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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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11日公布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受聘于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中央和外地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为本市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继续教育工作。区、县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市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部分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凡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包括管理工作)的人员,都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其知识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加深,业务能力不断得到提高,以满足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
第八条 继续教育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一般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进修班和自学活动为主,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需要和可能,也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究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2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凡经过所在单位批准占用工作时间参加学历教育、岗位培训、自学考试等学习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学习时间的规定。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的部分,分别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私营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和本市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一般应当由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其他人员担任。教师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大型企业设立的培训中心,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可以面向社会招生,但必须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并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办学单位应当保证教育质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继续教育管理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执行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度,完成接受继续教育的任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应当建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并将其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定期对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其业务考绩档案,作为对其培养、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半年以上和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专业技术服务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运用继续教育获得的知识、技能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建议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
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其上级机关申诉。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在单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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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提高地震灾害的防御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以下简称重点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或稍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或批准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区重点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重点防御区分为国家级重点防御区和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

  自治区北部至宁蒙交界地区属于国家级重点防御区。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20g(地震基本烈度Ⅷ度)及以上的区域,是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治区震情和社会经济情况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下监测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一)制定地震监测预报发展规划和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调整地震监测台网布局,加强对地震信息缺失地区的地震监测;

  (三)健全流动监测和流动前兆监测系统,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健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五)建立地震预测评估体系和地震预报风险决策机制。



  第七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切实加强群测群防工作。

  各乡(镇)以及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经费渠道,制定地震宏观观测员岗位津贴发放标准,稳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

  (一)蓄水量为3000万立方米、坝高100米及其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

  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前,应当征得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提供方便,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

第三章 震灾预防





  第十二条 重点防御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到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程序,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查论证和审批重点防御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会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以及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以及震害预防和震小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合本地区地震构造环境,进行地震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依据之一。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列入定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工程;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等建筑物,大型车站候车室和重要桥梁;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四)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设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医疗、金融、粮食等要害部位的关键设施;

  (六)可能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毒物污染、化学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七)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堂、学校、商场、宾馆、地下公共建筑及主要设施,大中型工矿企业的重要建筑物、国防单位、公安消防指挥机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加固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对经鉴定需要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相结合。

  抗震加固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应当注意维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民居抗震设防要求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研究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材料,提供抗震技术咨询,培训农村建筑工匠,指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民居。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

  新建农村民居的,应当按照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教育、农业、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城市社区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的活动。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生课外读物和科普活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建地震应急救援队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地震应急模拟演练,提高地震应急救助能力。

  中央驻宁单位和外省(区)驻宁单位的地震应急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服从当地地震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重点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

  鼓励和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防震救助志愿者队伍,在发生地震灾害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必需的地震避险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设置必要的避险救援设施。

  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地震避险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



  第二十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应当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器械、药品、水源、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组织实施地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防震减灾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家出版局 教育部


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1年10月8日,国家出版局、教育部

为了更好地适应为四个现代化培养人才的需要,“及时、足量”地供应教材,切实做到“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现对改进大学、中专教材的出版供应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教材预订供应办法
1.大学、中专、技校通用教材(包括作教材用的教学参考书),统一由新华书店发行,并由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集中编印教材预订目录发给各地。学校向当地书店预订,发给学生。学校要加强教学工作的计划性,预订教材的品种、数量要力求准确。教材每年办理预订两次,12月上半月预订次年秋季用的教材,6月上半月预订次年春季用的教材。列入预订目录的教材,一般都应注明下次预订、供应时间。学校向书店预订教材,采取信用预订办法,不预收书款;但职工学校、训练班、业余学校等,以及个人读者预订教材,为了使预订落实,当地书店可根据情况,酌收预订书款。
各地职工教育领导机关、出版行政机关要做好组织安排,尽可能把各类职工学校需用的大学、中专、技校教材,纳入书店一年两次的教材预订工作中,以便保证教材的供应。对教材的预订,出版社和书店要广泛宣传,使学校、厂矿、科技机构、部队等有关单位,以及购买教材自学的人员,都知道预订教材。各地书店要广泛深入地征求预订,对单位和个人都要接受预订。
2.出版社要加强出版工作的计划性。列入预订目录的教材,要做到课前到书。目前交通运输比较紧张,秋季用书最迟应在7月15日前出齐,春季用书最迟应在春节前40天出齐,书店随收随发给学校(书店以存书供应的,秋季于3月底以后、春季于上年9月底以后发书)。个别教材不能做到课前到书的,应在目录中说明出书时间(秋季用书最迟不得迟于9月,春季用书不得迟于2月),按时出书。出版社要努力避免出版情况变动(延期出书和停出等),如有变动,应在开学前3个月通知到学校。
3.由于出版情况变动等原因发生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出版社通知延期出版的教材,学校可于收到通知10日内通过当地书店减订或退订;由于出书脱期(包括通知延期又未按期出书的和未在规定时间前通知延期出书的)和发书延误,迟发到学校的教材,学校可以少要或不要,因而造成的存书和运费损失,分别由出书脱期的出版社和发书迟误的书店负担。
4.学校预订的教材需要情况如有变动,应尽早向当地书店提出调整订数,当地书店和发货店应尽量设法调整;当地书店无法调整的应在5天内报发货店,发货店收到调整单后,应于一周内复告调整情况。学校减订的教材,书店尚未发出的都应予以调整。学校按照教材目录成批预订的教材如有多余,可以在本学期开学后20天内退给当地书店实际取书总金额5%的教材(预订目录中预告开学后到书的教材,在上述总金额5%以内,可少要或不要)。学校如还有多余不用的教材,当地书店应积极帮助调剂解决,尽可能组织和介绍学校间直接调剂,在本地进行的调剂,书店不收费用,通过书店调往外地的,邮运费由学校负担。
二、关于出版社和书店的协作
出版社的预订目录稿和出版情况变动通知稿,应按本通知中的预订时间和通知时间要求,在必需的编印、分发时间之前,提交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汇编印发。秋季用书于1月20日,春季用书于上年7月20日,发货店向出版社提出订货数。教材随出随发,包件上和集装箱外要标明“教材”字样,加速发运。凡脱期出版的教材一律用快件运输,增加的运费由出版社负担。
三、关于教材的储备和零售工作
1.为了调节供需,尽可能解决各地增订、补购教材和其他临时需要,发货店和出版社要充分协商做好教材的储备工作,特别是专业教材的储备工作;如遇有较大数量的临时需要,储备不足的要及时协商加印。在征订数之外,经协商共同储备的教材,经济责任由出版社和发货店各半负担(书存发货店)。教材的书款结算和货款办法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2.各地书店都要加强教材的备货和零售工作,尽一切努力满足学校和其他方面读者的需要。各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和其他较大城市的书店,要设立大中专教材专业门市部,根据本省、市、自治区的需要情况,备货品种适当齐全,成为本省、市、自治区的教材零售中心。
四、关于教材的印制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书刊印刷厂都要十分重视教材的印制工作,积极承担,优先安排,按时完成印制任务。一般图书与教材印制发生矛盾时,应给教材让路。
中央级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应尽量安排在本部门的印刷厂印制,确实难以解决的,由中国印刷公司统一调度,尽最大可能安排在北京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