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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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地矿部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3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矿产储量的动态管理,保护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帐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储藏量。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的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工程建设压覆矿产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所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区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和提供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勘查、开采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的依据;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储量的采矿权的权利。
开办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受理采矿者对该矿产储量的采矿登记申请。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必须登记:
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D级以上(含D级)矿产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四、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
第八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须具备的条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本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审批文件;
(三)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探明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复核的矿区范围;
(二)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三、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四、建设单位申报压覆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压矿的意见(复印件);
(二)该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九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应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在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到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由申请勘查登记的一方(或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在地质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负责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四、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被压覆的矿产储量。
五、因地质工作程度低,没有计算D级储量的矿产地,现由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开采的,应由开采单位或个人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简测计算占用储量后,进行登记。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产储量,由探明该矿区矿产储量的勘查单位到领取勘查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山占用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到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在地同级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八、本办法发布以前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凡已列入矿产储量表的,视为已登记,不再补办理登记手续;凡未列入矿产储量表且未占用的,原勘查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补办理登记手续。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九、本办法发布以前已获得采矿权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均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矿山所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在矿产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对每年矿产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应按《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后,于次年2月15日前,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界范围统计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于次年一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中:
中央和省级直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地(市)、县(市)两级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审查后,于次年2月15日前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矿山企业编制的矿产储量表,于次年2月15日前,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山)矿产储量,由原颁发该矿区(矿山)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提供的年度矿产储量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的注销,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矿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销手续后报销的储量,反映在年度矿产储量表中,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填报的基层矿产储量表进行汇总,并编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矿产储量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汇总表和矿产储量数据软盘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刷出版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表(或矿产储量简表)于6月底前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国矿产储量,并于每年7月底前编印出版全国矿产储量通报,送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机关,提供国务院有关部门使用。
第十九条 全国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报矿产储量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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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霸王电池广告图案是否违反《广告法》有关条款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霸王电池广告图案是否违反《广告法》有关条款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霸王电池广告图案是否违反〈广告法〉有关条款的请示》(沪工商标〔95〕第2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散发的“金霸王”干电池印刷品广告,在红色中国版图中印有五颗五角星,并且五颗星的排列及大小均与我国国旗上的格式相同,可以认定为使用了国旗,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处理。



1995年9月22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一日

铜川市古权古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铜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求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及特殊价值的树木。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市和区县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城镇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生长在房前屋后、院内、老庄基地、村旁、农户责任田、地埂、荒山荒坡的古树名木,由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六)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七)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六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通株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一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级古树名本报省人民政府确认。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的管护责任:
(一)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二)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须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三)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赔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攀折树枝、剥损树皮、刻划钉栓、缠绕绳索。
(三)擅自采摘果实、移植、砍伐。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五)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二级古树名木应当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并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一级古树名木,按管辖范围,分别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市其他区域内擅自砍伐、毁坏古树名木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