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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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
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学习技术、钻研业务,提高技术工人队伍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考评和聘任工人技师(以下简称技师),均适用本办法。
本市只在经国务院主管部、委提出,经劳动人事部核定设置技师的工种内考评、聘任技师。技术特别复杂的工种,技师可分为若干等级,最高等级为高级技师。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技师考评和聘任工作,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经市劳动局同意,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成立本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行业考评委员会),负责本行业技师考评、审批和发证工作。
经区、县、局(总公司)劳动部门同意,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立本单位的技师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考评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技师考评工作。没有条件成立技师考评委员会的单位,可委托行业考评委员会考评本单位的技师。
各级考评委员会由主管领导、专业技术干部、技师,劳动工资、职工教育,技术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人组成。其中专业技术干部和技师的人数,应占考评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工人,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经单位考评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报考技师。
㈠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㈡具有高中(相当高中)或技工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1937年底以前出生,从事本专业生产30年以上的除外)。
㈢连续从事本专业生产15年以上(有特殊技艺者除外)。
㈣实际技术水平已达到本工种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同时掌握与本工种相关的两个以上工种的实际操作技能,并达到中级工技术水平。
㈤技术更新能力强,平时能够出色完成产量、质量、设备保养、安全生产等指标。
㈥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报考高级技师的,必须是已获得技师证书者。
第六条 工人已批准转为干部或已被单位聘用为干部的,在转为干部后或受聘期内,不得报考技师。因特殊情况需报考技师的,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第七条 对报考技师的技术工人,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单位考评委员会按照国农院主管部、委颁发的技师技术标准进行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试题须经行业考评委员会审定。
没有部颁技师技术标准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暂行标准,报国务院主管部、委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对经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达到技师技术标准的,由单位考评委员会进行评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技师,报行业考评委员会审批。
㈠掌握本工种一般高级工掌握不了的特殊技能,并能解决生产或设备维修等方面的技术难题的。
㈡近三年内解决两项以上本工种关键性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一项以上较重要的革新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㈢著有关于本工种专业技术理论或实际操作技能的论著,并正式出版发行,对本工种的生产或培训技术工人具有指导作用的。
㈣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做出突出贡献的。
㈤高级技师必须是在本行业中技术特别精湛,并为本行业高级技工和技师所公认的。
第九条 技师由行业考评委员会审核批准,授予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技师证书。
第十条 凡已进行技师考评的单位,经市劳动局同意,可以在取得证书的技师中实行技师聘任制度。被聘任的技师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1%,因特殊情况,需要突破限额的,须报经市劳动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
技师聘仕期限为3年至5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一条 企业中技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企业自定。受聘任的技师增加的工资,应高于未受聘任的技师。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企业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技师增加的工资,由核定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其它企业,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的技师工资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或本市的统一规定执行。
技师调离本工种工作岗位从事其它工作的,不得继续享受技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技师因违法乱纪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以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单位考评委员会或劳动部门收回技师证书,并报行业考评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考评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技师技术标准考评技师。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已授予技师证书的,由行业考评委员会收回其技师证书。
第十四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



198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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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应当规范

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李景然


【案情】

二○○一年四月,大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京珠路大悟北段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京珠路施工过程中,采挖工程用土石方,并且与当地政府鉴定协议,开采工程所需砂石。稽查局根据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认定该公司开采应税矿产品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于是对该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申报其应纳资源税。
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建筑施工单位自采自用砂石、粘土不应缴纳资源税,拒绝申报应纳资源税,也拒绝提供其开采砂石的相关资料。
县稽查局通过到当地政府调查,并走访了其他开采砂石单位和个人,了解到了该公司开采时间及数量,并取得了该公司开采砂石的相关证据资料。稽查局认为该公司开采砂石的行为应当缴纳资源税,且该公司已超过了纳税申报期,于五月八日对该公司不申报纳税的行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玖仟元,并通过县城建局定额管理站到实地勘测出工程用砂、石、土的数量,推算出该公司开采应税矿产品应纳税额。
五月十八日,稽查局又到县地矿局调查取证,县地矿局认定该公司开采的河砂属矿产资源中的天然石英砂,河卵石岩性以石灰石为主,据此核定该公司应纳资源税25万元,并通知该公司交纳,潜江市公路工程公司拒绝交纳县稽查局核定的应纳税款。由于该公司拒绝交纳税款,稽查局申报县地税局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了应缴税款及滞纳金,该公司不服地税局的强制执行措施,起诉到大悟县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者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至今为止,湖北省人民政府并未作出在我省开征非金属矿原矿(含沙卵石)资源税的决定,更未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而省地税局文件认定沙、石、粘土按其他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被告以省地税局的文件为依据对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扣缴税款措施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要求被告退还扣缴的税款。
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处罚是依法行使职权,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开采、收购了工程所需河砂、卵石、碎石等建筑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开采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因此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原告仍未办理纳税申报,因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是完全正确的。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应当征收资源税原告无权诉讼,《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原告对税务机关是否该征税问题应当先缴税再复议,然后才能起诉。
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程序合法,措施得当。但是强制执行的税款是否应当征收存在复议前置问题,应当另案审理,但是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应当征税又是税务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的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决定暂行中止该案的审理,要求原告对征税问题进行复议后再一并审理。
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又申请孝感市地方税务局对该案进行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县地税局认为该公司开采的河卵石矿质属石灰石,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石灰石属列举名称的矿产品,应当征收资源税。《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京珠公路建设取土是否征收资源税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修、筑路所用砂、石、粘土应当按照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税。
复议机关认为,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征税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复》中将河砂、粘土按照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明显越权,因此不能作为征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河砂属于天然石英砂,资源税税目中只列举了石英砂,因此河砂属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通过相关部门认定河卵石的岩性以石灰石为主,因此复议机关认为对河卵石征收资源税法律依据充足,对粘土、河砂等其他未列举名称非金属原矿征收资源税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撤销县地税局的扣缴税款通知书,要求县地税局重新核实沙、石、土的数量后,重新核定应纳税额。
经过重新核实后,县地税局核定原告开挖河卵石应纳资源税三万元,退还了余下多征税款,原告因此也撤回向了人民法院的起诉书。
【评析】:
一、现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而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难以保证,虽然,抽象行政行为不被当事人直接诉讼,但因执行抽象行政行为引发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案例是非常多的。
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从总量上看,规范性文件的总值大大超过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从行政法制工作的角度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对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起到有效的执行作用,在行政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1、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严重。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相当广泛,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存在着严重的越权行为,既有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纵向越权,也有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横向越权。由于我国现行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较窄,某些管理领域往往先由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调整,部分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中起着重要作用,而一些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会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73号)将部分娱乐业税率调整为20%,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因此财政部的文件属于同级横向越权行为。
2、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行政法规不相符合,甚至出现抵触,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在实施中发生变形,如本案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征税问题。湖北省地税局《关于资源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1994]015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都明显越权确定了资源税税额、减免税等问题。这不仅与《暂行条例》的立法内容相违背,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规定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外,任何机关不得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相违背。又如在《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权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而在财政部制定的《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中却规定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这明显越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减免税权。
3、没有遵循必要的程序规则,有的行政机关往往根据某一领导的一个批示甚至一句话或一次大会发言,便匆匆起草一个文件,行政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也是各行其是,隔行如隔山,对重要性文件没有经过认真、周密的调查研究,更没有在一定范围内经过相关人员的必要讨论和磋商,不广泛听取意见,便草率发文或公布,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则予以制约。
二、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1、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为了规范规章、法规的制定程序,国务院颁布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许多部门也制定了本部门的规章制定办法,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应符合一定的操作规程,经历必要的程序和合理步骤,使行政机关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做到针对性强,更加科学合理。
2、落实公开、公正制度。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对外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增加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规范性文件形成后还应及时公布,便于贯彻,更有利于群众的参与和监督。
3、严格划分制定权限。对不属本级管理的事务不得越权制定文件,对需要部门协调的及时相互沟通,对属于上级权限的应及时请示,对本部门需要创立规章的不应以规范性文件代替,同时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强内部职能部门的协调,建立严格的会签制度,对涉及法规性内容应当有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
4、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有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经常检查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不合法的文件应当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文件进行清理,建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制度。
在司法监督中,人民法院对审理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鉴别和判断,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予采信,同时可以采用司法建议方式向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纠正。
在贯彻规范性文件时,要经常听取下级、社会各界对执行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发现有违法或者有不合理问题应当及时修正。规范性文件修改、制定的及时性正是加强行政管理所需要的。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为贯彻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服务。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依据,制定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创制制度有利于我国行政法制规范化的建设,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法制的轨道。

通信地址: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邮政编码:432800

四川省乡镇企业劳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镇企业劳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劳动安全管理,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乡镇企业的工、矿、建筑业,都要遵守本规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各级安全、劳动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乡镇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领导。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机构,充实专 (兼)职安全技术人员,切实管好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
第五条 乡 (镇)、村和乡镇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所有乡镇企业,都应从实际需要出发,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技术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劳动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制订并监督执行安全生产制度、操作规程、技术措施和培训计划;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发现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有权立即制止作业,撤出人员,及
时报告有关领导处理。
第七条 新、改、扩建工程,尤其是易燃、易爆和有尘毒危害工程的项目,须将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初步设计、安全防护措施和企业负责人等,报经县乡镇企业局审核,并征得同级安全、劳动、公安、环保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能动工建厂。安全防护设施
。务必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八条 劳动场所应布局合理。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必须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生产、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应有防爆、防火设施。
第九条 各种冲压、锯、刨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各种机械设备传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锅炉、压力容器、电气设备和线路、起重机械、运输工具、物料运送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各种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合格,并建立检查、维修、保养制度。处理故障必须先停机断电。
第十条 办矿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实行有证开采,不准越界开采,不得危及邻矿安全。
乡镇小煤矿必须执行《小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其它有关矿山安全法规,每个矿 (井)必须具备两个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准独眼井生产,不准明火明电照明,不准明火明电放炮 (高沼气、自然发火和年产万吨以上的矿井不准采用自然通风和明闸刀开关),不准开采保安煤柱;配
备合格的安全技术人员、瓦斯检查员和放炮员,严格执行顶板、通风、瓦斯、放炮安全管理的各种规定;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制度。
其它乡镇小矿,每个矿 (井)要有两个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配齐合格的安全技术员、放炮员,严格执行顶板、放炮、通风和防止水害、火灾等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队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安全规定。进入现场施工前,要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一般不准加设高压线,原有高压线不能拆除时按规定留出安全防护区。临时架设的电线应符合有关规定;各类脚手架按规定架设,随时清除架上障碍物,严禁超负荷使用;上下交
叉作业须有隔离设施;施工要戴安全帽,设安全网,高空作业要拴安全带;在石棉瓦屋面施工。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要按国家有关防火、防爆的规定,组织安全生产。厂区内的布局,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防火距离,有符合规定的消防组织和设施;严禁烟火;必须实行生产区和生活、办公区分开,危险工序和一般工序分开,危险库房和一般库房分开,化
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办法不同的物品分开储存;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设备、叉口、管道必须完好,严防、跑、冒、滴、漏并有防静电设施。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要小型、分散,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少量、多次、轻拿轻放、勤运走”的原则,严禁氯酸钾与雄黄、赤磷互相配合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砖瓦,严禁采用挖空泥层底部放料的办法采原泥;采石场不准立体作业,要有专人监视险情;生产水泥和预制构件,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保证用户安全。
第十四条 没有尘毒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不得承揽尘毒危害、污染严重的产品加工作业。
乡镇企业对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工艺、原料、设备等,应采取防护、治理措施。无力治理或治理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关、停、并、转。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要为劳动者配备安全生产需要的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工人正确使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乡镇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技术人员进行安全法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乡镇企业应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对新进厂人员要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进入生产岗位或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方准上岗生产。
对从事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查、建筑架工、烟花爆竹等特殊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严格训练,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县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发证后,方能独立操作。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的安全措施经费,必须用于加强安全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从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专户储存,谁提谁用,不准平调。乡镇煤矿和其它金属、非金属矿还必须按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安全措施经费的使用实行监督。
第十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 (包括急性中毒),企业应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立即向县乡镇企业局和安全、劳动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和谎报。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企业要立即将伤亡情况快速报告县乡镇企业局和安全、劳动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发生事故,还应报县公安机关),再分别逐级转报上级主管部门。要注意保护事故现场,如因抢救受伤人员无法保护现场时,必须绘制或拍摄现场图。
一次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一至九人的事故,由县乡镇企业局调查、批复结案,并报县安全生产办公室或劳动部门备查。一次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个以上的事故,由县安全生产办公室或劳动部门批复结案。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地 (市、州)安全生产办公室或劳动部门批复结? 浮R淮嗡劳鍪艘陨系氖鹿剩墒“踩旃一蚶投棵排唇岚浮? 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乡镇企业局应邀请安全生产办公室、劳动、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共同派员进行事故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政策方针和劳动安全法规,在安全技术、尘毒防治方面有所创见,积极预防事故或抢救事故、伤亡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尘毒治理接近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个,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第、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的,由企业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改进;在规定期限内未改进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并对单位领导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伤亡责任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一至九人、直接经济损失不超过五千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处分。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五千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记过、降职
、降薪、撤职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