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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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2年1月9日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
第三条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六条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七条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八条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九条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条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一条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二)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开发区内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和原北仑港工业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
二、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四、删去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七、删去本条例中章的序号及名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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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红枫湖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建设、开发、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红枫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经国务院批准的《红枫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该区保护、建设开发、管理的法律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枫湖风景名胜区所辖范围,即《红枫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明确的湖区区域。
第四条 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省人民政府设立在风景区行使规划、建设、保护、旅游、开发、公安保卫等行政职能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风景区内规划管理工作,隶属省建设厅。当地政府应积极协助和支持管理处搞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风景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管理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风景区内的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区的景物、树木、水体、设施和环境,遵守各项有关规定。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林业、环保、渔政、港监、工商、税务、土地、旅游单位除各自业务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处统一规划和管理,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各单位开发建设计划须报管理处审定。
红风湖风景名胜区公安派出所是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的执法机构,受其主管部门及管理处的双重领导。
第六条 在保护好风景名胜区资源及符合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管理处应鼓励和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资源进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各项浏览、科学文化活动,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的服务事业,但各项发开发和经营活动必须管理处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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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凡需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开发和经营活动,均应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管理处全面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各种项目报批时必须附有管理处选址意见书;项目批准后必须持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管理处申请定点,并由管理处审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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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项开发和经营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管理,保护游览者的安全和自然环境(包括树木、水体、水产、野生动物、大气)及各项设施、景观免受破坏和污染。
第九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管理处、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筑的,由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退出所占土地,依法拆除违章建筑,根据情节,可以并处罚款;
(二)严禁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违反规定的,由管理处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三)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围堰、筑堤、填湖。违反规定的,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四)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炸鱼、毒鱼;捕鱼作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五)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开荒,砍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管理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植被保护工作。违反规定的,由管理处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的树木,可以并处罚款。砍伐珍贵树木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六)严禁向风景名胜区内水域超标排污。凡违反规定的,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责令排出危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七)严禁损毁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文物。凡违反规定的,管理处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国家有关法律的,由管理处或有关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6日

  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亦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这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表现。(1)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2)并且必须依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此为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等等。
  (二)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管辖权属于协议管辖权,此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后者的管辖权起于国家的司法主权,具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为管辖的前提条件。虽然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是在特定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受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种种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协议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也有裁决权。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年1月1日生效)第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一种或多种异议,而仲裁院初步认定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时,仲裁庭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异议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应由仲裁庭自已决定。如果仲裁院不确信存在仲裁协议,则应通知当事人仲裁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如选择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辖。关于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为大数国家所承认。但是亦有少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我国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当事人如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只能向法院起诉。
  2、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对法院的制约力还表现在,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3、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供的文件。根据《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为了使裁决能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胜诉的一方应在申请时提交: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以上便是生效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也是生效仲裁裁决的一般效力。这同我国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有些国家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可就更多事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规则、仲裁费用的负担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有更多的约束力。如仲裁协议可约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即必须依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否则则因违反仲裁规则导致其所作裁决可依当事人申请为法院撤销与不予执行。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