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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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发展,规范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贸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合法经营,公平交易技术商品的各种技术贸易场所和活动。
第四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中介、技术入股等经营活动,均应纳入技术市场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技术交易场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入技术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机构等技术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服务。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技术市场办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扶持技术经纪人队伍的发展。
技术市场办应当加强对技术经纪人各种技术贸易中介活动的管理,并视技术市场的发展和实际需要,对技术经纪人和技术中介机构的主要从业人员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技术市场可以逐步建立会员制度。
进入技术市场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组建技术贸易业的自律性组织。
建立技术市场会员制度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技术市场办负责。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的各种经营活动。
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可以开办技术贸易机构。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及条件;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行业技术贸易机构,还需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证书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并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开办的技术贸易机构,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对技术贸易机构中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认定工作由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程序,按原审批、登记、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进行技术中介活动,可以收取服务费,具体金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
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进行技术中介活动,应当对当事人的技术成果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将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泄露或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办申请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主办或承办单位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将交易情况书面报告技术市场办。
第十八条 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技术市场办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合同。
订立技术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采用国家制式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应当进行认定登记,对其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和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以及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进行确认并作出结论。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市场办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技术市场办进行认定登记。
技术市场办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可凭技术市场办出具的《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为当事人审核办理减、免税等有关手续。
未经技术市场办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一律不得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应当凭技术市场办出具的相关证明提取奖励现金。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查批准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进行技术贸易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技术交易会交易情况的;
(三)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对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还应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的;
(二)骗取、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对骗取、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还应由原核发机关收回证书。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办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办,对当事人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不予批准、登记,又不说明理由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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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议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议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对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作出修改,将“(四)零星分散的沙金矿”项予以撤销。



1988年12月29日

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管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卫生、计划生育、档案、司法、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配合搞好婚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中央、省、部队在沈单位)及公民。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处具体负责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处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及婚姻介绍、婚姻服务业行业管理工作;
(二)办理婚姻登记;
(三)管理婚姻档案、婚姻数据库及计算机中心;
(四)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
(五)对有关单位及组织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人员进行培训;
(六)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七)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未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前款(二)、(四)—(七)项职能。
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尽前款(六)、(七)项职责。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思想、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经上一级民政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并同时报市备案。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若变动,应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当事人颁发婚姻证书及出具有关证明时,按物价等部门的统一规定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用作婚姻管理业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婚姻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姻管理过程中的规定用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民政部规定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印制。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公民申请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接受婚前教育。
我市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居民、出国人员(包括留学生,下同)结婚,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条 申请登记时,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及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丧偶的要持其配偶何时何因死亡的证明。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有关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可以结婚”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双方恢复夫妻关系的,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地域的确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管理
(一)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人员人事档案、有关资料健全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为本机构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没有工作单位的村(居)民不在本辖区结婚登记的,其婚姻状况证明应由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民政部门加盖“婚姻状况证明专用章”。
(二)《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套印“婚姻状况证明管理专用章”,由单位的行政办公室、劳动人事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及政府的婚姻管理部门出具并加盖印章。
《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及与何人结婚。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场的;
(七)证件不齐全的;
(八)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得附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接受教育。
我市居民同华侨、港澳居民、出国人员自愿离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时,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结婚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
(三)户口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双方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和房屋使用等项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经查明当事人双方离婚确属自愿,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及房屋使用等确实已有妥善安排的,应当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件。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即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有关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一方未到场的;
(六)证件不齐全的;
(七)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房屋等引起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人民法院在办理(审理)婚姻案件必要时收回当事人的婚姻证件外,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扣留(留存)当事人的婚姻证件。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得附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婚姻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妥为保管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婚姻证件遗失或损毁,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或者亲友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县级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或查实材料,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前款两种证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绍和服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婚姻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设婚姻介绍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营;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市婚姻管理部门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需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开办涉外(境外)婚姻介绍业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年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而未依法结婚登记的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分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证件,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不依法出具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没收其虚假证明,或责令其依法出具证明,并对其批评教育,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取缔,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二千元罚款。
对以婚姻介绍名义从事非法盈利活动或贩卖人口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经济处罚必须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物)收据,并将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登记或出具证明而不予登记或出具证明的;或者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予以登记的,其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证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