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关于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8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承包工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2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各工厂和物资办事处。
第3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是铁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按规定其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到期进行轮换,期满返回农村。
第4条 铁路实行农民轮换工,可视生产的实际需要,由装卸工逐步向线路工(养路工)、给煤工、给水清灰工、清洗工、林务工、运搬工、采石工、开山工、路基工、混凝土工、解体工、铸件清理工、喷砂工、防腐工、普通工等工种推开。
第5条 铁路单位招收农民轮换工,必须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并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然后选择那些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或就近就地进行。招用时,应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特别要做好目测、体检和实作考试),择优录用。
农民轮换工应具备的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年满十八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农民;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或专长;家庭有富余劳动力,本人在合同期间能坚持正常劳动。
第6条 农民轮换工的合同,用工单位可以同县有关单位签订,也可以同乡有关于单位签订,然后再由县或乡有关单位同农民轮换工本人签订相应的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生产任务、招用人数、人员条件、轮换期限、工资福利、劳保待遇、奖惩办法、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可到县或县以及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
第7条 为保持生产的稳定性,使用农民轮换工的累计人数,应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不同比例:除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种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外,其它工种一般不要超过本班组同工种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8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除有毒有害工种外,如确因生产需要,并征得出工单位的同意,可以续订一期合同,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分期分批相互交错进行轮换。轮换的具体办法,用工单位可与出工单位协商确定。
第9条 农民轮换工进铁路单位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不合格的,应退回原出工单位。
第10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劳保用品、探亲假和患病、负伤、致残、因工死亡等待遇,均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4〕6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铁路企业同工种固定工的工资标准;婚、丧假等待遇,可比照用工单位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轮换工本人使用铁路乘车证按用工单位同工种固定工的规定办理。
第11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贡献特别突出,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奖励的规定,同样应授予他们相应的荣誉称号,他们同样应享受各种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农民轮换工原是党、团员的,应将组织关系转至所在铁路单位。对铁路工作期间具备共产党员、共青团员条件的,应吸收他们入党入团。
第12条 用工单位要对农民轮换工进行入路教育和岗前培训,要经常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以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技术水平和生产操作能力。
第13条 用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铁路的规章制度,认真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劳动纪律、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护他们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14条 用工单位要关心农民轮换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安排好他们的食宿,开展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化娱乐活动。
农民轮换工的口粮,按规定应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粮食差价部份应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15条 用工单位要加强对农民轮换工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农民轮换工的档案、名册、台帐等基础资料。比照固定工的规定,发给农民轮换工工作证、医疗证,离路时予以收回。严格考勤制度。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应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惩处的规定予以处理,直至开除。
农民轮换工的统计工作,比照合同制职工的办法办理。
第16条 出工的县、乡有关单位,应按规定负责做好农民轮换工的补充、更换和伤亡事故处理等工作,并应协助铁路单位做好对农民轮换工及其家属的政治思想教育。用工单位如认为需要,还可要求出工单位派带队干部。带队干部的一切费用,按规定应由出工单位负责支付。
第17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责任感,遵守国家的法律和铁路的规章制度,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公共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为铁路建设贡献力量。
第18条 凡《试行办法》中有明确规定本暂行规定中未提及的,按《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各工厂和物资办事处可根据《试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核备。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3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3年6月26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01402813129.doc
附件2:《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01402816454.doc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必备内容。”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十六、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六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