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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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5月2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证明书费
(一)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每份30元。
(二)不可抗拒力证明书,按争议金额的0.5‰收取,最高不超过800元。
经调查证实不具备条件而不能发给不可抗拒力证明书的,收费最高不超过100元。
二、认证费
(一)商标注册认证,每份40元。
(二)对外经济贸易文件认证,每份40元。
(三)对外经济贸易单证认证,每份10元。
认证不另收翻译费。
三、仲裁费
(一)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国函〔1988〕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海事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国函〔1988〕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和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分别按附件一和附件二执行。
五、上述各项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1992年6月10日起执行。
附件:一、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二、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附件一: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案件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调解收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4%-6%,最低
不少于1500元10万元至50万元 争议金额的2.5%-4%50万元至100万元 争议金额的1.75%-2.5%100万元至500万元 争议金额的1%-1.75%500万元至1000万元 争议金额的0.75%-1%1000万元至5000万元 争议金额的0.5%-0.75%5000万元以上 争议金额的0.5%
申请调解时未确定争议金额的,由调解中心秘书处决定调解收费金额。
调解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到外地察看调查的,调解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等实际开支,按合理的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
申请调解时,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50%的调解费予付金,结案时再收取50%。调解撤案或调解不成功的,按收费标准酌情收取10%-50%,已发生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可以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北京调解中心与外国有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的案件的收费,参照上述调解收费表与该外国机构协商确定。
调解员的国际旅差费及外国调解员的报酬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附件二:
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一、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按调解标的金额依下列标准缴纳调解费:
(一)港币(下同)10万元以下者,缴费2000元。
(二)超过10万元者,超过部分,按5‰计算。
二、非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应缴纳调解费2000元。
调解请求既有非财产权请求,又有财产权请求的,其调解费分别计算。
三、调解标的价额,由调解员核定,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10万元。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预缴调解费50%,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时,亦预缴调解费50%。
调解标的金额以港币计算。以其他货币计算者,按申请日香港外汇市场兑换率折算。
五、抄录、翻译、邮电、运送及登载新闻等费用按实计收。
六、证人、鉴定人、翻译因咨询或翻译而出席调解会议时,除交通费、滞留期间的食宿依中等标准核实计算外,另给出席费每次100元;滞留一日以上者,除出席费外,每日给滞留费300元。
七、调解员出席调解的交通费、食宿费依中等标准核实计算。
八、鉴定人的鉴定费,视案件的繁简,由调解员酌定。
以上六至八项费用,由当事人预缴。
九、上述各项调解费用,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由当事人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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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5〕33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

  《集美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九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9日印发

集美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参与,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厦门市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集美区安全生产职责暂行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遵循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制原则。

  第三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经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监控的,举报人可获得表扬或奖励。

  举报人就相同的安全隐患分别向市、区举报的,只能获得一处奖励。

  第二章 受理和查处

  第四条 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以下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隐患。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指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轻微经济损失和人员受伤事故的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重伤或死亡事故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多人死亡事故的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或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隐患。

  第五条 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由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集美区安全生产职责暂行办法(试行)》规定的职能和职责,实行分类受理和查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也可直接向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举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将举报件转我区有关部门受理和查处的,举报奖励可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七条 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公布安全生产举报电话。

  第三章 评估与奖励

  第八条 区政府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基金,每年由区财政部门拨款保障,专款用于举报奖励、隐患核查评估及其他相关工作,年终结余转存下一年度使用。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举报奖励基金的管理和举报奖励发放工作。

  第九条 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举报核查处理和报告制度。组织核查时,应及时联系区事故隐患评估机构派员参加。对认为应当给予举报奖励的,应于每月30日前按要求向区事故隐患评估机构报送《集美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审批表》。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每季度评审一次。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中旬开展奖励评审工作,当月下旬颁发奖励金。

  第十一条 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立事故隐患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人员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评估机构日常工作,组织评估机构定期召开评估会议,开展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定级工作。

  第十二条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由区评估机构评估分类定级,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发放,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经区评估机构初评后,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发放。

  第十三条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的举报给予表扬;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200元、400元、600元;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1000元、2000元、3000元;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二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4000元、5000元。奖励等级划分依据为:

  (一)举报内容或线索真实、详尽程度;

  (二)挽回经济损失数量;

  (三)事故隐患整改的紧迫程度;

  (四)可能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十四条 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的,该款项退回奖励基金帐户,不予保留。

  第十五条 根据举报人意愿,奖励金可以选择公开或不公开领取。

  第十六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通报区范围内事故隐患举报查处和奖励情况,并为选择公开领奖的举报人颁发奖励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泄露举报人情况,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举报人不包括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义务的人。

  举报人虚报、伪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区安监、公安、纪检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奖励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集美区安全生产职责暂行办法(试行)》等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是指安监、公安、交警、消防、劳动、建设、卫生、交通、教育、工商、环保、土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监、文体旅游、粮食、农业、水利等政府职能部门和辖区市直机构。

  第二十条 各镇、街安监站应受理对本辖区事故隐患的举报,依职责予以核查,督促整改,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举报奖励。对属于应由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委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集美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电话

  安监局: 6665186             经贸局: 6222119

  监察局: 6068137             建设局: 6079404

  消防大队: 6216119            交警大队: 6068449

  农业局: 6065764             工商分局: 12315

  劳动局: 6213615             公安分局: 110

  水利局: 6685954             环保分局: 6686960

  教育局: 6068382             卫生局: 6062022

  行政执法局: 6258993           国土房产资源局: 6228171

  交通局: 6280501             文体旅游局: 6068104

  集美供电局: 6079257           市质监局二分局: 6589856

  集美粮食分局: 6068385

  灌口镇安监站: 3870099          后溪镇安监站: 6261167

  集美街道安监站: 6105148         侨英街道安监站: 6155229

  杏林街道安监站: 6288006         杏滨街道安监站: 6079133



集美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审批表.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27369528287349.doc
厦门市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审批表.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27369528904108.doc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2 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 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 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 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 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 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 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 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 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 导。
  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 ,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 设施。
  第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法定保护周边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 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由建设单位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重建地震监测台站及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内的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 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泄露、扩散地震预报消息。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与地震预报相关的消息,必须经盟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预 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应当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通信、交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勘测与研究。
  第十五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 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自治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四)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
  第十七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 评价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 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 查鉴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新建、扩建和 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建成的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重要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条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
  在抗震设防区内的村镇,新建学校、医院、重要公共场所和生命线工程等建筑,应当按 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进 行结构抗震性能鉴定,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科普知识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和先进救灾装备的配置, 支持地震应急先进救助技术的研究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其中100万以上人口城市的破坏性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 实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和有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 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每四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或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 ,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政府地震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 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 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迅速组织现场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报道震情、灾情 和救灾情况。
  第二十九条 震中在自治区境外,致使自治区遭受中等以上破坏的地震,自治区抗震救 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现场监测预报、地震现场考察、地震灾害损害评 估和地震救灾,及时上报灾情,争取救助。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以下 工作:
  (一)尽快抢救被埋压人员。组织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 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二)组织交通、通信、电力、水力、建设等部门和其他专业抢险队伍,抢修恢复被破坏 的交通、通信、供电、供气等工程设施,控制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三)组织民政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 ,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四)组织公安、武警、森警、驻军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和救助伤 员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 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地震应急救灾物资。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制定灾区恢复重 建规划。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中等破坏性地震灾害的 恢复重建规划,由盟市或者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规划,应当科学选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 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 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由 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