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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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5〕1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是党的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传播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递信息,教育和鼓舞人民群众同心同德地进行社会主义四个现代代建设。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受当地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政府领导为主。
省广播电视厅为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广播电视工作的职能部门;各市、地、州、县(市、区)广播电视局(处)为当地政府主管本地广播电视工作的职能部门;乡广播站主管全乡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各级政府任免本地广播电视部门(含乡广播站)的领导干部,须征求上级广播电视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事业建设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各级广播电台(站)、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含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广播专用线路等。
第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方针是“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有条件的县(市)可以办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以转播中央和省、市的广播电视节目为主。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学校和部队,为了听好广播、看好电视,在省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下,可以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
第八条 凡是建设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台(站)。
第九条 建台(站)必须履行如下手续:
1.设台(站)单位必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2.设台(站)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部核发的发射功率、使用频率的文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设台(站)申请报告,经批准,领取设台执照,方可建台(站)。
3.建设100瓦以上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除履行前两项手续外,还必须向省广播电视厅申报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
第十条 建设闭路电视,必须经所在市、地、州广播电视局(处)批准,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已经建成使用的闭路电视,要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批准手续。未补办手续的和未经批准建立的闭路电视系统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用于接收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卫星地面站,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1.用作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节目源的卫星地面站的建设,要服从全省统一规划,建站及购置设备等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批准。
2.建设用作闭路电视系统节目源或教学及科研等内部使用的卫星地面站,须经地级政府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广播电台的发射区和收讯区,按省政府颁布的“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广播电视设施所用场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征用土地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征单位不得妨碍与阻挠。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的建设方针是:建立以县广播电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站为基础,以专线传输为主,并与多种传输手段相结合,联结村村、户户的质量高、效能好的农村有线广播网。根据这个方针,有线广播应当继续巩固、提高和发展。
县办调频广播不能代替有线广播。架设县至乡专线困难太大的县,可以实行有线与无线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要大力发展入户喇叭,大喇叭只可在开会或临时性宣传鼓动场合使用。

第三章 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必须在正式开播前一个月办理完频率执照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业经批准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卫星地面站变更台(站)址,改变频率,增减功率,变动天线,须向建台(站)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后,方可变更;停建与撤销时也应履行上述手续。
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配的频率,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站)必须服从上级广播电视部门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节目内容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变动。转播时要保证及时准确及节目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因故需要停播的,必须事先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停播。
第二十条 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以下广播网要有专人维护。网路维护管理可因地制宜地实行专业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的维护管理,要执行国家及广播电视部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第四章 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必须严格遵守宣传纪律。未经批准,任何无线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均不可播放任何录音、录像。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学校、部队所建设的调频转播台、电视转播台,不得自办节目。如需要,可在本单位内办闭路电视和有线广播。
第二十四条 闭路电视播放的文艺性节目,必须是省级以上音像管理部门批准发行的。禁止播放未经批准的各类录像。
第二十五条 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卫星地面站不得接收国外广播电视节目,只能收转国内电视节目和电教节目。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既可用于公开宣传,又可用于内部教育。县、乡、村各级党政部门可以利用有线广播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指导生产,部署工作,传递信息,为当地中心工作和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要努力办好本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章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有线、无线、电视广播的制作、接收、传输和发射的设备及其一切附属设备。这些设施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部门为机要部门。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以及天线场地等均属禁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
第三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制作、播放以及发射等技术区500米以内不得有超过100分贝无防范的噪声源和无防范的电磁场辐射很强的设施(高频电炉、电焊机、热合机等),已有的必须采取屏蔽等防范措施,否则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中短波广播发射天线区,距天线中心半径200米内不能建设任何无关建筑物;天线场区以外0.5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和扩建民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如要求广播电视设施搬迁,必须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并履行批准手续。搬迁复建费,全部由申请搬迁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有线广播专用线路两侧两米以内不能植树、建房。广播导线与树枝距离,在林区不得小于两米,一般地区不得小于一米,维护人员必须按此标准剪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一九八0年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广播事业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保护广播线路设施的通告》。
第三十六条 国家投资或集资兴建的有线、无线和电视广播设施,未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无权转让、买卖或封闭。
条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由于违章作业或在广播专用线上乱接乱挂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者负责。

第六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事业的经费来源:
1.国务院有关部委补助拔款;
2.地方财政投资;
3.集体经济组织投资;
4.企事业赞助;
5.团体或个人捐赠;
6.有线广播收听费;
7.其他形式集资。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经费,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谁受益,谁出钱的办法。各市、县及企事业单位建设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卫星地面站,其建设投资、维护经费等,一律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需要和财力的情况,努力增加广播电视的事业经费和建设投资。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对计划内的新建项目,按定额及时发给维护经费;对边境、边远少数民族、贫困落后和遭灾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 属于省广播电视覆盖网上的骨干转播台和微波干线的中继站,建设资金和维护经费,主要应由受益单位筹措,省里视其情况,可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市、县至乡的有线广播专线所需建设与维护经费,应由市、县财政安排。乡以下的有线广播建设与维护经费,由各乡镇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农村有线广播收取维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各县确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部门办的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服务部、工厂、音像出版社和广告的收入,如果纳税有困难,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上报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照顾。
广播电视机构必须进口的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和器材,可予免征进口税和产品(增值)税。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事迹突出的;
2.积极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3.对于违反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 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四十七条 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具有重大贡献者,由吉林省广播电视厅代吉林省人民政府行使权力,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批评教育和警告,限期改正。
2.罚款、数额可按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确定。罚款资金,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用作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奖励基金。
3.吊销执照,查封设备。
第四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除经济制裁外,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一条的。
2.因失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3.利用职务之便,搞非法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4.对抵制、揭发、控告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章第三十五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广播电视系统以前的有关广播电视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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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4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制定了《重庆市计

  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者,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

  补偿性资金,是一项特殊性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免征一切

  税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计划

  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市和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

  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被征收者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

  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被征收者系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其征收额度未达到户籍地征收

  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追收差额部分。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人员必须是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执法人员。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增加或减免。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缴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缓缴期限

  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者,应及时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接到处理决定书之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事人对征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

  民法院提出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并同时向缴款人出具

  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

  (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按日加收应

  缴款额1-5‰的滞纳金。

  (四)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一)征收单位未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具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资格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的。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后,应及时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

  专户,全额上交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由区市

  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存入财政专户并计息。使用时,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按月将支出计划

  数划拨给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科(股)按乡(镇)、街道为单位分别设账管理,进

  行会计核算。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根据上年的收支情况

  编制计划外生育费年度计划,报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成比例的规定,根据乡(镇)、街道征收的计划外生

  育费数额,定期分别结算出乡(镇)、街道的分成收入,并按时通知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

  各区市县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已征收总额的1 %上交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于

  指导基层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比例不得低于已征收总额

  的5 0 %,用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余比例由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掌

  握,用于区市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和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等。

  第十五条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

  计单位,负责各乡(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工作,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设会计单位,由一名计划生育干部任出纳,负责本乡

  (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日记账登记工作,实行定期结账制度。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制度

  健全、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核算准确。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计划外生育费要坚持收

  支两条线,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专户。收入专户只收不支,支出专户只

  支不收。严禁以支抵收,严禁在规定以外另设户头储存。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分管

  领

  导审批制度和限额报批制度。一次开支在1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审核,乡(镇)政府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一次开支在3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经乡(镇)、街道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区市县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严禁随意开支和弄虚作假。

  凡未按上述规定批准的开支,以及超出使用范围规定的支出,经办人员有权拒绝报销,会计

  人员有权拒绝入账。

  第十九条 按《条例》规定收取的其他收费均应纳入计划外生育费管理

  。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挤占、私分。具体使用于:

  (一)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业务经费的补充;

  (三)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生活费的补助;

  (四)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路费的补助;

  (五)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聘用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临时工作人员费用的补

  充;

  (六)各级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监督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部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情况,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

  机构应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每年应向乡(镇)人代会报告,接受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

  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转移、截留、坐支、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未使用《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减免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匿、贪污、公款私存、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举报、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财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人

  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

证监会公告[2011]33号


     现公布《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的经营活动,加强对营业部的监督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对辖区内营业部的设立、变更、终止及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三条 营业部应当具备满足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且营业场所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业场所属于产权清晰、使用权稳定的经营性房产,且期货公司拥有该房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场所具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保持安全出口和应急通道顺畅,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拟迁入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并经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批准。
第四条 营业部应当具备满足期货业务需要的办公、通讯、交易等设施,且设施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业部应当配备2条以上网络通讯线路,保证营业部的正常交易;
(二)营业部应当配备2条以上具有录音功能的电话线路;
(三)营业部应当采取双路供电,或者在单路供电情况下,备用供电措施能够提供正常业务运行4小时的供电时间;
(四)营业部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监管要求,保证运行安全和稳定;
(五)营业部应当设立投资者教育园地、现场开户场地以及专门的财务和档案室(柜室);
(六)营业部应当配备满足开户管理要求的相关影像采集设备;
(七)营业部应当配备防火、外围隔离以及防盗设施;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营业部应当设立信息公示栏,且按照相关规定公示下列事项:
(一)中国期货业协会网址及期货公司网址;
(二)期货公司及营业部的投诉和服务电话;
(三)营业部从业人员的姓名、照片、岗位、任职时间、从业资格号等信息;
(四)提示投资者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期货公司及营业部从业人员资格公示信息,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和期货交易相关的其他信息;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营业部应当于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营业场所公示信息进行变更。
第六条 营业部负责人在任职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取得任职资格的拟任营业部负责人办理任职手续并报告相关派出机构。
营业部负责人变更的,拟任负责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营业部负责人应当在营业部所在地实地履行职责,全面负责营业部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营业部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且不得在期货公司总部兼任除董事以外的职务。
营业部负责人拟连续离岗10个工作日以上的,期货公司应当临时指定1名符合营业部负责人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营业部负责人1年内累计离岗时间超过3个月的,期货公司应当更换营业部负责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指定的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更换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人员应当实地履行职责,履职期间暂停管理公司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营业部负责人拟自行离职的,应当在离职前1个月向期货公司提出申请。期货公司在接到营业部负责人离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并在3个月内完成营业部负责人变更。
拟离职营业部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直至营业部负责人变更手续完成。拟离职营业部负责人在完成变更手续前离职的,期货公司应当指定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代为履职人员应当实地履行职责,履职期间暂停管理公司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期货公司应当对离任营业部负责人任职期间的合规经营情况进行离任审计,公司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对离任审计报告签字确认。期货公司应当在营业部负责人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营业部负责人强制休假与定期审计制度或者轮岗制度。
第十一条 营业部业务岗位应当分工合理、职责明确,且岗位分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营业部应当设立市场开发、开户与合同管理、交易、信息技术管理、财务等业务岗位,确保前、中、后台业务分开;
(二)营业部业务岗位应当有专职的工作人员;
(三)营业部工作人员素质和从业经历等能够满足相关业务岗位的需要;
(四)营业部财务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除营业部负责人外,营业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营业部从事期货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期货从业资格。

第三章 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营业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由期货公司统一制定,并报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以下项目:
(一)期货公司对营业部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的管理制度;
(二)营业部岗位职责及人员管理制度;
(三)营业部信息技术系统管理及应急制度;
(四)营业部合同、印章及档案管理制度;
(五)营业部市场营销管理制度;
(六)营业部投资者回访制度;
(七)营业部投资者教育、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
(八)反洗钱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营业部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审慎评估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期货专业知识、交易经验、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得误导无投资意愿或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
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营业部还应当审查投资者是否满足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营业部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严格按照期货市场统一开户的要求,做好投资者身份核对、投资者影像资料留存、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等工作。
第十六条 营业部应当加强开户及合同管理,开户及合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营业部应当指定专门的合同签署人负责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合同签署人应当获得期货公司的授权;
(二)营业部应当严格执行期货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管理制度,建立期货经纪合同的收发、存档及借阅记录台账;
(三)营业部应当使用期货公司连续编号、统一印制的期货经纪合同;
(四)营业部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应当一式三份,期货公司、营业部、投资者各执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内容应当填写完整和规范;
(五)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的二级复核制度,营业部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在开户资料上签字留痕;
(六)营业部应当在投资者开户完成1个月内,将投资者开户资料文本报送至期货公司总部,并留存相关资料文本或者电子文档,以备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检查;
(七)营业部应当通过期货公司总部统一为投资者申请交易编码,分配资金账户,统一在期货公司交易结算系统中维护投资者的开户资料。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结算制度,期货业务的结算由期货公司总部统一进行,营业部不得承担结算任务。
营业部应当于每日收市后,核对投资者的电话委托交易及手工出入金等情况,向期货公司核实存在的差异。
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期货公司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结算账单。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制度,不断健全、完善风险控制体系。
营业部履行部分风险控制职责的,期货公司应当直接管理营业部的风险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营业部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必须通过期货公司风险控制系统或者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人员进行事先风险控制。
营业部不得使用电话、交易所内远程终端等方式直接将投资者的交易指令传送至期货交易所场内交易席位。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存在主、辅交易系统的,期货公司应当统一管理主、辅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统一操作设置主、辅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参数。
营业部不得设置交易系统的相关参数。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追加保证金、统一强行平仓等风险管理制度,统一执行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
营业部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的统一要求,协助开展风险控制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营业部应当执行期货公司统一的手续费政策。期货公司统一设置投资者的手续费费率参数。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对投资者实施动态风险监控,每日进行风险测算。
营业部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的统一要求,对经常出现保证金不足、交易频繁等重点投资者的风险状况进行及时跟踪与监测,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期货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管理,完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手续。
期货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进行实时监控。对不能进行实时监控的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期货公司总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和压力测试。
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由期货公司总部统一管理和调拨,营业部无权调拨。
第二十五条 营业部应当严格执行期货公司的出入金管理制度。
期货公司统一管理投资者银期转账出金操作。
营业部投资者通过非银期转账方式出金的,应当符合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相关规定,且投资者的出金需经期货公司总部财务、结算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明确期货公司和营业部的职责与业务操作流程。
营业部自有资金由期货公司统一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 营业部数量超过5家的,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网络财务软件核算系统,加强对营业部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营业部根据期货公司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承担编制凭证等职能的,依据合法有效的会计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营业部财务人员应当审核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营业部根据期货公司的凭证管理制度,需要将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提交期货公司的,应当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档,以备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检查。
第二十九条 营业部应当在财务室或相对隔离的财务柜室妥善保管财务印章和财务凭证等有关财务用品和资料。
营业部应当建立财务印章和财务空白凭证的双人管理和审批使用制度,并做好使用登记工作。

第四章 合规管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合规检查制度,将营业部合规检查纳入期货公司统一合规检查工作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合规检查部门应当每年对营业部的经营合规情况进行1次以上现场检查,检查包括以下事项:
(一)营业部负责人履职情况及从业人员执业情况;
(二)营业部岗位设置情况及人员资格情况;
(三)营业场所及设施合规情况;
(四)营业部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五)期货公司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执行情况;
(六)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完成营业部合规检查1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报告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应当留存营业部的合规检查报告,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期货公司上一年度对营业部的合规检查报告报送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部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营业部负责人自行离职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有关程序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将营业部负责人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派出机构在对营业部负责人离任审计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营业部合规经营的情况,要求期货公司增加合规检查次数。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对营业部采取限期整改、暂停业务、撤销许可证等监管措施的,应当将采取监管措施的相关文件抄送期货公司及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营业部在上述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报告。
第三十八条 派出机构因营业部管理问题对期货公司采取限期整改、暂停业务等监管措施的,应当将采取监管措施的相关文件抄送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