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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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并按烟草部门对外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第五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存储、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运输、存储、邮寄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七条 存储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烟草制品提供存储条件。


第八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


跨市、县自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相关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通告或者公告,在通知、通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到案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货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品,并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生产、销售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走私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非法存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存储的烟草制品,并处存储的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烟草制品经营资格:(一)出借、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二)未经登记停业、歇业1年以上的;(三)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6个月内未开业经营的;(四)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手续的;(五)经营假冒伪劣、走私烟草制品的;(六)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2次(含2次)以上的。


吊销的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收回,并在7日内书面函告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卷烟经营项目;无法收回的,发证机关应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经营案件时,对涉案烟草制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一品牌规格的烟草制品正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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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14号---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三年六月十日

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位于本市城区、县市区所辖建制镇范围内,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县市(含夷陵区)负责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不得实施下列有损房屋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主体结构;
(二)擅自在室内移位或增设分隔墙体,或在外檐墙体上拆窗改门、增设门窗;
(三)擅自在混凝土楼板上面或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擅自在楼板、阳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修。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临时性加固、支撑或疏散人、物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客运港站、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房屋,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至少每3年申请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必须每年申请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统一印制的鉴定文书。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三)房屋设计、施工、使用、修缮等技术档案资料;
(四)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还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鉴定项目,可以请求房屋安全鉴定技术委员会进行技术指导。房屋安全鉴定技术委员会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聘请的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鉴定文书,但对复杂疑难的鉴定项目可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或者房屋装修结构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技术处理可以解除危险的,在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变更用途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停止使用;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整体拆除。
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时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直管公房中的危险房屋,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解困、旧城区改造等实际情况,拟定危险房屋改造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汛期、暴雨、风雪季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直管公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出租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治理,由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修缮费用,并以修缮费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所有人共同履行解危责任,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摊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人要求重建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可按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重建;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原房屋所有人可按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商品房或者报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异地建房。
第十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和缴纳鉴定费。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建设、城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不按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故意或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延误排险解危,以致房屋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及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在城市房屋的使用维护、经营管理、安全鉴定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或构成责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盐政管理机关,负责制定全省各类用盐政策;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省盐务管理部门派出的盐业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盐业市场管理。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务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务管理部门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第八条  用盐单位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盐业批发部门领取工业用盐购盐卡,申报用盐计划,服从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本省零售市场采购或将存盐返销市场。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减税盐申报手续,并向盐务管理部门领取减税工业盐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九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供销社,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居民区的生活用盐供应。

  第十条  个体商贩经销食盐,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盐业部门进货,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食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商贩,经销食盐不得掺杂使假、哄抬盐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加碘盐由盐业部门负责统一加工、调运和供给。凡需添加食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三条  加工、经销食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食盐零售环节应逐步推广专用小包装。小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在指定生产点按规定标准生产并须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  禁止私采、私制、私运和私销盐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场销售土盐和工业废盐。

  第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省盐务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盐管理制度。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借销或以其它形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十一、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盐务管理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的,盐务管理部门可将扣留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盐务缉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盐务管理部门对检举或者协助缉查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盐务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盐务缉查罚款,一律按盐务缉查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