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明确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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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明确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明确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95号)的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要求明确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的范围。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布取消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费,是指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进行的排气设施检验,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年度安全检验进行的尾气检验所收取的检测费以外,其他各种对机动车的强制性尾气检测收费。
二、由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实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包括了排气设施的检验内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年度安全检验,包含了尾气检测项目。因此,环保等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宜再对机动车尾气排污进行重复检验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对机动车尾
气排污进行路检收取的费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坚决落实取消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不得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20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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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体育局


烟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2003-03-11 烟台市体育局)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秩序,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条例》以及《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
(二)体育表演;
(三)体育健身娱乐;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科技咨询;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体育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四)依法审批体育经营项目;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核发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
书;
(七)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全市性体育经营活动、跨县(市、区)体育
经营活动和市属单位、中央与省属驻本市单位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必要时市体育行政部门也可授权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向所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体育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宗旨和规章制度;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符合技术标准的场地设施;
(五)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
(六)有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或体育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有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申请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经营活动的宗旨及其发展规划;
(二)申请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组织实施方案;
(五)资金来源、资金信用材料和经费开支方案;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或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七)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八)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九)拟收费价格表;
(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按有关规
定进行审核。对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者在体育行政部门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未领《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条 发行体育彩票以及从事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一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转借、出租等。
第十三条 体育项目经营者必须聘用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或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指导等工作。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或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才能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或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随着体育专业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定期参加体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体育市场管理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具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体育经营者应持《体育经营许可证》于每个经营年度终了15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审。逾期未进行年审的,不得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经年审不合格者,要限期整顿。经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七条 主办或承办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表演的单位或个人,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组织经营性体育表演的单位或个人应确保演出质量。从事经营性技术培训的单位或个人应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和体育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没财物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稽查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要秉公执法,认真负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运动项目

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运动项目: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潜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木球、珍珠球、秋千、陀螺、抢花炮、绊跤、赛马、花毽、石球、蹦床。
注:1、 新增体育运动项目或现有项目的调整、变化,按照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为准;
2、 部分体育运动项目包含若干小项,具体项目以全国性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公布的为准。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一号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三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广才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日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河道管理,发挥其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河道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河道管理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河道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河道的管理和防洪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负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要加强河道管理,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清淤。及时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

第七条 市区河道堤防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发动全市人民义务劳动,调动方方面面的力量,有计划地分期分段地进行。

第八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上建房、放牧、开荒种地、开渠、打井、挖窖、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其它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禁止损毁闸坝、抽水站、各种标志等水工程设施。

第九条 禁止向河道内弃置矿渣、煤灰、垃圾等阻水物资。

禁止在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围堤建筑物、阻水渠道和设置拦江渔具等阻水设施;河道内已有的阻水设施,要按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规定的期限清除,并缴纳占河费。

第十条 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要组织营造护堤林。护堤林归造林者所有,砍伐须经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批准。

禁止在河道行洪范围内种植高杆农作物、林作物。现有的阻水树木,由植造单位按规定砍伐。

第十一条 修建跨江、穿江、临江、穿堤的桥梁、码头、管道、取水设施等工程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据河道管理总体规划作出设计;

(二)向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三)按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高程施工:

(四)定期向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报告工程进度;

(五)工程竣工后,报经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和有关部门验收,并将图纸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区河道管理处。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 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批准:

(一)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在河道滩地上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淤挖砂的,必须按下 列规定办理:

(一)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占用河道批准书,报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审批,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预交河道平整保证金;

(二)按河道清淤规程和批准的位置、范围作业;

(三)及时运走砂石并回填砂坑;

(四)报经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验收,合格后,返还河道平整保证金。

第十四条 市区防洪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指 挥、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的命令、调童 度。

第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河道建设、管理中成绩显著和同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斗争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或 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破坏堤防、损毁水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修复外,并给予警告、处修复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河道内设置阻水设施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并处清除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在行洪区内种植高秆农作物、林作物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外,并处工程总投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取土、钻探等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活动外,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擅自占用河道滩地的,处每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清淤规程作业采挖砂石的,除责令其停止挖砂外,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罚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市区河道范围为:松花江段上起丰满桥下,下至九站乡通溪河口上边缘,有堤段为两堤间范围,无堤段以百年洪水线为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