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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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下发《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10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我署决定从1993年起举办国家图书奖评选活动,每二年一次。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我署制订了《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并已征得中宣部审定同意,现发给你们。第一届国家图书奖拟于1993年上半年举办。请各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做好准备工作。评奖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发展,鼓励和表彰优秀图书的出版,特设立国家图书奖。
第二条 国家图书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主办,为全国图书评奖中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国家图书奖评奖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作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推动出版工作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系指由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出版机构在国内正式出版、公开发行(包括限国内发行)的汉文版和少数民族文版的图书(均包括翻译图书)。
1、已合并、改名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可由合并或改名后的出版机构提名推荐参加国家图书奖的评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暂不列入国家图书奖评选范围。
2、台、港、澳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籍人士在中国大陆出版机构出版(包括重新修订出版)的图书,可参加国家图书奖评选。
3、国家图书奖参加评选的图书包括各种书籍、教材和画册。
丛书、套书均可参加评选。套书每套为一种,丛书中每种书为一种。套书只有全部完成出版后方可参评。
参加评选的图书包括著作、编选作品、翻译图书、编译图书。
第五条 获国家图书奖的图书必须符合第三条所列的原则,质量优秀,贡献突出,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之一:
1、对于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的发展有重要贡献的;
2、对于宣传马克思主义及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有重要贡献的;
3、对于国民经济、国防建设有重要贡献的;
4、对于出版事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的;
5、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文化艺术价值或在思想界、学术界及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
参加评选的图书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奖的图书必须符合获奖标准(具体获奖标准及获提名奖的条件,由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各分委员会分别制订,经评委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国家图书奖下设九个门类:
哲学社会科学类、文学类、艺术类、科学技术类、古籍整理类、少儿类、教育类、辞书工具书类、民族文版图书类。
每个门类获奖数额,根据图书出版具体情况而定,不平均分配。
对在海内外产生重大影响、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大型、多卷本套书、文集,可以单独予以奖励。
第七条 国家图书奖每两年举办一次,每次授奖额为30个,不分档次。如符合获奖标准的图书不足30个,奖额可以空缺。另设提名奖50个。
入选国家图书奖的图书在正式确定下来前,要以适当形式听取读者意见。
第八条 国家图书奖授予获奖图书的著(译)者、责任编辑和出版机构。
第九条 新闻出版署每年从全国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支出一部分,作为国家图书奖评奖和奖励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授奖办法:
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授予获奖图书以“国家图书奖”称号。
2、向获国家图书奖的图书的著(译)者和责任编辑颁发获奖证书,发给奖金:著者6,000-10,000元,译者5,000-8,000元,责任编辑4,000-6,000元。
向获国家图书奖图书的出版机构颁发奖状。
向获提名奖的图书的著(译)者、责任编辑和出版机构颁发获奖证书。
3、在全国范围公布获奖图书书目及其著(译)者、责任编辑和出版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由新闻出版署聘请各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制定图书参评的条件和获奖的标准,同时负责对获奖图书的最终评定。
评选委员会主任由新闻出版署署长兼任。在评选委员会下按不同门类分别组成分委员会,分委员会主任由评选委员会副主任和有关专家、学者担任。
评选委员会下设评奖办公室,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参加国家图书奖评选的程序:
1、设在各地的出版机构(包括大学出版机构、军队出版机构)的图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评通过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向新闻出版署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推荐。每届评选推荐不超过10种。
2、中央单位所属各出版机构的图书,经过本社主管单位初评通过后再向新闻出版署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推荐。每社推荐不超过2种。
3、由出版机构按评委会统一要求填写推荐书,每种书一份,附以两位以上有高级职称的有关专家、学者的推荐书(包括专业性的评价)和出版机构出书前的书稿终审意见,经当地新闻出版局或主管单位审核后报评奖办公室。上报推荐材料,同时报送样书。
4、评奖办公室根据所报材料和参评条件,加以审核,提交评选委员会各分委员会。
5、评选委员会各分委员会对参评图书分门别类按照获奖标准予以评选,形成初选书目。
6、在初选的基础上,由国家图书奖评选委员会最后评定。
第十三条 每届国家图书奖评选前,由评奖办公室发出书面通知,对本届评奖的评选工作加以具体布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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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 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刘海生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汉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发挥汉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刨、浇铸的具有公用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四条 齐齐哈尔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社会用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社会用字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制定本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四)培训社会用字管理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用字。
  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城管、地名、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分别对社会用字进行管理。
  (一)广告、牌匾和商品注册商标等的社会用字审批及监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户外的牌匾、广告以及宣传栏、橱窗、标语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本地产品包装、说明等的社会用字,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社会用字的汉字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的汉语拼音标准:
  (一)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二)拼写和分词连写,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3年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第八条 不得使用不下列汉字作为社会用字:
  (一)1986年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型(不含姓氏用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


  第九条 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牌匾、路名牌、站名牌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字母。
  需要书写外文的标语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应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汉字所占牌面面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工商、城管、技术监督、地名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在1个月内(自发现之日算起)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对牌匾中的不规范用字,处以每日每字20元的罚款;其他方面的不规范用字,视情节轻重,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但原制作单字造价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牌匾,有不规范用字改正确有困难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缓改,但应由使用者在醒目位置悬挂临时性规范字牌,并分别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容管理办公室提交限期改正保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定罚款应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