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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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国内贸易部


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经1994年12月6日国内贸易部第3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复议制度,搞好国内贸易部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并结合商品流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品流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包括商业、物资、粮食部门和赋予行政职能的供销社在内的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具体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商品流通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未做具体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四条 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
(一)对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准运证及其他证书,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作出的经营(生产)资格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商品流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准运证或其他证书,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关于产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八)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三)对商品流通企业经济纠纷的调解;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作出的;
(五)法院已受理的行政案件。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地(市)级和地(市)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复议人员,条件尚不具备的,也可不设行政复议机构,只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县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机构,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构可称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与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熟悉法律和业务,其中专职复议人员应由接受过行政诉讼法律培训或半年以上综合性法律培训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对行政复议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承担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完善有关制度;
(二)对系统内有关单位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争议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四)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改工作。
第九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
第十条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管辖。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直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或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但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上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由先受理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都有复议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争议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不属于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可提请各自上级管部门协商解决,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参加的复议案件,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和省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管辖。涉外行政复议案件较多的地(市)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也可以受理涉外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根据《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案件的,应发出移送通知,说明移送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于五日内将移送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被申请人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 与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批准,或按复议机关的通知要求,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应决定予以受理;
(二)复议申请书内容不全的,可发还申请人并限期补正,过期不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答辩书并载蝗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具体行政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五)对申请人的要求提出答复意见;
(六)出具答辩书店诉年、月、日,并加盖章辩机关印章;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可委托一至二位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在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分析研究、调查取证,国内贸易部系统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和提供方便。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员认定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以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的解释为准或提请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作出解释;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超出其职权范围的,可以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并提议有关部门处理。建议期间可中止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复议机关认为继续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侵害的,可裁决停止执行,但停止执行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案情复杂,需要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进行当面审理。
省级和省级以上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三个以上行政复议人虽(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级进行审理。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组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是否准许,由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根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按《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书应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办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报上一级复议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内贸易部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部政策体制法规司。
省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建立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按年度赂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机构报送一次有关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的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应执行《复议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送达其他复议文书应当参照执行上述两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阻挠、防碍商品流通行政复议活动的,除按照《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包括计划单位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政策体制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九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和原物资部发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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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行政法规的效力

宋保卫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从无到有,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可观的成绩,行政法律越来越健全。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对行政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法制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着这一要求。我门不仅要健全行政法律,还要健全各种法规、规章,从而建立一个层次分明、效力清晰的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法规与行政法律体系
正如英国学者指出的:“规则制定被视为现代官僚主义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政府过程的结构已为与规则名词有关的名词来定义,如规则制定、规则适用、规则决定(裁决)和裁量。”而在中国,行政法规是什么?这不仅是一个看似简单却十分复杂的理论问题,也兼具相当的实践意义。
如何看待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的行政规范体系,能否以中国式的层级化的思维去分析国外的行政规范体系呢?作者首先对国外的行政规范体系作了简明精当的梳理和评述。其中对美国行政规范体系的把握,尤为客观准确。在美国行政法规可以分为实体性法规、解释性法规和程序性法规。“实体性法规”又称“立法性法规”,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调整私人权利义务的规则,具有法律的效力和效果;“解释性法规”是澄清或者说明现有法律或实体性规则的规则,不能为人们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程序性规则”则是行政机关颁布的规定机关履行其职责的内部程序规则和具体操作的实践准则。制定程序性法规是行政机构的“固有权力”,不需法律的授权。应该看到,中国行政法学所讨论的“法规”,与美国法中的“实体性法规”更为接近。
我国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中,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但现实行政法规却呈现了多种面相。而我国目前对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区分,背后则是由相应行政职权的等级高低所决定的。中国是一个典型的行政等级国家,我国之所以将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隔离开来,也正是这种权力文化传统的作用。欧美国家的行政法治要求法规必须秉承授权立法的要求,而我国的行政规范体系更多是行政主导的产物,虽然有“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难免受行政机关自身规则和原则的约束。
二、行政法规的法理学依据与适用
(一)行政规则的外部化
在现代行政国家下,“行政规则的外部化现象”日益受到关注。发布行政规则的依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指挥监督权。在日本,行政规则被分为组织规则、解释基准、裁量基准、给付规则、指导纲要等类型。行政规则被认为没有规范上的约束力,但在实务中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而美国学者也指出,尽管解释性规则、政策说明等都不具有法律拘束效果,但当机关将其作为确立影响私人权利义务的标准时,它们就有了实践上的拘束力。
(二)现代管制国家中的行政标准
正如中国台湾学者叶俊荣指出的,管制标准的制定是行政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药品标准、环境标准、医疗事故鉴定标准、互联网标准等,在中国现实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药品标准为例,它不仅构成了判断相对人是否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重要准则,而且还对判断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与否发挥很大作用,还可能成为核发生产药品许可证的基准,以及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药品检验的依据。因此,行政标准尽管不直接规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形式意义上看它不是“法”,但它作为管制过程中的重要基准,对公民的生活和工作可能有着比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更密切的关联。
(三)行政法规与裁量
诚如国外学者所说的“行政法被裁量术语统治着”。而规则制定也与裁量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对行政法规裁量权模式缺乏严格的立法监控,并非有了上位法律文件,下位行政机关就可以自主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我国《立法法》首次确立了法律保留制度,承认了人民代表大会在基本人权领域的专属立法权,这可以从根源上遏制“行政即法”观念的滋生与蔓延,约束行政法规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四)行政法规在民事领域的适用
对于公私法之间的界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已有充分的探讨。例如德国学者毛雷尔就认为,私法以个人意思自治为出发点,旨在调整私人之间潜在的或者已经发生的利益冲突。而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作用在于确定国家权力的基础和界限。
我国的民法学者更多的对行政法怀有某种程度的误读,例如有学者就倡导以民法典划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范围,控制公权力的滥用;还有学者将行政规范介入民事领域视为公法对私法“地盘”的侵蚀,乃至称为“财产权利不正当的公法化”。
三、行政法规的效力与适用的协调
本来一些只要法律法规相统一就不会发生的问题,现在由于法律法规相冲突而出现了。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是依法治国的“大敌”。客观地讲,法律和部门法规、地方性法规冲突的怪现象时有发生,媒体对这类问题的报道也不少。同一项行政事务,在不同的地区因适用不同的规定而出现相异的结果。甚至于,还出现个别恶意违法者在不同地区开展“制度游击”的奇闻。一般情况下,此类现象多数表现为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如果说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超越法律的规定只是涉及部分地区公民权益的话,那么,国务院的部门法规与国家的法律相冲突,它则关系到全体公民的权益,更关系到国家的制度和法律的权威。
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发生矛盾的现象反映了法制建设的不足和缺陷,这是大家所不愿意看到的。一方面,它将增加公众运用法律的难度。公众不仅要掌握同一问题涉及的所有法律法规,而且还须防止落入法律法规冲突造成的“制度陷阱”;另一方面,它还可能给某些人带来“寻租”的机会,因为法律的不统一必然扩大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给执法犯法带来一定空间。本来一些只要法律法规相统一就不会发生的问题,现在由于法律法规冲突而出现了。难怪有关专家说,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是依法治国的“大敌”。
法律和部门法规相冲突,或者用部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随意解释法律,这类现象之所以出现,当然有立法技术和法规审查、备案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但同时也还有更深刻的原因。不可否认,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权分层次行使的客观现状,导致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法律不衔接甚至其中一些内容相互冲突。我们知道,国家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在执行时往往需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进行细化。而个别部门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出台过程由于存在某种利益动机,便可能放大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冲突的程度和范围,甚至出现极个别行政法规架空国家法律的不正常情形。这些问题的存在,损害了法律和执行机关的威信,许多时候,也使一些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以上现象客观上造成了法律运用成本的增加,对此,需要从立法、执法层面来加以解决。首先,各级立法机关要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力和程序进行立法。必须加大对部门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审查,防止出现新的法律法规冲突。其次,应组织人员对已颁布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整理,废止和修改有冲突的内容。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在判案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效力位阶,对不正当执法行为予以司法纠正。

(作者单位:垦利县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预付卡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预付卡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12〕23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公布,以下简称2号令),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预付卡业务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合规经营意识,依法从事预付卡业务

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应强化合规经营意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业务管理,严格按照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务地域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

各支付机构应严格按照 25号文要求,全面落实购卡实名登记制度、非现金购卡制度和限额发行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公布)的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利用节假日,放松审查、违规突击发卡;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预付卡发行、受理、使用、充值、挂失和赎回各业务环节的合规性;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对不符合25号文和2号令规定的内部业务制度、系统设置及操作流程等,应立即全面整改。

二、加强客户备付金管理,防范资金风险

各支付机构应切实加强客户备付金管理,严格区分客户备付金与自有资金,按规定与商业银行签订存管协议,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客户备付金,并自觉接受商业银行对备付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客户备付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不得将客户备付金用于缴存商户结算保证金,确保资金安全。

三、切实履行支付机构义务,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

各支付机构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对持卡人身份信息、购卡信息和交易信息予以严格保密,采取强化系统安全保障、加强商户管理及信息安全教育等措施,防止持卡人信息泄露和滥用。

各支付机构应当向持卡人公示或提供预付卡章程、协议,公开披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变更章程、协议内容或收费项目、标准的,应提前在网点、网站进行公告,不得损害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健全延期、激活、赎回、换卡等配套服务措施,提供安全便利的查询、赎回渠道,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监督管理和行业自律,规范预付卡业务发展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辖区内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各支付机构认真落实25号文、2号令和本通知要求;加强辖区内预付卡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清理整顿,严厉查处金融机构未经批准发行预付卡、支付机构违规开展预付卡业务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总行报告。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切实加强预付卡行业自律管理,维护预付卡市场秩序,引导支付机构充分发挥预付卡作为小额便民的非现金支付工具在减少现金使用、便利公众支付、刺激消费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适时对支付机构执行自律规范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防范预付卡业务风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付机构,并提出相关监管要求。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