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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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民政局


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01.06.01

市民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县(市)必须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基本建设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安排相应用地、资金、以适用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计委、监察、公安、工商、土管、建设、规划、城管、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环保、文化、财政、社保、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划、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检举。对推进殡葬改革,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必需的人员和设施。各县级政府民政、公安、工商、交通、土管等部门可以组成联合执法队,协助政府行使本办法中第五章职能。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有遗嘱或者主要求将死者遗体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内的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十二条 居住地在本市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不得将遗体运送回户籍地土葬。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火葬的,应持死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禁止丧主自行转送,禁止在医院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第十四条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死亡的人员,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两小时内接运遗体。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遗体火化前一律用纸棺包装,确保文明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及时将遗体火化。
第十六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丧主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的火化,必须凭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火化通知书。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向丧主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葬服务单位同意,应在保存之日起7天内办理延长保存的,应当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遗体保存费由申请人或者死者生前单位交纳。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通知丧主领取骨灰。超过7日未领取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死者的骨灰,30日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均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骨灰应当集中葬于县级城区公墓或村级公益性墓地内,或者寄存在骨灰堂(塔)等存放设施内。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县级城区公墓、村级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等其他不占少或占土地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不得强行要求丧主选用指定殡葬服务用品和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救济、定期补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和享受“五保”的人员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酌情减收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火化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费用,由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葬设施由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殡葬设施。
市辖区殡葬设施由市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 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 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市、区)政府民部门审批;
(三)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 建设骨灰堂(塔),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五) 公墓(陵园)由殡葬管理所(处)建设和管理。公墓的建设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出申请报县(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六)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为本村民提供服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 耕地、园林、林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 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 居民居住区。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 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内区安葬的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 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 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年限为二十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向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的存放格位使用年限已满二十年的,由管理单位通知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凭火化证明。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转让和买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政府公告期限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者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就地平毁或者深埋。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守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办理丧事组织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点进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 摆设道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二) 游丧;
(三) 占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和挽幛、吹奏丧事鼓乐;
(四) 摆路祭;
(五) 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等。
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三十八条 禁止生产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获得《丧葬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含交通工伤事故死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可以享受国家抚恤金等待遇的,必须凭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申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行火化遗体和平毁墓地的措施,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强制火化后,死者原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死者原属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的,其遗属不得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有关社会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丧葬用品设备生产、销售、出租的;
(三)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
(四) 倒卖经营公墓墓穴和经营骨灰存放格位的;
(五) 利用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七) 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涉及第(六)、(七)项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者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 公益性墓地对本乡(镇)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 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建造坟墓的;
(三) 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
(四) 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五) 擅自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的。
第四十五条 公墓、墓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墓地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殡葬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应当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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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信息调研完善工作机制 提高办公室以文辅政的工作水平

王伶俐


以文辅政是办公室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发挥参谋助手作用的重要渠道。近年来,修武县检察院办公室在认真做好各项事务性服务工作的同时,坚持把以文辅政放在发挥参谋助手作用的重要位置,突出抓好以信息、调研、领导文稿为主的文秘综合工作,以此带动办公室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收到了明显成效。
一、搞好调研,当好参谋助手,更好地为中心工作服务。
我们把为领导出主意、当参谋作为调研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党的中心工作,检察工作重点,深入实际,深入业务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在领导决策中当好参谋助手。一是围绕党委的中心工作展开调研。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一项政治任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履行检察职能,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全县的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我们积极行动,深入到经贸、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全县30多家主要民营企业中,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撰写了《修武县民营经济发展现状的调查研究》,受到了我院领导班子重视。我院在此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向全县做出了公开承诺,公布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为民营企业发展服务的十项承诺》。并以河南省大通物产有限公司为试点建立了“检民共建单位”,受到了县委、县政府的肯定,并号召全县其他部门借鉴学习我院的做法,服务全县工作大局。二是围绕检察工作的重点展开调研。今年,高检院提出了加大检察工作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的总体要求。我们根据省、市院的指示精神,迅速组织人员进行调研工作,经过调研,写出了关于加大工作力度的汇报,详细阐述了从十个方面做好检察工作加大工作力度的做法,对全院的工作起到了推动作用。
二、加强信息反馈,提供决策依据。
我院办公室根据“足够的数量,较高的质量,极强的时效”这一要求,围绕领导,业务科室,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拓宽信息来源,加强信息反馈,为领导进行决策和和指导工作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检察中心工作、重点工作开展,服务于检察政务、检察业务和队伍建设。只有切实贴近实际,及时报送领导关注的重大问题,全面反映检察业务和队伍建设情况,才能真正发挥信息的功能,起到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作用。
工作中,我们端正态度信息报送的态度。首先,摈弃信息功利主义。信息具有一定的宣传功用,但它的目的不是为了宣传检察工作,而是要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因而上报信息时不能仅停留于“报流水帐”,而要进行分析、提炼,真正把对领导决策、以及对加强检察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有参考价值、借鉴价值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加以报送,既报喜,也要报忧。其次,不片面追求信息的数量。信息数量往往取决于一个地域和部门的信息承载量。数量只是信息工作的表象,真正决定信息工作水平高低的是信息的质量,而信息的质量取决于信息的价值量。也就是说,要看真正对领导决策、以及加强检察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有参考价值、借鉴价值的信息的量以及参考借鉴程度。为了增强信息报送的针对性,我们及时公布市院下发的信息报送要点,结合我院实际,组织报送重点信息,同时,通过信息网络,全面收集情况,发现和挖掘有价值的信息。
三、健全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水平和质效。
为了确保信息文秘工作优质高效运行,更好地发挥信息文秘工作以文辅政的作用,我们建立完善了工作运行机制。一是建立了一整套的运行程序和把关制度,对文稿的起草、修改、送审、签发、校对、印发等各个环节,都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重要文稿如工作总结、工作意见、重要文件等,一般要先请院领导谈思路、出题目,办公室根据领导意图认真构思,初稿形成后经院领导班子讨论、修改,最后交检察长签发。二是坚持信息通报制度,办公室每季度对信息报送情况及上级采用情况进行通报。并对下一步信息工作提出要求,推动信息工作的健康发展。三是坚持信息跟踪落实制度。根据领导批示意见和要求,及时进行督办落实。如2003年,我院监所检察科反映的“非典”时期我县看守所防非措施应引起重视的信息,检察长当即批示,要求“确保稳定,尽快采取措施”。根据检察长的批示,办公室及时进行跟踪调查并续报情况,通过协调几个部门积极配合,使存在的问题在短时间内得到了解决。由于理顺了机制,规范了运作,从而保证了办文工作的高效运转,办文质量和水平也得到了提高。
四、强化素质,提高信息文秘人员的工作水平。
做好办公室工作,提高文稿水平,关键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文秘队伍。因此,我们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狠抓文秘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一是加强学习。建立了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的制度,规定文秘人员每周一上午和每周五下午集中利用半天时间集体学习政治理论,并利用两个晚上学习业务知识和报刊相关文章。要求在学习过程中撰写学习笔记、学习心得,并定期对干警的学习情况进行抽查,每季度召开一次读书报交流会和学习笔记展评。与此同时我们积极鼓励办公室人员参加自学、电大等学历教育,全面提高自身素质。目前。办公室人员已全部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文秘工作人员已全部达到本科文化程度。二是组织培训。信息文秘工作要求有较强的文字功底和写作技巧,办公室积极为文秘人员提供学习进步的机会。我院每年都要请市院、上级党委、报社的领导专家讲课,针对各部门信息写作中出现的不同问题及时指导,做到了写练结合,提高了文秘人员的写作水平和工作积极性。三是关心爱护。我们坚持人性化管理,始终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办公室工作的全过程,办公室主任与干警之间、干警之间经常开展谈心交流活动,及时沟通思想,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增进感情,达到协调统一、齐心协力干好工作的目的。同时,我们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量帮助干警解决了一些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真正做到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较好的解决了干警的后顾之忧,调动了干警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目前,整个办公室已经形成了“比工作、比贡献、讲团结、讲奉献” 的良好氛围,大家都能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投入到工作中去,使办公室各项工作得以顺利进行,政务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

  侵权案件,概言之,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受到相对人的不法侵害,导致利益受损时,请求不法侵害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的此类案件。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搜集到侵权的证据,只有证据充分确实,才能在后续的诉讼活动中立于不败之地。

  在《民事诉讼法》第六章中,证据的种类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本人认为其中最重要的证据种类是书证。书证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一张欠条,一份合同,都可以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书证的证明作用主要体现在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方面,其中律师最应当注意的是关联性。因为关联性是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联系的必要特征,没有关联性,这种必要联系无法建立,从而导致证据的存在没有意义。

确定侵权证据的方法有很多。总体来说,按照案件性质的不同划分为几种形式:
(一) 因果关系证据。该种证据可以证明事件发生的原因,所以这类证据是最重要的证据,律师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对该类证据的搜集最为重要。所以,我们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据,应该投入主要精力分析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搞清楚这类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中的逻辑顺序和思维方式,力争形式内容合法合理。这样在庭审的时候,便于法官认定证据。
(二) 数额证据。此类证据基本上是证明索赔数额、合同金额或者其他费用的证据。作为这类证据的核心,其实最重要是真实性,因为如果证据有瑕疵,对方很可能质疑你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所以,对于真实性的证明是此类证据最为重要的内容。
(三) 辅助证据。该类证据是因果关系证据的辅助证据,因为因果关系的证据有的时候面临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强的现状,所以需要辅助证据加强证明力,这种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对因果关系证据构成有力支持。
(四) 程序证据。此类证据证明程序正当性,比如诉讼时效、鉴定期间等,该类证据也十分重要。程序正义在中国不受重视,所以此类证据也不被律师重视,但是,在可以预见的未来,程序的正当性一定会被放到相当重要的位置,逐步和国际接轨。

证据的分类,根据证明力划分,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完全充分证据,这种证明力是最强的。持有这种证明力,可以得到法院的完全支持,这样对当事人的利益是最好的维护,否则还得需要辅助证据进行证明。所以这种完全充分的证据是律师们梦寐以求的证据,所以作为一名律师,首先应当力争这样的证据。
第二种是效力有瑕疵的证据,这种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辅助才能证明。因此,如果没有找到能够完全充分证明的证据,就要多搜集此类证据,但是要注意方式方法,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完成证明责任。民事案件认定证据的证明力,采取盖然性占优的方式,所以,只要在形式上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就很可能被法院认定。

侵权案件查找证据的方式有很多种,有的律师现场调查,有的找证人证言,有的委托法院调查,这些方式都可以调查到证据,但是针对不同的案情,方式策略可能有所不同。所以对于不同的案情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调查方式,关键是查到的证据必须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侵权案件的性质决定律师应当找到直接物证和人证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采取照相、录音、录像的方式采集物证,利用街道和居委会找到人证,记录证人证言。能够直接证明的证据是我们最应当注意的证据,只有把证据搜集整理成证据链,最后才能真正证明待证事实。

最后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证据满足证据四性: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所以在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一定要及时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最起码要搜集到最基本的证据,一旦时间拖长,证据收集的难度就会变得很大,所以搜集证据一定要注意到“及时性”。无论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都必须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注意不能有相互矛盾的证据。

作为律师,搜集证据的工作并不是主要的工作,但选择证据、找到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律师的本职工作,运用证据说明事实和法律,是律师的职责所在。所以,侵权案件的证据是侵权案件的关键所在,对于律师来说更是本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