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全国控办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7:30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全国控办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印发全国控办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7)控购字第10号〕(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再作如下通知:
一、对违反专控商品管理规定的供货部门,除按“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收其违章销售的利润外,对明知故犯,弄虚作假,情节严重者,还要处以销售商品原价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的领导,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二、对违章购买和违章供应专控商品案件,属于市控办审批的商品,由市控办处理,其罚没收入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上缴市财政局;属于区、县控办审批的商品,由区、县控办处理,其罚没收入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上缴区、县财政局。
三、违章单位自接到罚款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三日内上缴入库,逾期不缴者,通知银行扣缴。
四、对在本“办法”下发前已查出、尚未作处理的违章案件,均按本“办法”处理。
请接到本文件后立即传达到基层单位。

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87)控购字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商委、商业厅(局)、公安厅(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加
发南京市、成都市):
现将《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改进意见,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在执行一段时间后再进行补充和修订。

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对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严肃控购纪律,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由各级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国家每年批准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层层下达到基层单位。各单位购买非生产用商品,应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执行,不得超过。执行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指标不足时,应逐级上报申请追加。不层层下达控制指标或不按控制指标执行,任意突破的
,应责令作出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购买、制作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事先报经授权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标。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制作;供货部门(含生产单位)不得供货;银行不得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拨款、报销;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如有违反,按第六条、
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其所购商品处,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银行、商业供销物资等供货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都负有监督执行的责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或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对供货部门还应没收
其违章销售的利润。
第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监督部门都要以身作则,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单位所处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都不得用国家拨款支付或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个人应缴的罚款,由个人直接交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条 应缴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通知被罚单位上缴同级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的,可停止受理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申请。没收的物品由决定没收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处理,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知到达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的要求,建立中央和地方政府及企业相互联动,公益性地质工作、地质勘查基金与商业性矿产勘查有机衔接,地质找矿与矿产开发紧密结合,地质找矿与矿业权管理及地勘单位改革发展协调配合的地质找矿新机制,构建多元投资、多方合作、协调有序、快速推进的制度平台,加快实现地质找矿重大突破,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协调全国地质找矿工作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结构、时序和重点,强化规划对地质找矿活动的指导和调控作用。统筹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安排,加快推进公益性地质调查,引导商业性矿产勘查,有序推进各类地质找矿工作。

建立统一的地质找矿项目备案制度。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年度计划统一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省级以下地方财政安排的项目年度计划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社会资金安排项目的探矿权人必须将年度工作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土资源部建立全国地质找矿项目信息平台,加强全国地质找矿工作进展跟踪和形势分析,及时进行宏观调控,保障合理工作布局。

二、有机衔接多元投入地质找矿工作

按照“公益先行,基金衔接,商业跟进,整装勘查,快速突破”的总体思路,明确各类地质找矿投入定位。公益性地质工作主要用于开展基础地质调查、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重点成矿区带矿产远景调查,重点加强区域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调查,极少量事关地质找矿的重大地质矿产问题可以做延伸攻关。

国家财政设立的地质勘查基金主要发挥政策调控和降低勘查风险的作用,主要用于找矿潜力大且社会资金投入意愿不强的矿产勘查,同时根据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储备调控需要,开展相应的勘查工作。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优先支持重点矿种、重点成矿区带地质找矿工作,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重点安排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关系密切的地质找矿工作。地质勘查基金实行开放式运作,可根据需要与社会资金合作开展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以预查、普查为主的风险勘查工作,找矿成果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处置。

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地质找矿工作,对于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可以独立投资的地质找矿项目,国家财政原则上不再投入。

对生态环境脆弱等特殊地区,由国家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远景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规范引入有实力的大型矿业企业对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开展整装勘查和规模开发,按照矿产资源战略储备模式对中小型矿产地进行储备。

三、推进实施矿产资源整装勘查

根据全国与省级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在地质工作程度较高、近期有望取得重大找矿突破且适宜开展大规模勘查的地区划定整装勘查区。总结推广安徽“泥河模式”、河南“嵩县模式”等快速整装勘查成功经验,按照全面部署、合理分工、有机衔接的原则,搭建中央和地方财政与社会资金多元投资合作、勘查单位人才与技术和矿业企业资金与管理优势互补的地质找矿大平台,引导多种渠道资金加大勘查投入力度。

中国地质调查局会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整装勘查区设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组织编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协调推进整装勘查,定期评估工作进展。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有效政策措施,强化对整装勘查工作的服务与监管,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的要求,推进探矿权整合,确保整装勘查的实施。

整装勘查区内已有的探矿权,探矿权人要按照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的统一要求开展勘查工作。资金实力不足的,可以采取与地质勘查基金或其他投资人合作的方式继续投入勘查,也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勘查程度高于整装勘查统一要求的勘查区块,要纳入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统筹考虑,推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整装勘查区内未设矿业权的区域,按照整装勘查统一要求,综合考虑勘查方案合理性、勘查作业能力、资金能力、业绩和资信等要素,公开规范引入社会资金投入勘查,促进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优势互补、强强联合。

四、进一步优化探矿权出让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探矿权设置方案有计划地出让探矿权,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需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时,必须提供区内已完成主要地质工作成果信息资料。对工作程度较低的重点勘查区,原则上要在完成1∶5万地质矿产调查、做好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再出让探矿权。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异常区和矿产地,主要以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要改进矿业权出让方式、细化要求、规范程序,注重优选勘查方案,坚持并不断完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制度。

鼓励勘查技术与资本结合、开发反哺勘查。具有甲级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与大型企业组建的联合勘查开发实体,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矿山企业依法申请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开展矿山周边或深部探矿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

五、完善地质找矿收益分配制度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共享地质找矿成果收益和共担找矿风险。社会资金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取得的成果,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益,合作方可优先受让地质勘查基金转让的探矿权。地质勘查基金单独投资的项目,完成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公开向社会有偿出让探矿权。

国有地勘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以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折股参与地质找矿风险投资,分享找矿成果收益。承担国家出资勘查项目并形成大中型矿产地的地勘单位,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分享地质勘查成果的权益,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鼓励从事矿产勘查的企业建立预设期权奖励地质找矿有功人员的制度。国有地勘单位转企的,申请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其价款可部分或全部转增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六、加强地质找矿工作监管与服务

建立勘查方案审查和合同管理制度,严格审查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督促探矿权人依法履行合同,依法查处圈而不探、非法转让等行为。严格执行勘查区块面积年度核减制度。探索推进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地质勘查质量监理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在地质勘查质量监管中的作用,推进注册地质师制度建设,探索形成个人负责和单位负责相结合的责任机制,加强行业自律。

国土资源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财政出资项目情况公开制度,及时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项目的勘查进展、工作质量、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承担单位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地质找矿信息统计制度,定期汇总工作进展与成果,按照有关规定通报地质找矿工作情况。加强与地方各级政府的沟通和联系,积极协调占地、修路、用电等事宜,为地质找矿工作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七、大力推进地质找矿成果资料共享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接收的地质资料清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全国和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公开发布地质资料目录。公益性地质调查机构要及时对成果资料开展综合研究,为商业性矿产勘查提供基础性、综合性地质信息服务。

国土资源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质成果资料汇交检查,并在全行业通报检查情况。承担国家财政地质项目的单位未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的,不得承担新的项目。矿业权申请人未按国家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矿业权。全面掌握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八、建立科技创新产学研联合攻关机制

建立部省共同推动地质找矿科技创新的工作机制。国家财政安排用于开展科技攻关和技术装备研发推广的资金,要面向找矿一线。建立与有关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地质找矿理论研究、勘查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示范,组织企业、地勘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有关单位开展联合科技攻关。鼓励企业与国家财政资金合作开展矿产勘查方法技术攻关,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建立地质找矿项目安排与人才培养相互促进的长效机制。完善项目管理制度,让中青年科技人才担当重任,在地质找矿实践中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物和找矿一线实用人才。鼓励矿业企业、地勘单位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建立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研究基地,优化项目工作任务安排,为地质专业教师和学生创造实习与研究条件。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与措施,解放思想,创新地质找矿运行机制,切实加强地质找矿工作,不断实现地质找矿新突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凝聚银行法律人智慧 推动银行业法制建设

张在祯


  可能是由于专业的缘故,大凡来到商业银行工作的法律人,不久就会发现商业银行业务的法律含量很高。而且,随着工作时间的延续和对银行业务接触理解的逐步深入,这种感觉与日俱增。同时,也深感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开展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工作方面,已经并正在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平台作用,但其强大功能远未得以充分发挥。
  值此协会成立十周年纪念日来临之际,为积极响应协会开展的“寄语中国银行业协会”征文活动,结合个人在商业银行法律与合规岗位的思考与感悟,谈谈协会在“凝聚商业银行法律人智慧,推动银行业法制建设方面”的粗浅看法。不当之处,敬请谅解。
  协会在组织会员单位签订自律公约、制定服务规范、对法规制定修改提出意见、提示法律风险、协助银行个案维权、打击企业恶意逃废债、建立债权人联席会议机制、推动金融争议仲裁、推进银团贷款业务、推行合同(协议)示范文本、银行法律课题研究等商业银行法制建设方面的成果,是卓有成效的。我深信在以下重大课题方面,协会特别是“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能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无可替代的协调与推动作用。

(一)参与制定行业法规。相比《保险法》和《证券法》而言,《商业银行法》显得有些空洞,正如商业银行的一位法律与合规部总经理在协会组织的一次《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座谈会上叹言“感觉《商业银行法》没什么用”。更有大型商业银行的一位资深法律专家已经通过专著的方式,系统地提出了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建议稿。尽管协会已经组织会员单位对《商业银行法》提出了修订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报送了《修改建议》,但是,为进一步推动立法机关尽快启动《商业银行法》的全面修订工作,协会还应再次或者不停地倡议。当然,还有与商业银行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制定与修改,也需要协会组织会员单位积极推动。

(二)协助行业法规清理。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会感到法规清理工作是多么需要。非专业人士查阅法规的难度,更是可想而知。凡是经历过法规清理工作的人,大都尝过“剪不断,理还乱”的滋味,出现了“废法、修法难于制定新法”的现象,正如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黄毅主任所言“清理不容易,不清理了不得”。所以,动员银行业广大法律与合规人员,在监管机构的指导下,协助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特别是监管机构对与商业银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立法、行政、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完善,既是协会义不容辞的职责,又是有利于行业发展、服务于全体银行从业人员的伟业。

(三)统一规范行业惯例。《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对“交易习惯”进一步解释为:“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5版)也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相关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毫无疑问,协会在统一规范中国银行业交易习惯、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条件。

(四)汇编编纂行业法规。组织广大商业银行从业人员,特别是经验丰富的法律与合规人员,紧密联系银行经营管理需要,以业余时间为主,按步骤、有计划、分门别类,全面、系统、持续地开展与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关的国际条约(公约)、国际惯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惯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立法、行政、司法)解释的选编、汇编、编纂,以纸质版和电子版两种形式定期出版;同时,对与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关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地方性规范文件,协会也可联络各地银行业协会(公会)参照上述方法协同开展工作。这对中国银行业全体从业人员来说,无疑是一项功德无量的重大工程。

(五)研究行业建章技术。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建设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基本技术、体系设计、规划编制、计划制订、层级界定、基本流程、标题名称、语文特点、基本条款、法律合规审查、审议流程、清理维护、修改方式、汇编编纂、手册编制,商业银行规章制度建设与合规建设的关系、与公文处理的关系、与企业文化的关系,以及规章制度管理系统、外部法规转为部内规章制度方式等“规章制度建设技术”,都是每家商业银行必然会遇到的共性问题,完全可以在协会的统一组织下,集约化攻关,取得示范性成果,出版发行,供全行业借鉴享用。

(六)组织汇编典型案例。协会是当之无愧的中国银行业信息集散中心,如果措施得当,组织会员单位或联系感兴趣的法律与合规人员,集银行业之力,每年汇编一部《中国银行业典型案例汇编》,并出版发行,是非常有意义的好事;如果再与中国银监会联手,更是相得益彰。此项工程若能持续进行,对于各家商业银行业开展案件防范、业务培训、交流经验等工作,都是很好的实用教材资料。

(七)组织行业法规培训。金融经济是知识经济。自我国商业银行恢复以来,银行业务培训就一直很重要。大型银行人才济济,系统内培训较为便利。广大中小银行,培训师资明显不足。近几年,社会上各种各样的培训数不胜数,良莠不齐,难以决断,所以,恳请协会结合组织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工作,联络组织监管机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大型银行、著名高校等单位的经验丰富的专家学者,定期开展商业银行业务培训活动,特别是适时开展商业银行法律与合规方面的培训。可以说,广大银行从业人员正热切地期待着协会组织行业法规培训。

(八)反映会员咨询诉求。值得借鉴的是,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经常通过《会员单位近期所提意见的情况汇报》的形式向监管机构反映会员单位诉求;监管机构则以《关于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会员单位近期所提意见的复函》的形式反馈给公会;再由公会以《关于转发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关于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会员单位近期所提建议的复函〉的通知》的形式印发各会员单位。当然,此种方式同样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派出机构。其中的问题是,关于监管文件的解释,根据“谁发布、谁解释”的原则,凡是银监会发布的监管文件和监管法规应由银监会发布部门负责解释。地方银监局工作人员无权解释,只能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疑问向银监会发布部门进行咨询后转述,并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由总行直接向银监会发布部门咨询。因此,如果中国银行业协会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建立此种工作机制,必然收到良好的效果。

(九)组织共性难题攻关。以“商业银行大额资金被骗长效防范机制探索”课题为例,商业银行固然应当深刻认识金融诈骗案件频发现象,加强资金入出管理,防范内部员工风险,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推行优良的合规内控文化,树立科学发展观,强化科技联控水平,严格执行反洗钱措施等等,但是,存款企业也要采取防范制度等等,特别是如何加强国家法制保障,运用刑法处罚措施打击日趋职业化、专业化的非法金融中介、资金掮客,特别是恶意“存款”活动,就不是仅靠商业银行自身努力所能做到的。再如,自《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的出台后,将自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尽快把上海建成国际金融中心以来颇有争议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问题,提上了令许多关心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人不得不考虑的议事日程。既然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是一项国家战略,组织银行业法律与合规人员为中国金融中心建设立法问题献计献策,也是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的神圣使命。诸如此类的具有行业共性的难题还有很多。

(十)组织法律合规论坛。最近,协会向会员单位发出了《关于征集会员单位诉求的函》和《关于开展“寄语中国银行业协会”征文的通知》,这是一个很好的开端。我希望此举能够常规化,并以纪念协会成立十周年为契机,由协会正式发起“中国银行业法律与合规论坛”;每年开展一次,可在不同地点;确需权威出面,欢迎专家登台,更要广泛组织动员;避免官样文章,既要涉及当前热点,也要关注工作难点,务必解决实际问题;事前征求论文,论坛交流发言,事后汇编出版;业内员工享用,行外人士参考。

【作者简介】张在祯,男,1962年生于山东省青州市。华东政法学院(现为华东政法大学)1988届法学学士、1993届法学硕士。中共党员,高级经济师,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银行总行合规部副总经理。业务专长:担保业务、信贷合同、存款业务、金融法务和银行规章制度建设。电话:02168476332,手机:13918106442,zhangzzh@bankofshanghai.com, zhangzaizhenlawyer@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