分,在学生装单个周期运作完毕后,退回厂家。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挪用监管资金。

  第七章 学生装的发放

  第二十条 为保证学生装生产及时,发放有序,学校应做好以下工作:
  1.每年新生入校后,协助厂家及时统计学生人数及服装型号;
  2.协助厂家做好学生装通号服装的试穿工作;
  3.组织特体学生的量体工作;
  4.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收缴学生装款;
  5.按合同规定将学生意见及时反馈生产厂家,保证售后服务按时完成。
  第二十一条 生产厂家应按照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1.印制并发放学生装规格表;
  2.按合同要求生产加工学生装通号服装,并在新生报到期间,进行通号服装的试穿、发放;
  3.每年新生入学报到20日内,进行学生特体服装的量体、制作和学生秋装通号的发放;
  4.按合同规定做好学生装的售后服务,使学生、学生家长、社会满意。

  第八章 减免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持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家庭子女学生统一着装费用实行减半的优惠政策;对以下4种特殊家庭子女统一着装费用实行全部减免政策。
  1.烈士子女;
  2.父母双亡,且抚养家庭被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家庭的;
  3.父母一方患绝症,且被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家庭子女的;
  4.父母一方丧失劳动能力,且被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家庭子女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学生,由学校核实并于每年新生入学报到5日内,报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确认后减免。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1.学生个人申请;
  2.特困家庭子女有关证件;
  3.学校盖章的特困家庭子女名册;
  4.全部减免的学生提交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家庭子女证件的同时(烈士子女除外),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市场规律进行运作。
  1.实行学生装面辅料供应厂家和生产厂家的招标工作程序、招标厂家标准公开制度,保证招、投标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
  2.建立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增加学生统一着装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投诉与监督中心”。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1.受理并协调解决学生、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对学生装的投诉;
  2.监督生产厂家在服装发放中的服务质量;
  3.协调做好以下工作:
  (1)外地来青人员子女需购置服装的;
  (2)学生身体发生变化需重新购置服装的;
  (3)因服装丢失等其他原因需购置服装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学生统一着装社会监督机制。聘请学生代表、学生家长代表为学生统一着装工作社会监督员;特邀物价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对学生统一着装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有下列行为的,由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组织核查,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给予年度评估、考核降等次的处理,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1.不按规定统一着装的;
  2.借统一着装自立项目、增加收费的;
  3.没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的;
  4.超出合同规定向生产厂家索取、收取费用的;
  5.统一制作服装后,不要求学生穿着的。
  第二十八条 面、辅料供应厂家和生产加工厂家有以下行为的,由学生装专业委员会组织核查,视情节轻重,依合同责成赔偿损失或扣罚监管资金、取消面、辅料供应厂家或生产定点厂家资格等。
  1.不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面、辅料,且出现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生产工期延误的;
  2.因自身原因不按时保质保量生产、发放学生装,造成一定影响的;
  3.不及时解决学生装存在的问题,学生、学校和家长反映较大的;
  4.企业中标后将服装转移到其他加工点制作的;
  5.没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的;
  6.不履行合同其他规定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区应成立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办公室,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区的实施意见,保证学生统一着装工作健康、稳步地发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中小学生统一着装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