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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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0日商业部以(90)商科字第1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商办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原则,结合商业部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设置“商业部优质产品奖”(以下简称“部优产品”),按“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的原则,组织评选。凡经商业部组织评选审定,达到部优产品水平的产品,由商业部颁发《商业部优质产品证书》。
饮食行业的优质名特产品设“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与部优产品的荣誉规格相同,评选办法亦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商业部设立商业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创优滚动规划和年度评优计划,负责指导部优产品的评选、审定,发布评选结果,颁发部优产品证书。
第四条 商业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商业部科技质量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汇总部有关司、局编制的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
(二)根据审定委员会审定后的年度计划,组织协调有关司、局的评选工作,审核汇总有关司、局推荐部优产品名单,报请审定委员会批准;
(三)协调没有明确归口部门的产品或其他主管部委要求委托评选产品的评选工作;
(四)推荐部优产品参加国优评选的组织和申报工作;
(五)负责部优产品评选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根据产品归口评选的原则,部有关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部创优滚动规划提出年度评优计划;
(二)制定归口产品的评优标准;
(三)指定检测单位;
(四)按照具有自然科学、经济科学等专业知识而又具备公正、严谨、实事求是选拔部优产品评审人员的原则,组建专业评审组;负责执行年度计划,并根据企业的申报材料、检测数据、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资格审查和实物评选工作;
(五)对评选结果签署意见。
第六条 创优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负责对参评产品按评优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和报告负责。在质量检测中必须坚持科学、准确、公正的原则,对检测数据应当保密。
第七条 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荣获部优产品奖的产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可复查确认一次,第二次到期不再复查确认,部优荣誉称号自行取消。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八条 申请参加部优评选的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产品质量已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产品畅销、消费者满意;
(二)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已制定和执行现行标准的内控标准;
(三)产品已定型批量生产,有近两年连续稳定的质量检测记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厅、局、社评比名列前茅,历次质量抽查中均合格;
(四)具有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意见,主要用户评价意见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商标副本(特殊产品除外);
(五)申报产品的年产值:粮油、饲料、棉花加工工业大宗产品达到一百万元,商业机械产品(包括粮油、棉麻机械)达到五十万元,饲料机械达到二十万元,服装、鞋帽、酒类、糖果、果品、茶叶、蜂蜜、肉禽蛋制品、生化制药达到三十万元,调味品、粮油食品、糕点、小食品(包括果脯、蜜饯)和其他品种达到二十万元,饮食业金鼎奖产品达到十万元;
(六)申报部优产品评比的企业,必须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有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保证生产优质产品的生产手段和检测手段;
(七)企业计量工作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要求,即大、中型企业达到二级计量合格,小型企业达到三级或计量验收合格;
(八)申报部优产品的食品生产企业,其卫生条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经地方有关部门的检查,并颁发有卫生合格证,包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CB7718—87《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有关规定;
(九)实行发放生产许可证范围的产品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下列产品,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优先评选:
(一)对国计民生有较大影响的产品;
(二)在国际市场上声誉好、竞争力强、出口创汇高的产品;
(三)采用国际标准,性能和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的产品;
(四)批量大,成本低,能源消耗少,“三废”治理好的产品。
第十条 下列产品不予评优:
(一)经营性亏损的产品;
(二)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三)试制和外商来料加工的产品;
(四)一年内质量波动大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
(五)已获部优产品称号,在下一届同类产品评选时,产值、产量达不到规定的产品;
(六)国家明令禁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各地厅、局、社应于每年根据部创优滚动规划,拟定本系统下年创优计划和攻关措施,于当年八月底前送部有关司局,并组织落实、定期检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切实创出优质产品。
第十二条 各地厅、局、社应根据商业部年度计划,组织本系统有关企业的评优准备工作。经同类产品评比,一般推荐前一、二名的产品参加部优产品评选(包括外系统要求参加归口评比的产品);超过前述推荐数量的,部有关司局有权拒绝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应填写商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连同有关附件等资料,经各地厅、局、社审核,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日期送部有关司局一式两份。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十四条 部有关司、局优质产品专业评审组对申报企业上报的标准、检测报告、产量、产值、能源材料消耗、出口创汇、经济效益、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等资料,要认真地进行审查和感官鉴评或现场检测,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参评产品的质量检测,由部有关司、局指定的国家级、部级质量检测中心(站)或委托各地厅、局、社在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按评优标准进行检测,不受干预。
第十六条 产品抽样由部和各地厅、局、社会同检测机构共同提出随机抽样的方法。抽样数量,由部有关司、局根据不同品种另行规定。有条件的产品一律在市场上随机抽取,确不具备此条件的,经部主管司局同意后可在商业批发单位或企业成品库中抽取。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得抽取特别样品。
第十七条 部有关司、局按当年部评优计划组织评选。评选前,司局专业评审小组应根据本行业同类产品的参评数量,张榜公布向部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数量(参评数量不足5名者取1名,参评数量不足10名者取20%,多于10名者,可酌情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25%。除评分绝对相同者外,一律不搞并列)。经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协调、汇总,统一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授予部优产品称号。

第五章 奖励和荣誉标志
第十八条 被评为部优产品的产品,由商业部正式公布名单,并颁发《商业部优质产品证书》或《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证书。
第十九条 荣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产品,自公布之日起,可在获奖产品上或其包装上使用商业部优质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部优产品标志,不得使用于其他产品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部优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优先获得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和重点产品创优的专项贴息贷款。
第二十三条 部优产品的奖金和实行优质优价的价格浮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优质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企业,每年应当对其部优产品的质量状况、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自查,制定巩固、改进、提高措施,并将自查结果上报各地厅、局、社。
第二十五条 商业部委托各地厅、局、社对所属企业的部优产品进行日常管理和质量检查,每年年底应将检测和管理情况送商业部科技质量司和有关司局。
第二十六条 商业部有关司、局要组织国家或部质量检测中心(站)对获奖产品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地厅、局、社在检查、抽查中,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有权责令生产企业限期停止使用部优标志(限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报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待产品质量达到部优水平时,经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恢复使用部优标志:
(一)因外协、外购件等原因造成质量下降,短期内无法达到部优产品条件的;
(二)用户反映质量问题严重,事实确凿的;
(三)在质量检查、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各地厅、局、社在日常管理或部有关司、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地厅、局、社商部有关司、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审定委员会批准执行,撤销部优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报全国:
(一)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部优产品条件的;
(二)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滥用或转让优质标志的。
第二十九条 已获商业部优质产品的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品种不对路,造成积压、企业亏损等情况,由各地厅、局、社会同部有关司、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批准,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

第七章 评审纪律
第三十条 评选部优产品的工作,应当本着求实、求是、廉洁、勤奋的作风,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评选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参加评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不得吃请、受贿、收礼、不准公费旅游。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申报优质产品的企业必须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做“小样”,违者将撤销申报产品的评选、获奖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部有关司、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评选实施方案,并报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应按规定交纳申报、评选、检测费,由部有关司、局本着不盈利的原则统一收取(其中申报费30元由有关司、局统一收取后交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以(86)商科字第25号文件发布的《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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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经1997年11月2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管理,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包括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装饰设计、规划设计等)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区内需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初步审查合格,报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申请人应凭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担业务。


  第五条 特区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在特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必须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到市建委验证备案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担业务。


  第六条 符合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队伍总量控制要求和专业需求,且一年内在特区承担三个以上单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特区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向市建委申请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经市建委同意后,可以派出单位名义在其业务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建设工程设计机构,受外资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方委托,且具有承担与建设工程项目相应的设计资格,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建委验证备案后,可以参加本建设工程的项目设计方案竞选、设计投标或直接承担设计业务,但必须与在特区已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境内甲、乙级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合作设计,且境内设计单位的工作量原则上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境外建设工程设计机构,经市建委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办事处,可负责处理建设工程现场设计和参与施工管理工作,但不得直接承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第九条 境外建设工程设计机构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设计的标准、规范、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必须使用中文文本,特殊情况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时,必须经市建委批准。


  第十条 建设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工程构筑物、市政工程等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永久性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建委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许可证后,方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否则,规划等部门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委托给持有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且与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通过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或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的办法,公开确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一)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十六层以上(含十六层)高层建筑,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建筑、大型桥梁、立交桥或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主要城市街景设计、大型建筑群体设计、重要的建筑群或小区规划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由外商投资、捐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或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由投资者自行决定。但对于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竞选的,应通过多方案比选,优化工程设计。


  第十三条 凡需进行招标投标或方案设计竞选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效的投资计划、土地使用、建筑红线图等批准文件和招标投标或方案设计竞选方案,到市建委核准后,方可进行招标或方案设计竞选。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设计竞选必须贯彻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标或竞选。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时,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应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文本,并在合同签定后1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送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勘察设计单位时,建设单位应与原勘察设计单位协商中止原有勘察设计合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与新委托的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中止原合同的协议及新签订的合同应同时报送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越级或超范围承担业务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报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与资质要求相适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审核。审核单位可按规定收取审核费,并应对其审定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其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管理纳入资质高的一方,合作承担业务的协议和双方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应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名单应报市建委备案;需变更时,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建委备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作人员变动影响到业务范围或资格等级时,应按有关规定申报调整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中可以向建设单位推荐技术先进、质量优良的设备材料;需指定厂家产品的,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需选用消防、电讯、电梯等器材或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包括勘察设计图纸、文字说明、计算机软件等)的著作权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所有。但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所有单位书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用于委托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保守建设单位商业及技术秘密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应定期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力量、经营状况和成果质量进行抽查,并进行年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相关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其工作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提交建设单位时,必须有设计、校对、审核、审定人的签字,并加盖图章及注册建设师、注册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省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采用由省建委统一制作的出图章。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咨询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部分或全部进行质量咨询。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或技术有争议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书面提请市建委予以审查、裁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涉及初步设计(或代替初步设计的方案设计)主要内容的改变,须取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而擅自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外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境外的建设工程设计机构,未向市建委办理验证备案手续,擅自在特区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或级别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设计竞选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中标或中选的,其中标、中选资格无效,并由市建委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设计竞选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指定中标或中选单位的,由市建委责令其重新组织招标或竞选,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勘察设计错误导致建设工程事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收取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人员伤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工程已经实施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过整改可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改变设计而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建委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会员结算风险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会员结算风险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9年5月28日 证监市场字[1999]24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贯彻《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券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现就证券交易所加强会员结算风险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完善最低结算备付金(即结算头寸)制度,要求会员资金结算帐户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结算备付金标准。会员缴付的最低结算备付金不足时,应要求其在次日补足。制定或修改设定最低结算备付金标准的具体办法,报我会备案。

  二、根据不同会员的资信状况和历年遵守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调整其交纳最低结算备付金标准。

  三、对于不能按期、足额交纳最低结算备付金的会员,应当加强重点监控,并按相关业务规则处理或处罚。

  四、对于出现结算透支且不能按期补足最低结算备付金的会员,要根据具体风险状况,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要求会员尽快偿还透支款或提供足额抵押品;

  (二)暂停会员营业部接受新客户的托管(指定),暂停在营业部透支客户的转托管(转指定),也可以考虑暂停在营业部向证券交易所透支期间买入证券客户的转托管(转指定);

  (三)确定会员当日买入额度;

  (四)暂停买入;

  (五)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采取本条措施后,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制定防范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应急办法,并做好对投资者的解释,说明工作。

  五、对于发生会员结算透支且有能诱发群体性事件的情形,除采取上述第四条措施外,还应当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会员法人提出弥补透支的措施,并责成立即向其原审批机关、所在地政府和该法人的主要出资人报告;

  (二)要求会员法人立即报告资产状况、自营帐户、相关资金情况以及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迅速核实托管证券帐户数量和实际持仓的帐户数量;

  (四)分析会员法人及其营业部是否有操纵股票价格、传播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

  (五)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如发生以上第四、五条情形,证券交易所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我会报告(可以传真),内容除上述情况外,还应包括:会员买卖金额、结算备付金余额或透支额、转托管(转指定)数量和帐户数、会员营业部营业情况及市场相关反映等。对于重大异常情况,应当分别在上、下午收市后传真报告我会,并随时保持电话联系。

  七、根据本通知修改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并根据各自的技术条件和其他因素,补充未尽事宜。需要做原则性修改的,应事先报我会同意。在相关规则或补充规则修改生效之前,对于紧急突发事件,可以按本通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