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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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指导、扶持其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归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和其他投资者所有,国家保护其所有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和侵占企业的财产。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厂长(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的发展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为农业生产,人民生活、大工业和外贸出口服务。
鼓励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条 制定企业发展规划或调整产品结构时,必须防止污染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禁止无防治能力的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禁止生产国家不准生产的产品。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企业:
一、有必要的资金、厂房(场地)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原材料来源和产品销路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开办企业,按投资规模大小和审批权限,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和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九条 企业用地应根据节约的原则,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和转产,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关闭,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关闭手续并公告,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人员会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的权利:
一、在其经营范围内自主安排产、供、销等经营活动;
二、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接受各方面的投资和入股;
三、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同国营、集体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进行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合作,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四、按国家规定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各种形式的涉外经济活动,开按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外汇收入;
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确定其产品价格;
六、参加国家、本省统一组织的生产许可证考核、产品鉴定和优质产品评比;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获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以及农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小商品、“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等,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七、承担国家、本省重大技术改造和科研项目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八、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优惠待遇;
九、企业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等新成果,可以申请专利和转让;
十、自主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招聘、奖惩和辞退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利用市场调节作用,搞好生产经营;
三、依法纳税;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提取并按时上交建农、补农资金以及其它费用;
五、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对用户负责;
六、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财经制度;依法建立财务会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七、切实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已造成污染的应按期治理;
八、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保卫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
九、关心职工集体福利,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十、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教育,加强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董事会,代表企业所有者行使所有权。
第十五条 对企业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内容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董事会与承包者商定,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各方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也可实行集体承包或个人承包等经营形式。承包者可采取招标、招聘或企业职工推荐等多种方式产生。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全厂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制定厂规厂纪;听取和审议厂长(或承包者)的工作报告,讨论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或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八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根据企业生产的需要和乡(镇)、村的劳力安排规划,经过文化、技术考核和体格检查择优录用。企业招收职工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禁止使用童工和在籍学生。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实行亦工亦农的劳动制度和按劳分配的原则。股份制企业还应按股分红。
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劳动保险制度,设立职工保险基金。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工业与农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的经济效益,发放工资和奖金。厂长(经理)或承包者的收入按承包经营合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留给企业,用于充实流动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治理污染、扩大再生产和改善职工福利待遇。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加重企业经济负担。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协调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汇集和传递经济信息;指导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有重点地组织新产品开发以及按规
定组织产品鉴定和评比。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的企业发展规划,协调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企业进行规划、指导、检查、协调;为企业的产、供、销直接提供服务;为企业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履行与企业签定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确定产品质量标准和行业经济技术政策,从信息交流、技术开发、人才培训以及物资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应限期整顿。生产低劣产品、假冒产品的企业,责令其停止生产,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给予责任者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侵犯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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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75号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75号公告)


2010年第75号



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就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公告如下:

(一)肉制品、饮料、罐头、冷冻饮品、酒类(此前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生产许可审批发证的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和食用酒精产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实施调整为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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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单位临时工私挪公物套现应如何处理


■杨飞04-3-6
案情:2003年4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张某在被浙江省烟草公司某县分公司聘为临时工期间,利用保管公司配送仓库卷烟的职务便利,共同将价值人民币99750元的各类品牌卷烟850条,出售给个体卷烟经营户林某,然后挪用卷烟销售款用于赌博。
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保管公司配送仓库卷烟的职务便利,将配送仓库内价值人民币66887元的各类卷烟,出售给个体卷烟经营户林某等人,挪用卷烟销售款用于赌博。
该案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起诉,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
探讨一、主体问题:签定短期劳动合同的国有单位临时工主体身份如何确定?
起诉书和判决书均认定刘某、张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因是该二人犯罪时和烟草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只有一年,属于短期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临时聘用的人员。按照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下称《纪要》)的通知精神,对于“临时聘用”的人员应当视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只能成为贪污罪主体,不属于刑法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新刑法生效后,高法根据79年刑法所颁布有关司法解释中按照是否具备干部身份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已经被废止,这标志着“纯身份论”的认定标准已经不被认可。本案中二被告人系省烟草公司某县分公司通过正式合法途径招收的工人,且担任仓库保管员职务,该公司无疑属于国有公司,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不论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一概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被告人自不应例外。以二人签定短期合同为由将其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是不合适的。
《纪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有关部门在该纪要的讨论意见综述中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做了进一步解释,认为“不应包括国有单位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应该讲这个进一步的解释有一定道理,但是“临时聘用”抑或“长期聘用”均非具有准确法定含义的概念,将二者从合同的角度分别以短期合同或长期合同来对应理解显然失之简单化,也仍然无操作性。何谓临时(长期)聘用?笔者同意劳动合同期限的确是一个重要依据,但临时聘用和签定短期合同后聘用显然是不一个概念,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十分复杂,单独从合同期限上根本无法来准确描述到底是不是短期聘用。首先,劳动合同如何划分长期短期无法律政策上的统一依据,有的地方规定3年以下属于短期合同,有的地方规定1年以下属于短期合同,有的地方无规定,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其次,很多劳动合同都附有条件,如:职工在不违反某些规范的条件下合同期限是几年、职工在完成某些任务的条件下可以续签合同几年、在什么条件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等;再如有些职工签了长期合同结果干了几个月中途离职、不签合同而长期受雇佣等,按照合同期限也无法确定聘用期限长短。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纪要》中提到的“临时聘用”不能将其单独抽出来从聘用合同的期限考虑,应该考察其上下语境和立法本意。《纪要》中把“临时聘用”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一种形式,就应该充分考虑“委托”的含义,“委托”即托付给别的人或机构办理之意。同时《纪要》将“临时聘用”和“承包、租赁”并提,说明这三者在内涵上具有基本一致性。举例而言,在国有单位为完成某些临时性的工作任务而短期聘用某些人员承担的情形下,如果具有工作短期性、授权即时性、被聘用人相对独立性的特点,则可以认为具有“临时聘用” 性质。从劳动合同期限的角度讲,聘用合同期限的长短来无法对此做正确描述,一定要描述的话,《劳动法》二十条中规定的“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大致上具有这个特征。在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如果是以正式的招工途径招入,享受了和该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相当的各种待遇,只是由于未转正而以临时工身份从事公务,或者是单位专门招收的准备长期使用的临时工,也承担某些公务性职责,都应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轻易划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范围。如本案中的二被告人,案发前都在烟草公司工作了数年。但他们签定合同时是每年与公司签定一次,每次续签一年。目前国有单位在和临时工签合同时这样操作十分普遍,属不正常现象,已经引起了有关部门的关注。这其中有的人在单位以临时工的身份干了几十年之多,工龄比个别正式工还要长。如果因为他们无劳动合同或是每年签一次合同,就和一次性签长期合同的人区别对待显然是受到了“纯身份论”的影响,是不合理的。
探讨二、客观方面:私挪公物套取现金后使用应做何评价?
二被告人为赌博需要,将自己负责保管的库存香烟私自变卖套现数万元,起诉时定挪用资金罪。如上分析,假定二被告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行为能否定挪用公款罪呢?笔者认为也不能。从客体上讲,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款所有权和公务廉洁性,而本案中二被告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库存香烟,显然香烟在未被烟草公司销售之前不可能进入公款范围,被告人也就无从侵犯。客观方面看,二被告人也对烟草公司的公款没有任何的职务便利可资利用。尽管二被告人私自变卖香烟后使用销售款的行为后果与直接挪用公款基本相当,但该行为仍不属于变相挪用公款,因为公款毕竟是有特定范围、特定存在方式和国有单位可控制的资金,在此情况下被侵犯刑法才给予特别保护。否则如果行为人只是侵犯了本应属于国有单位但并不在国有单位控制下的资金,则难称挪用公款。本案中,如果二被告人本身就有销售香烟的职权,那么其销售后将所得现金挪用,笔者以为尚有以挪用公款论的理由,而证据显示,二被告人只有看管仓库的职权,根本无权参与香烟销售,其通过非法手段将公物违规私自处分后再行处理该非法财产(赃款)的行为并不侵犯公款所有权,不应以挪用公款定性。
二被告人这种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因为贪污罪虽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以永久占有为目的,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二被告人始终是在临时调用套现、及时归还的心理下所为,而且在私自变卖香烟过程中也确实存在归还部分香烟的行为,基于这种边卖边还的情节,所以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来看,不能从私自处分香烟这一行为推定出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人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已经将库存公物变卖,该公物已经灭失,不再可返还,就等同于私吞,不能叫“挪用”。笔者不同意此观点,考查相关罪名——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挪用”,在一些情况下挪用后公物本身一般并不消灭,但是在挪用的特定物品中,也当然存在着消费性的物品,如食品、燃气等,这些物品在被“挪用”后也当然是要消灭的,但仍不失为一种“挪用”。所以本案中公物香烟被挪用后已经不复存在不影响挪用的性质。
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公物。根据刑法二百七十三条、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我国法律对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做了犯罪化处理,除挪用救灾、抢险、防汛等特定物资外,挪用其他公共物品归个人使用的均不得定罪,本案即属此列。对于挪用公物行为的定性,讨论颇多,但是不能忽视的一点是,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后至今,立法者始终未对此给明确说法。“两高”还针对《补充规定》专门就“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出了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应该注意到,这个解释一方面仍不认可对挪用公物“一律”按挪用公款罪论处,一方面在语言表述上使用了按挪用公款罪“处罚”而不是“定罪处罚” ,显然具有类推定罪的时代痕迹,目前已经被废止。而现行刑法也未将非特定公物纳入挪用公款罪保护范围(具体见高检发释字[2000]1号文),所以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就只能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处理。尽管可能涉及到放纵犯罪问题,也只能寄希望于法律修订了。
另外,对于挪用公物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套现后使用的可否视为一种变相挪用公款行为?如前分析,根据挪用公款罪的法条理解是不可以的。如果承认这种变相挪用行为,将挪用公物套现后再挪用视为挪用公款,那么对于私自使用公物赚钱牟利、出租公物牟利、私设抵押牟利等行为就会因为公物是直接被用于牟利,并非变现后使用而又不能以挪用公款论,对这两类性质基本相同的行为做不同评价显然是不恰当的。
上海某法院有一则挪用公物后变卖支配价款的案例,法院最终定性为挪用公款。定罪理由是:行为人在挪用公物时追求的是公物的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如果其追求公物的使用价值,则属于挪用公物的行为。
笔者以为此观点有欠缺。其一、根据经济学原理,商品的价值始终依附于使用价值,很难截然区分,比如上文提到的在公物上私自设立抵押权牟利或将公物出质牟利的,行为人追求的是公物价值还是使用价值?再者,如果按照上述原则来确定挪用公款或公物,那么在挪用特定公物行为中,是否也要做这种区分?举例而言,某国家工作人员将特定公物——救济物品私自变卖后使用其价款的,是否有必要区分其挪用的到底是特定公“物”还是特定公“款”?照上述定罪理由理解,应该将该公物变价为公款,视做特定公“款”处理,但这种处理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恐怕很难找到!况且,如果要区分,则特定公物被变成公款后是否仍具备“特定”性质?是否就能当然转化为挪用特定公款的行为?(是否要按一般挪用公款行为处理?)这都是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贪污罪。

zj浙江省岱山县检察院316200 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