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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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101号关于印发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三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的管理,提高驻外机构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在派驻地及周边地区开展工作。
  第三条 驻外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及山东省政府驻该地办事处的工作指导。
  第四条 驻外机构人员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学习,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树立政府驻外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积极为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主要职责工作

  第五条 根据市政府授权,与驻地政府及部门联系处理有关公务,参加有关会议和双边活动,促进友好往来。
  对授权范围内和政策明确规定的事项应积极负责地开展工作。凡超越职权范围的事项和重大问题应随时请示,经批准后再行处理。紧急事项,可在不违背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妥善处理,事后须及时报告。
  第六条 驻外机构作为我市在驻地的“窗口”和“桥梁”,应积极为我市与驻地政府、企业牵线搭桥,促进经济技术、人才、商贸、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一)把招商引资作为工作重点。根据我市的发展规划、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名牌产品、投资环境和
各项优惠政策,对有投资需求的客商,要主动上门联系,跟踪服务,靠上做工作,促进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我市。
  驻外机构引荐成功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驻外机构可以与受益单位协商,对招商引资项目由企业予以奖励。
  (二)协助我市企业搞好产品的宣传和销售工作。可采取协商定向服务、委托代理、有偿服务等方式,为我市企业开拓市场、扩大产品销售。
  (三)驻外机构应加强与我市劳服公司、劳务企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等机构合作,为我市各个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提供有偿信息服务或者代办、代理服务,扩大我市在驻地的劳务输出,为我市单位引进急需的各类人才和技工。
  (四)驻外机构应宣传我市的经济、文化、社会活动,将驻地有关单位和企业介绍、引进参加我市组织的各类活动;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驻地组织开展的经济活动,为我市组织参加驻地经济活动搞好联络、保障服务。
  (五)驻外机构应密切与驻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的联系,广泛收集整理驻地经济政策、产业政策、重点项目、企业动态、市场调查、技术创新、社会发展等政治、经济和社会各类有价值的信息,为领导决策和企业发展服务。
 (六)做好市内领导同志的接待服务工作,为市内到驻地办理公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提供服务、帮助和指导,做好我市与驻地有关单位的联络工作。
  驻外机构的年度具体工作重点和任务由市政府办公室下达。
  第七条  驻外机构与企业协商提供服务的,可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市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应按规定配合做好信访有关工作,及时搜集、汇报入京信访信息,积极协助做好入京信访人员的解释、说服、疏导、联络等工作。
  第九条 驻外机构负责我市各县、市、区政府和单位驻当地办事机构的协调,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办理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人事管理

  第十条 驻外机构的设立、撤并以及授权职责范围,由市政府决定,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正式行文,确定驻外机构的建制、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职数等。
  第十一条 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或轮换制,每届三至五年,一般不超过两届,期满要向市政府 写出述职报告。主任离职时接受离任审计。
  第十二条 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提出意见,市委组织部确定考察对象,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审批任免。
  第十三条 驻外机构中层干部的任免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研究考察任免,并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调配、任用,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确定。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借)用临时工作人员,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聘(借)用。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采取工资加生活补助的办法。从正式办理调入(聘用)手续之日起,向上浮动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工作满三年,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变浮动工资为固定工资,然后再向上浮动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生活补助费按市财政部门与市政府办公室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费、固定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机构公务经费,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办事处的具体情况,核定经费数额并纳入市财政预算,按时核拨,以保证各项工作的开展。单项业务经费由各驻外机构提出预算,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后报市财政核拨。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固定资产的购置与报损,要严格按规定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应配备专业会计人员负责财务工作,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账目齐全,手续完备,加强资金管理,其收入必须纳入收入账目,不准搞账外账和设立小金库。控制经费支出,积极组织创收。自觉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的财务监督,按季填写财务报表,市审计、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驻外办事机构进行账务检查和审计。
  驻外机构内部应实行财务公开,增强透明度。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不得与其他经济和个人签署涉及经营性的经济合同,确属必要的,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内部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由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并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要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情要由办公会研究确定。建立主任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把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个科室及工作人员,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确保圆满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驻外机构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工作,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召开1-2次驻外机构主任会议,驻外机构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工作情况,年终全面总结汇报。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要建立学习、办公会议、文书管理、保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廉政、考勤、奖惩等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并严格执行,使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驻外机构设立党支部,受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的领导,并接受驻地党组织的监督。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奖惩,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后仍不服从组织安排,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级待遇。
  第二十七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做到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制定下发《驻外机构工作重点、目标任务和奖惩办法》,明确各驻外机构的年度工作任务,并据此对各驻外机构进行目标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驻外机构可根据本暂行管理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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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2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化发展,强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集镇集聚,鼓励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农村新村建设的。

  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农村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经批准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九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住宅用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单独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单独建设住宅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3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连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发给申请人,并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确认后,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村委会按规定确认后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用地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签章确认。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确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分户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原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申请符合条件的,有权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委托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图。住宅施工质量和生产安全由承建方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的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村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农村基础设施状况和农民承受能力,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采取有偿提供住宅建设用地的办法筹集资金,所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额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农村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但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高住宅用地面积限额扩建住宅的,应缴纳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二十一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 年12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下称《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下称《办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天然气管道包括:天然气的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保护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管道运营企业可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应绘制管道示意图,明确详细标识市行政区域内的管道走向、输气站和阀室位置、途经村镇、占压(穿越)企业、周边环境等,并依据途经地区村镇规模、人口密度、周边环境、地形地貌、气候特征等情况将天然气管道划定安全级别,送途经旗区及市经信、安监、公安、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天然气管道安全级别应依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常规区

1.天然气管道穿越的草场、耕地、林地、荒漠等人畜稀少区域;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城镇边缘5公里外人畜稀少的区域。

(二)敏感区

1.天然气管道穿越的人员活动较少的区域;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村庄;

3.危险区沿管线两端延伸符合安全距离的区域;

4.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周边城镇五年建设规划范围外、十年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三)危险区

1.天然气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等;

3.天然气管道穿越的矿区及采空区;

4.天然气管道穿越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等区域;

5.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6.天然气管道穿越的未列入以上地区但在周边城镇相关设施五年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危区

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作业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天然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应当向管道运营企业和旗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由专家按照有关规范制定出施工作业方案且与管道运营企业签定安全保护协议后,在管道运营企业人员现场指导作业下,施工单位方可开工建设: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八条 天然气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天然气管道建成前,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天然气管道建成后,在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管道,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它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天然气管道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主体的责任



第十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把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旗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工作负责。

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的原则,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者,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嘎查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道实施具体保护,协助企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应及时告知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上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现场进行保护。

经信部门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建设、水利、交通、国土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按照行业管理的原则,对各自主管的建设项目,在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存在与管道穿越,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书面安全告知,做好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要协助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拆除占压、违章违法建筑物。

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时与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天然气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



第三章 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的责任与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和基层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职工操作技术水平,严格规范操作流程,确保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长效化。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负责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从单位主要负责人到部门负责人再到一线人员层层签订责任制,明确细化各自职责;

  (二)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每月组织一次安全隐患大排查,分管安全负责人每半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安全管理部门每十天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三)建立巡查工作制度。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巡查、维修保养。依据天然气管道等级合理布置巡查人员和频率。高危区实行24小时不间断巡查,危险区每天进行一次巡查,敏感区每周进行一次巡查,常规区每月进行一次巡查。建立巡查奖惩制度,对按规定巡查、杜绝事故发生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巡查不到位、未达到巡查次数的人员要予以处罚;

(四)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对检查、巡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靠企业自身力量整改不了的,要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经信、公安、安监等部门协调解决;

(五)建立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告知机制。在天然气管道沿线附近施工和存在穿越、占压的企业,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将天然气管道的走向位置和存在的危险因素、安全维护等注意事项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书面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向管道附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派驻常驻安全监督人员,进行24小时现场监护;

(七)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岗位开展不同教育培训。强化一线巡线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培训档案,实时记录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八)依据本办法天然气管道危险等级划分标准,对不同的安全等级合理科学地布置警示标志。在高危区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和警示带,警示带宽不小于10米,长覆盖施工段;危险区20-50米设一个标识桩;敏感区50-80米设一个标识桩;常规区100-200米设一个标识桩,全线合理设置天然气管道安全宣传警示标志、标语;

  (九)对天然气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十)制定天然气管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照相关法规在安监部门备案,并每季度组织演练;

(十一)负责天然气管道事故的应急抢险和救援,组建应急救援专家组和专(兼)职的救援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救援装备,在天然气管道事故发生时组织专家抢险和救援,调集救援物资开展事故应急救援,视救援情况协调调集其他专业的救援力量进行支援;

(十二)在企业总部建立大型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中心,各输气站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堵漏、粘接、焊接、母材和备用管道等应急抢修救援装备器材,同时储备足够的备份应急救援物资;

(十三)高危区应在施工现场储备能够同时抢修两起以上事故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十四)加大科技投入,沿管线安装GPS、远程摄像和主动防护报警系统等监控设备24小时监控天然气管道,提高安全监控和应急反应能力。



第四章             天然气管道穿越占压单位和沿线建设、施工

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 穿越占压天然气管道的单位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依据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天然气管道走向的标识,合理布置、严密监控场区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

(二)如在场区管段区域施工时,须事先通知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与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协商确定施工期间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 高危区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建设、施工单位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建设和施工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每周召开一次安全分析会,集中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天然气管道穿越占压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应配合管道运营企业做好管道的安全巡查工作,依据管道运营公司管道走向的标识,合理布置、严密监控施工区域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接受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的安全告知,并与其签订穿越占压、施工区域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同时依据协议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做好天然气管道的监控,发现隐患及时报送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 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要把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着力点放在基层,以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监管为重点,落实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责任,层层签订安全监管责任状,明确职责,责任到岗到人。

第十七条 各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和完善天然气管道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制度,抓好天然气管道的隐患排查和整治,确保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

旗区每季度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和整治,苏木乡镇每月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嘎查村每半月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

第十八条 市、旗区经委部门应强化天然气管道的管理,明确分管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开展对天然气管道安全专项整治,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责成有关单位和企业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挂牌督办。

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查和督查,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管道的日常监管,每月组织一次检查和督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检查和督查。

第二十条 市、旗区公安、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城管等部门要按照《保护法》、《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好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强化协调和配合,确保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石油、煤制天然气、煤层气、甲醇等化工产品的管道输送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