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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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9]2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
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配套建
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但各镇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新建住宅应当按
照规划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
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新建住宅经综合验收合格,符合交付使用要求的,方可
交付使用。
第四条 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
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综合协调及交付使用的监督
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公用事业、电力、环保、水利、工
商、公安、消防、财贸、电信、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
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含私人住宅),
工程竣工后,须由市建委、规划、国土房管、公用事业、电
力、环保、水利、工商、公安、消防、财贸、电信、教育、
卫生、民政等部门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各镇新建的住宅工程(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
外),由镇建委组织有关部门与市综合验收部门共同验收;镇
建委具备条件的,经市建委审核,可自行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但须由市综合验收部门统一办理验收文件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配套项目,并督促住宅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第八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竣工配套计划,落
实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责任。
公共建筑设施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住宅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计划建设,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项目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协作开
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
予积极配合。
第九条 新建住宅竣工,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
后,由建设单位向市综合验收部门或镇建委提出验收申请报
告。
第十条 办理新建住宅验收申请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和资料:
(一)验收申请表;
(二)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的
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文件;
(六)市政、公用配套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市综合验收部门和镇建委应当在接到竣工验
收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报告。验收合格
的,由市综合验收部门签发《中山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
证》,建设单位凭合格证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没有市综合验收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
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
用:
(一)住宅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二)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
及地下水的,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
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四)住宅通讯设施根据通讯部门的通讯网络方案,纳
入城市通讯网络;
(五)住宅的雨、污水排放按规划纳入永久性城乡雨、
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必须
具有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
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临时性排放措施;
(六)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联;
(七)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
开通公交线路;
(八)住宅所在区域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
环卫、广播电视、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
筑及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
域应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及设施;
(九)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
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镇建委组织验收的新
建住宅的审核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实
施抽查或者复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
设单位,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向综合
验收部门或镇建委办理验收申请手续,由市综合验收部门或
镇建委,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住宅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应责令限期修复并停止交付使用。
(三)新建住宅未按规定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又未
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计划配建
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
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新建住宅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
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
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并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
建筑设施,无法限期补建的,依法追究责任。
违反本规定,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对
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住宅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
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造成
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根据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房地产
开发经营单位为购房者代办契税完税或房地产登记手续的,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收取税费后,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或不
办理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负责。
有关部门对出现收取税费后故意拖延办理或不办理税、
证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待其为业主办理完前
期有关税证手续后,才给予办理其他工程的规划和施工报建
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新建住宅交付
使用实施监督管理,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及
时消除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造成
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追偿。
第十八条 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过程中,除法律、法
规和规章设定的条件外,其他部门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拒绝
或限制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市综合验收部门汇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
期对我市房地产市场进行检查,对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行为依
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
符合本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
行检举,也可以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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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8月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企业; (二)乡镇、村和农民举办的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 (三)农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四)乡镇、村和农民或上述企业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五)城市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非国有企业; (六)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八)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乡镇企业; (九)乡镇企业或农民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监督、协调、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力和义务

   第六条 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定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八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涉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用。

   第九条 乡镇企业对各种非法侵占、占有或无偿使用企业合法财产,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违法改变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有权依法寻求保护。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依法纳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遵守市场秩序,维护企业信誉。 乡镇企业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统计制度,及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假、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省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对下列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扶持: (一)从事农副新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 (三)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 (四)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五)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业的担保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本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视财力状况逐年增长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本级财政部门历年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部门历年下拨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按有关规定回收奖励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五)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营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使用和归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发展乡镇企业与小城镇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逐步向小城镇工业小区集中。 在省级乡镇工业小区、国家有关部门命名的东西合作示范、乡镇企业示范区举办的乡镇企业,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资金,合理安排用地,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鼓励乡镇企业技术创新,乡镇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的费用从成本中据实列支。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经费、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行政机关的分流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有关部门应当在户籍、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给予支持。 提倡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兼职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推进体制创新,积极探索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乡镇企业改革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工商登记等费用应当予以适当优惠。

   第二十二条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内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交纳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用于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企业的资产重组,市场容融资、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结构调整、产权制度改革、教育培训、企业减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乡镇企业。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核发登记备案证书。 乡镇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乡镇企业不依法登记备案的,不得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发展方向,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使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评估、论证、审批。

   第二十八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决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财产,并按其占有或无偿使用财产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乡镇企业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乡镇企业,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报表的乡镇企业以及强令乡镇企业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三

律师如何代理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控告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下主体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3)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
 (4)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5)权利人书面授权,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代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控告方的诉讼策略应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告方的策略
当客户商业秘密遭到侵犯时,律师可考虑通过以下途径帮助客户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1、和解
我们应当注意到,以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都难免会在不同程度上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也即“二次污染”,所以和解应该是解决相关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方案。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和解之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1)充分了解侵权公司的资产、信誉等状况,并据此分析和解成功的可能性及侵权方支付赔偿款的能力。
(2)按照诉讼的要求,充分完整的收集好侵权方的侵权证据。
(3)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结合手头证据,分析胜诉的可能性。
(4)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计算出“如果诉讼的话”可能得到支持的赔偿额,并依此确定与侵权方和解时的最高价位及最低价位。
(5)综合以上分析,制订出类似“最满意的方案”、较满意的方案”、“勉强可以接受的方案”、“绝对不可接受的方案”等若干套谈判方案。
(6)准备好谈判不成功后的下一步方案。
需特别提醒的是,向对方公开提出和解之前,必须做好下一步诉讼的准备,尤其是侵权方侵权的证据必须收集齐全。否则,贸然提出和解,无异于通知侵权方提前隐匿侵权证据,这不但对和解不利,于下一步的诉讼也将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2、转换保护方式
企业应当认识到,商业秘密的价值就在于他的秘密性,一旦秘密遭到他人的破坏,再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弥补,无论如何,都难恢复到圆满的状态,因此,当发现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我们建议,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转用专利等其他方式进行权利保护,也即“转地下保护为地上保护”。

3、刑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通过刑事途径,往往能更快、更好的获得赔偿,更为关键的是,通过刑事途径可以立即制止侵权人继续泄露信息,防止扩散,同时也可以收集到一些在民事诉讼当中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2)客观上具有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3)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需提醒的是,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其次,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权利人可以直接自诉。对于50万元损失的构成标准,各地法院要求不一,有的法院认可鉴定结论得出的50万元以上损失即可认定构成犯罪;有的地方法院要求发生实际发生的损失才定罪。前者鉴定可以报告成本置换法损失,后者则要求严格。

4、行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1)管辖:县级、市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管辖跨区重大、复杂案件。
(2)证据: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申请人的信息相同或相似;
被申请人有获取申请人秘密的条件。
(3)手续:提交要求立案查处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主要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