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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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
称《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
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
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
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
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
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
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
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
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决定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
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
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
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
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澳门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
法律,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
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
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
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七
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
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
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
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
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
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
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
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
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
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
适用。
六、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
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四所规定的
替换原则。
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如
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规
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
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
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
/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
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
、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于设立多种勋章以嘉奖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行为
的第42/82/M号法令和第36/89/M号法令;
5、关于确定与外国公共实体谈判涉及本地区公共行
政之合同或协议之主管实体的第58/84/M号法令;
6、关于葡萄牙远东传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
/M号法令和第10/92/M号法令;
7、《咨询委员会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第51/
91/M号法令;
8、关于核准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的第11
/92/M号法令;
9、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
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
、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
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10、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人员通则》第13条
第1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11、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
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
法令;
12、《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
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
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
处理有关事务:
1、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
法律;
2、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
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
号法令;
3、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
/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分条款抵触《基
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
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
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2、《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1
8条第5款;
3、《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
)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4、关于视听广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号法律
第59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款;
5、《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
1/90/M号法律)第2条、第17条和第41条;
6、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
》的修改;
7、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
行、管理及业务帐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
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10条第1款
、第21条第2款;
8、关于为儿童、青年、老人、残疾人士或一般居民
开展社会援助活动的社会设施应遵守的一般条件的第90
/88/M号法令第30条;
9、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
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38条、第42条
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10、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
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
50条第1款D项;
12、关于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
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和国选举和选民登
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
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
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15、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
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
/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于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
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关于“军职人员”
的规定;
18、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
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
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
、“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
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
《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
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
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
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
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
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
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
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
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
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
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
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
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
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
、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
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
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
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
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
和“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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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2011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安办函〔2011〕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1〕19号)的要求,结合我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特制定《2011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部署落实工作。
  附件:《2011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2011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1〕19号)的要求,结合我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现就2011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特制定方案如下:
  一、整治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专项整治范围和重点
  (一)专项整治范围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专项整治重点
  1、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
  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及我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建质〔2010〕164号)的情况。重点检查在建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参建企业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特别是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企业、项目领导现场带班制度等方面的情况。
  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等文件的情况。重点是施工现场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安全管理情况。
  (1)深基坑工程:是否按照有关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土方开挖、基坑支护、临边防护、变形监测等情况。
  (2)高支模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是否有针对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验收及使用等情况,混凝土浇筑作业顺序是否合理,有关单位的监督管理是否到位等情况。
  (3)脚手架工程: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安全技术交底是否有针对性,脚手架搭设、安全防护是否满足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脚手架工程的验收及使用等情况。
  (4)建筑起重机械: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登记、安装、拆除、验收、使用和维修保养等各环节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等情况。
  三、时段安排
  部署启动阶段:2011年4月底之前。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我部《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11〕18号)的部署及本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并做好部署、落实工作。
  自查自纠阶段:2011年8月中旬之前。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在建工程项目结合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内容,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检查督导阶段:2011年8月中旬至10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企业、项目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对本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开展检查督导工作。
  我部将结合今年开展的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部署,对各地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总结分析阶段:2011年11月15日之前。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归纳、分析,研究提出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形成总结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安排、周密部署,针对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相关措施,确保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力求治本。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紧紧抓住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的主要问题,突出重点,力求治本。要指导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认真做好施工现场易引发群死群伤事故的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的专项整治工作,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三)加强检查,及时整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检查工作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结合;二是自查与抽查结合;三是经常性检查与集中专项检查结合;四是明查与暗查结合。通过严格细致的监督检查,真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统筹工作,有序推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继续深入开展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共同推进。统筹安排建筑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有序推进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五)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相关信息的汇总和报送工作。11月20日之前,要将本地区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形成报告报送我部质量安全司。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5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