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8日沈阳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平等竞争,适应与国际惯例接轨需要,促进商品出口,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印刷在商品或包装上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标记,用以表示商品的国别(或地区)、制造厂商及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全市的条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
(二)条码技术的推广应用;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四)对印制商品条码企业的资格认可;
(五)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产下列预包装的商品应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服装、鞋帽、针纺织品;
(三)药品、保健品;
(四)医疗器械;
(五)音像制品和家用电器;
(六)儿童玩具;
(七)日用化学品;
(八)日用杂品;
(九)钟表、眼镜和照相器材;
(十)学习、办公和体育用品;
(十一)出口商品;
(十二)其他应当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超级市场、连锁店的商品应印有商品条码。
第七条 企业申请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应持下列材料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申请后,经初审合格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交纳服务费。
第九条 申请企业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并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商品条码专用权。
第十条 商品条码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条码主管部门申请复审。逾期不复审的,该商品条码失效。
第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的,应在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条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条码。对境外公司的子公司和委托加工的产品,使用境外公司或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在一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境外公司或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该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本企业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三条 凡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须向条码主管部门申请印制资格,取得《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后,方可印制。企业必须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制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
(四)使用失效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的,按规定程序取消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使用境外公司或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子公司和被委托人,未经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擅自印制商品条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印制的商品条码经检验不合格交付使用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使用失效条码标志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发布《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1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现发布《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维护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出版发行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举办国内出版单位出版的各类图书(含书籍、画册、挂历、年历、年画、台历等)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以下通称“展销活动”)。
港台版图书和进口图书的展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图书展销活动分为全国性展销活动和地方性展销活动,分别冠以“××××年全国图书××会”和“××××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图书××会”字样。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每一年可以举办一次;地方性的图书展销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一年可以举办一次。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和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
具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出版、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本省的地方性图书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地方性图书展销活动,原则上限于主办省的出版、发行单位参加,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可适当邀请邻省的国有书店参加。
第六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六个月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地方性的图书展销活动,须经主办单位的主管机关同意,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七条 申请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展销活动方案;
(三)主管机关意见;
(四)参展单位名单;
(五)组织机构及负责人名单;
(六)相关的管理措施;
(七)审批机关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展销的图书不得有违背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三)严格遵守出版发行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批发折扣,严禁收授回扣或赠送钱物和以任何名义搞公费旅游等活动,禁止场外交易。
(四)实事求是地宣传和评介展销的图书。
(五)讲信誉,守合同,收费合理,热忱服务。
第九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原则上不评选优秀畅销书,因特殊需要而进行评选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评选出的优秀畅销书,不得冠以“全国”或“中国”字样。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取消举办或参加展销活动的资格、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28日发布的《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