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27:04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是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实物交易。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商会、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群众监督提供方便。
第六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的保护。
鼓励外地的经营者来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宣传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规,公开管理制度,简化管理项目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服务,支持经营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其素质,使其做到尽职尽责,依法文明管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管理市场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有权拒绝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居民出售自有物品或者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有关证明。
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销售商品的证照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在禁止经营的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私搭乱盖,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占、破坏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费用、集资或者摊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在集贸市场、摊群市场和大、中型商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产地的商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冒充合格的商品;
(三)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产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者虚假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
(九)走私物品;
(十)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在商品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政策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其设置公平计量器具,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责令为购买者补足差额,并处以所差数额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的,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违反的,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可以并处物品总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扣押的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
对不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其被扣押的物品,可以比照前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或者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复议。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欺压勒索、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具体处罚标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厉打击信息服务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严厉打击信息服务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通知

信部清[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经过开展移动信息服务资费和收费专项治理活动,市场消费环境日趋好转,强行订制和强行扣费等违规行为大幅度减少,用户投诉明显下降,专项治理初见成效。但个别信息服务企业(以下简称“SP企业”)通过群发短信诱骗用户使用的行为仍未根绝(如群发“朋友问候”、“好友留言”、“有奖问答”、“虚假中奖”等信息),已成为当前用户投诉的首要问题。为构建和谐的电信市场消费环境和竞争环境,促进SP业务健康稳定发展,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SP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应继续加强监管力度,依法查处SP企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违规行为,特别是对一些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当前,SP企业向用户群发虚假宣传短信和强行订制等违规行为,主观故意性明显,性质十分恶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上述违规行为应及时调查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整顿。

二、基础电信企业应积极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和后续处理工作。对于被责令停业整顿的SP企业,各基础电信企业应在停业整顿期间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对于逾期未停止接入服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基础电信企业进行处罚。

三、各级电信监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依法查处各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四、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和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建立违规企业信息通报制度,运用社会公众媒体对违规企业予以曝光。针对SP企业收费违规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分别将上月行政处罚情况(包括罚款、责令整改、停业整顿等)和违约处理情况(包括全网接入和本地接入SP企业)报送我部。其中,报送材料应主要包括:违规SP企业名称、许可证编号、服务接入代码、违规行为、处理结果、负责接入的基础电信企业、违规行为产生的省份及其他需报送的事项等。


信息产业部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

教育部


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

1984年12月27日,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教育局:
为改进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队伍管理工作,调动教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四化建设对普通教育事业发展和提高的要求,我们曾于去年召开的全国普教工作会议上起草了一个中师和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讨论稿。该讨论稿经多方征求意见,研究讨论,终因中小学量大面广,地区间差别较大,难以确定能够适应这种差别的编制标准而没有颁布。因此,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的编制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自行确定并报部备案。现将《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各地研究制定编制标准时参考。
一、中等师范学校和普通中学的机构,一般设置教导、总务两处。规模较大的中师、完中(或高中),教导处也可以分开,设教务处和政教处。规模小的不设处,只配备各职能人员。普通小学一般可设教导主任和职能人员,规模大的可设总务主任。
二、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以校为单位按班计算(包括单设和合设),其编制标准参看《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规模大、条件好的学校要适当紧些;规模小、条件差的学校要适当宽些。实验中、小学可根据实验项目适当增加。有条件的地区应按学校规模等,规定不同职能教职工的定员标准。
三、每班的学生人数,按照学校服务半径内的学生来源确定。牧区、山区、湖区和海岛等人口稀少地区的每班学生数,可按实际情况适当减少或举办复式班。
四、下列人员应根据学校不同情况,在编制标准外适当增加:
1.开设少数民族语文课、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教师;
2.有食宿学生的中小学生炊事、服务人员;
3.病休满一年以上又不符合退职、退休人员;
4.离职进修或学习满一年以上的人员;
5.校办工厂、农场的正式职工的编制,可根据生产性质、任务、规模和经营情况等确定,但占用教育事业编制的专职管理、技术人员,以校为单位,中师、中学不宜超过教职工的5%,小学不超过3%。
五、教育部门办的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农职业中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事业(教师进修、教研室、仪器供应、电化教育、房屋修建、扫盲和业余教育等)的教职工编制应另行规定,不要占用中小学和师范的编制。
六、其他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都不应占用教育事业编制,已经占用的要尽快纠正或办理调转手续。
附件: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

附件: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
单位:人
------------------------------------------------------------------------------------------------------------
| | 城 镇 | 农 村 |
| |----------------------------------------------------|------------------------------------|
| 学校类别 | 每班平均 | 每班平均教职工数 | 每班平均 | 每班平均教职工数 |
| | |--------------------------------------| |----------------------|
| | 学生数 | 计 | 教 师 |职 工| 学生数 | 计 |教 师|职 工|
|------------|------------|--------------|--------------|------|------------|------|------|------|
|中等师范学校| 40 |6.0--6.5|3.5--4.0|2.5| | | | |
|------------|------------|--------------|--------------|------|------------|------|------|------|
|高 中|45~50 | 4.0 | 2.8 |1.2|45~50 |4.0|2.8|1.2|
|------------|------------|--------------|--------------|------|------------|------|------|------|
|初 中|45~50 | 3.7 | 2.5 |1.2|40~45 |3.5|2.5|1.0|
|------------|------------|--------------|--------------|------|------------|------|------|------|
|小 学|40~45 | 2.2 | 1.7 |0.5|30~35 |1.4|1.3|0.1|
------------------------------------------------------------------------------------------------------------
说明:一、每班学生数很难统一,原则上中师、重点高(完)中以校、一般中小学以县平均按表列人数安排,但山区、牧
区、湖区及海岛等人口稀少地区的单班校、复式班的学生数可按实际计算。
二、每班平均教职工数,在保证正常教学工作的前提下,教师和职工可以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学校编制的总数。
三、城乡初中和小学的编制标准有所区别,主要是考虑到农村地区学校分散、规模小、学生少等情况,因而班学额
和编制标准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