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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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全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员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私营企业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损害。

  政府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行使办理各种证照登记和年检等行政管理权时,不得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准许,不得阻挠。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生产经营用地。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策略、生产计划、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务价格,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私营企业从事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按时足额交纳工会会费。

  工会有权代表从业人员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学术交流、荣誉称号评定等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技术等级鉴定,其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类人员相同,由市工商业联合会组织申报,市人事劳动部门组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确定。

  受聘在私营企业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并可按规定办理工作调动、调资、出国政审等手续。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按照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从事对外经贸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信贷,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信贷机构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者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一条 对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私营企业实行《税外负担登记卡》制度,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亮证收费,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等活动强行向私营企业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强制其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聘用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企业或者从事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泄露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行政审批权时,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采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违法扣缴、吊销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三)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四)违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权属关系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六)收费时不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或者不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的;

  (七)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八)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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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7〕2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九日


宜宾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产业,进一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推进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综合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卫生促进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暂行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亦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并检测合格后,采用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即商品混凝土。
第三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城市规划区及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县(区)发改、经济、财政、工商、质监、环保、城管行政执法、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大力发展和推广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有关规定的义务,以及举报违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有关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水泥生产量及发放量均应达到生产总量的70%以上。未达到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生产及发放设施能力未达到70%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达到。
第八条 市、县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当地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供应服务区域及城市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会审后实施。
第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其生产、经营、使用、场点的选址和定点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申请设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按国家建设部有关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试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作为评定依据。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管。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无故拒绝小批量混凝土的供应。
第十三条 除临时性构筑物以及其他零星使用水泥外,下列工程和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
(二)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及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
(三)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的水利、电力、市政、道路、桥梁等工程;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五)水泥制品生产企业;
(六)已确定的禁拌区域内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工程或企业因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的,须经当地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城市禁拌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报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但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须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购销双方应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稽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原则,对散装水泥运输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辆在规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提供行车便利。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专用车辆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应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车辆通行证后方可通行。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所属专用车辆的管理,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持车容整洁,确保行车安全。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九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配备资质等级所要求的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据实、按时向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情况作为建立企业质量信用的档案,是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依照《宜宾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区县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在生产、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中违反环保、城市管理、道路交通及规划建设等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划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使用但未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或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因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未经同意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5号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十月八日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生活饮用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市政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是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建设、房管、消防、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局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可会同市建设、卫生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研究制定符合本市实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水质检测等相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 供水企业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承担供水安全责任;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由所属业主或其所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供水企业与业主应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清洁,设施每半年至少应清洗消毒一次。

第八条 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持证上岗;

(二)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管理单位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供水水质合格;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对二次供水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管理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东莞市供排水水质监测中心负责对我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须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并跟踪相关情况;

(三)接到二次供水企业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报市城市管理局。

第十五条 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实行检测时,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须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与委托方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检测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决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实施的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供用水合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使用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格式合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