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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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善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的管理,减少货物迂回、损耗,促进对外贸易、“三来一补”业务的开展和出口商品的生产,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性质和任务。
地方口岸只允许国内经批准的船舶出入和停靠,不对外籍船舶开放。港澳船舶因特殊情况要求在地方口岸停靠的,经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地方口岸停靠。
装卸点的任务主要是装运外贸单位或者经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运往港澳地区的农副土特产品、鲜活产品、工矿产品和建筑材料等。出口加工产品、补偿贸易产品和其他出口港澳地区的物资以及合资、独资、合作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进口的原(辅)材料、包装物料、设备
和正常贸易的物资;地方经批准用留成外汇购买的小量进口物资,也可以在进出口货物装卸点装卸。
第三条 装卸点开设的条件和报批手续。
(一)申请开设装卸点要附有下列材料:
1.开设装卸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当地近三年内可以进出口的货源情况,经济效益预测和发展前景等资料;
2.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和码头的水文资料;
3.仓库、码头和装卸设备等基本情况;
4.口岸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进出口货物监管检验场地、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
(二)报批手续。
凡开设装卸点,必须先报计划、并由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商海关和公安、外贸、航运等有关部门(有驻军或者军事设施的,必须征求当地军事部门的意见)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审批。需要在装卸点港区范围内增设作业码头的,由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审
批。因季节变化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设的起运点,由市、县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备案。违者,以非法出入境和走私论处。
第四条 管理机构及其任务。
凡设有装卸点的市、县,均应成立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并在所属的装卸点设立分支机构负责管理工作;只有一个装卸点的市、县,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直接管理,不另设分支机构,所需经费和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市、县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代表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管理装卸点的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边防检查、货物监管、检验、船舶和码头管理、仓储和运输安排,以及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协调处理或者仲裁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对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条
件不具备的地方口岸,要及时提出令其关闭或者调整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货物监管。
装卸点进出口货物监管,由海关负责。海关要视工作量大小,设立海关支关或者派出工作组具体负责;对货物单一或者任务很少的装卸点,亦可以由海关培训的专职监装员或者临时派人前往监管。管理经费和海关工作人员的办公、生活设施等,由装卸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业务
由海关领导。
第六条 安全保卫、验证、检验。
装卸点的港口、码头、船只、车辆等安全保卫以及船员、司机、搬运工人等人员的审查、验证工作,由当地边防派出所负责。
装卸点进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工作,分别由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可以根据货物进出情况,固定专人或者临时派人检验,其经费和有关设施的解决办法以及领导关系,同本规定第五条。
第七条 船舶、车辆管理。
装卸点的船舶、车辆,应当纳入国家运输计划,接受港务、航运、交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航行港澳地区的小型船舶,必须按照指定的航线航行,不准途中停靠或者抛锚,不准与其他水上交通工具靠拢,船员不得上岸,岸上无关人员也不准登船。
第八条 货物经营单位的职责。
在装卸点进出口货物的单位的职责主要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加强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法纪教育,防止走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进出口货物必须包装完整,并有密封标志,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三)“三来一补”等对外经济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合同执行,不得夹私、贩私、倒卖来料或者制品,违者处以罚款。性质严重的,停止其货物的进出口。
第九条 口岸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凡经装卸点进出口的货物,由当地口岸管理机构向货主收取口岸管理费。
(一)收费标准:
1.正常贸易进出口货物,按照其进出口总值的千分之一收取;
2.“三来一补”企业的来料进料加工以及进出口物品,按照其工缴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
3.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以及工矿产品等,按照进出口货物总值千分之五收取。
交费单位必须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缴交,逾期不交者,按照违反地方口岸管理规定论处,并停止其货物的进出口。
(二)口岸管理费,统一用于地方口岸的管理建设以及口岸工作人员正常经费开支,要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把装卸点的管理工作做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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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试用期起算时间、试用期可否延长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关于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一般应从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果在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生效日期起计算。
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合同制工人试用期为3个月至6个月。企业可以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试用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1992年2月2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8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
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淹没迁建规划的工矿企业进行项目迁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负责工矿企业迁建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服务职责。
  第四条 工矿企业迁建应贯彻调整结构、改进质量、提高效益的方针。
  鼓励企业组合搬迁,支持企业争取各种渠道的贷款,积极促进企业的对口支援工作。
  鼓励工矿企业以迁建为契机,通过改组、改制、改造,推进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促进库区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工矿企业迁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受淹企业或依法变更成为承担工矿企业迁建任务的企业,是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包干完成工矿企业迁建任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量力而行,选准项目,并自行承担建设和生产经营风险。
  第六条 企业补偿投资核算按《分县移民安置规划》确认的额度执行。对补偿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价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的补偿资金是指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核算分解到企业的经费,包括企业房屋、设施、设备、停产损失、流动资产搬迁、镇外企业土地补偿及专项设施费。
城镇、集镇内工矿企业征地费、场地平整费及基础设施建设费、户口在厂居民搬迁费等,在城镇、集镇中统一计算。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七条 全额使用移民补偿资金的工矿企业迁建项目需编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达到初步设计深度,由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与移民部门共同审批。
  第八条 工矿企业迁建扩大生产规模超过移民补偿资金的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或技术改造程序开展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受淹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兼并、联营、收购等关系,导致移民补偿资金所有权属发生变更时,除依法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还必须完成以下程序:
  (一)受淹企业必须向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报送自愿变更权属的报告;
  (二)双方兼并、联营、收购的有效合同及有关法律文件;
  (三)需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其变更权属的批复;
  (四)兼并、联营、收购方承诺按移民有关规定包干完成工矿企业迁建的报告。
  第十条 工矿企业迁建的选址定点应严格执行移民安置规划或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
  工矿企业迁建选址定点的建设高程必须符合三峡库区规划的特殊要求:
  (一)一般企业的建设应不低于以下高程:涪陵以下为吴淞高程182米、长寿为188米、重庆近郊区为196米;
(二)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车间的建设应不低于以下高程:丰都以下为吴淞高程182米、涪陵为185米、长寿为191米、重庆近郊区为200米。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迁建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迁建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制、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概算预算审查和决算制。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投资流程安排序列的企业;
  (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已审批;
  (三)其它配套资金已落实,相关条件具备;
  (四)征地手续完备,占地移民安置已经落实或有明确安置方案。
  第十四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企业应向同级移民部门报送所有编制和审批的文件。
  移民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视年度移民资金情况和项目本身规模确定是否纳入年度计划。
  移民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即视为批准项目开工,项目法人应与移民部门签订工矿企业迁建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
  第十五条 移民补偿资金应严格遵守移民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在未完成企业生产和生活迁建任务并形成相应生产能力前,严禁任何部门和企业用移民补偿资金归还企业集资和各种贷款。
职工生活用房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补偿额度较小或部分淹没的企业,可结合市场和生产需求,灵活确定迁建内容,编报的实施方案经有关部门确认后采取一次性补偿销号。
第十七条 移民部门应按规定对项目法人的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查,严格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移民资金,其它渠道资金未到位,不得拨付移民资金。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迁建的项目法人,应定期向主管部门、移民部门和有关银行如实报送工程项目统计和财务报表,接受监察、审计、财务、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后期管理


第十九条 工矿企业迁建竣工验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有关审批部门分别按基建和技改验收程序主持其审批项目的验收。
  项目法人应该按移民工程项目预决算有关规定,搞好竣工决算,在竣工验收前15天向移民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结束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报上级移民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在完成补偿额90%的当年,项目法人应将原企业已补偿的全部房屋、土地、不可搬迁设备、设施等有形资产的产权交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管理,办理销号手续及差价结算,同时注销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予以公证。
  销号后的不动产及非不动产补偿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移民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库底清理前,已经销号的不动产,企业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偿使用、限期迁出的原则与移民部门签订合同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民部门应将所属企业销号项目的所有行政、技术、财务、法规等资料整理完善存档。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迁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安置好全部职工以后的包干节余资金,归企业所有。

第五章 用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迁建用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进入移民安置区内的企业按原淹没厂区可建设用地面积无偿提供。企业技改根据设计的生产工艺需扩大占地面积的,须向移民部门缴纳移民安置区土地及基础设施开发成本费。
  土地及基础设施开发成本费的具体价格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原则,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镇内的工矿企业经政府批准迁建到移民安置区外的,由移民部门按补偿标准将征地及基础设施费发给企业包干使用。
  城镇集镇外企业的用地按相邻集镇的征地及基础设施费包干到企业。
  第二十六条 凡是进入移民安置区或在移民安置区外征地的企业,应自行消化解决所占土地范围内占地移民的就业安置。
  第二十七条 工矿企业迁建用地,由移民部门出具移民企业用地面积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一书三证”、国土部门办理国土使用证。
在移民安置区内,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不再向移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工矿企业迁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贪污、挪用或因渎职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移民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