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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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3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计划免疫工作的实施,达到预防、控制乃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
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是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
地利用生物制品进行人群预防接种。
  第三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任何个人都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
政府工作议事日程,负责组织、协调、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卫生、计划、财政、教育、交通、电力、新闻、宣传等
部门组成的计划免疫协调小组,并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规划、实
施、管理和监督。
  (二)计划部门应将计划免疫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统筹安排。
  (三)财政部门应视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经费,基本保证计划免疫工作。
  (四)教育部门负责落实对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并协调组织在校、在托儿
童的预防接种。
  (五)电力部门对计划免疫用电应保证供应,并实行政策性优惠。
  (六)宣传部门要组织计划免疫的宣传报道,普及计划免疫知识。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承担计划免疫业务技术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计划免疫经费的预、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实施预防接种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和效果考核;
  (五)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监测;
  (七)完成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或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含村卫生室)是所辖区内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其主要
职责为:
  (一)负责所辖范围内生物制品的计划、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卡、证、表、册、簿,搞好登记和管理;
  (四)按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总结;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九条 预防接种点实施预防接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兼)职的预防接种工作人员,且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有与冷链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贮运设施;
  (三)有专用的注射器材及消毒设备,注射器材的数量要保证每次接种过程实行一人一
针一管;
  (四)有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安全接种工作制度。
  第十条 计划免疫用生物制品种类依据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统一购进
和供应渠道。
  第十一条 儿童出生后,其家长应及时到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基层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
种证》。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使用的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冻干麻疹活疫
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
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白破二联混合制剂)、基因乙肝疫苗、
冻干风疹疫苗、破伤风类毒素。
  第十三条 儿童入托入学必须持有《儿童预防接种证》,未完成预防接种者,须进行补
种。
  第十四条 基层接种点应及时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登记、填
卡。
  第十五条 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应与接种人员密切配合,保证
按规定时间为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各种预防
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某一个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单方面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预防接种人员,接种单位应采取措
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诊断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小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
可呈请上一级诊断小组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经诊断小组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的,参照《湖北省医疗
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拒绝为儿童进行计划免疫接种的;
  (二)未查验《预防接种证》接受儿童入托入学的;
  (三)弄虚作假,未实施预防接种就办理《预防接种证》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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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

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满足居民日常基本生活需求,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以下简称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因突然发生的严重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战争、恐怖袭击或其他事件,造成肉类、蔬菜、粮油、食盐等生活必需品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范围内引起抢购,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或商品脱销的状态。

第三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应当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做好预案、科学监测、及时反应、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对全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并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市商务局,负责协调、处理具体事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建立严格的市场异常波动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建立和加强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交流和区域合作,保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六条 市商务局负责制定全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

各地应根据全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并报市商务局备案。

第七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的组成,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分工;

(二)市场日常监测机构的运行,监测数据的综合评价、预警标准及市场异常波动的报告、通报制度;

(三)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具体程序及拟采取的措施,如商品储备、区域调剂、征购及组织紧急调运等手段;

(四)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生活必需品投放网络;

(五)相关保障工作,如做好舆论宣传工作,稳定人心;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应急预案落到实处的各项具体措施等;

(六)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值班制度和联络方式。

第八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九条 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完善重要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完成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储备。

第十条 应当完善以大型批发、零售企业为主体的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投放网络。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一条 市商务局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系统。

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系统,定期开展市场调查,及时掌握市场总需求、总供给(现有库存、本地生产能力、外地可采购能力)和销售、价格变化情况。

列入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范围的不同业态流通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市商务局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消费需求的变化,负责确定和调整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种。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居民消费实际情况,适当增加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种,并报市商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类别,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掌握市场运行情况。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市场异常波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



第四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指挥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市级指挥部报告:

(一)发生洪水、干旱、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其他引发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十五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小时内向本地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本地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接到报告的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地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市级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对市场异常波动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市场异常波动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各地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各地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发生地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督促流通企业与生产者、供应商密切合作,积极组织货源,保持合理的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不得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发生地应当向周边地区通报,并与周边地区建立商品调剂的互助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如需要动用重要生活必需品储备的,由各地按程序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由市商务局转呈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的需要,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调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应以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前的合理价格予以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必要时在重点地区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时,各地应当做好信息的收集和报告,向社会通报市场供求状况和宣传消费相关知识,正确引导消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指挥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将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商品等物资的供应和储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监测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对市级指挥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二十七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地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指挥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4日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哈尼族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拉祜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澧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干热河谷和山区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山区和坝区结合,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帮助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团结互助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
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保护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彝族、傣族中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治水办电、开发资源、发展加工工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坝区和山区实行分类指导。要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和扶持贫困乡村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甘蔗、水果、冬春早蔬菜、茶叶、烤烟、紫胶等经济作物和经济林木,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重视发展各种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兴办水利,创造和改善生产条件,有领导地组织山区农民下山跨区域开荒垦植,加速干热河谷的开发利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新开垦土地,所有权属种植者所在的合作社集体所有,经营管理权属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乱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开垦地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留地、承包地和垦荒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合作社可以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国营农场的领导和管理,不断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办好家庭农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国营农场的耕地、产品和其他设施不受侵犯,国营农场要妥善处理好场群关系,发挥试验示范的作用,帮助地方开展多种经营,传授生产技术,共同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好现有的森林资源,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积极发展林业,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成材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发展经济林、水源林、用材林和薪炭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责任山由承包者按合同的规定承包经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负责完成更新任务。
加强护林防火。禁止放火烧山,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加强对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行道树和热带雨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以私有私养为主的发展方针,积极发展猪、牛、羊和其他养殖业。加强草山的建设,实行科学饲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种植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以渔业为主的水产养殖业。建设热带渔类越冬和冬季产卵孵化的设施,完善各种水域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良种培育、防疫、饲料、捕捞、加工和贮运等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的商品率。
加强渔政管理,禁止在江河、库塘中炸鱼、毒鱼和用电触鱼。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治水办电。实行民办公助和受益者合理负担的政策。贯彻建管并重,以水养水的原则,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水电设备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先易后难的布局,加速电站建设,提高电网覆盖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批准集体和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在开发资源的同时,注意保护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根据自治县的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蔗糖、茶叶、食品、饲料等加工工业和建筑建材业。同时,积极发展矿业、造纸和化学工业。
自治县的现有企业和新办企业都要加强管理,全面深化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信贷和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采取多渠道集资和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促进城乡物资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通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商业流通体制的改革,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和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城镇和乡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改造的方针,逐步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区域性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城镇和农村住房以及公共设施建设,要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和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绿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和顶替应拨的其他正常经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和管理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等事业,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分地区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对经济困难和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要积极发展寄宿制民族高小班,以招收民族小学生为主的小学,对不通晓汉语的小学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切实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和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在自治县从事教育工作,教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对教育成果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山区教学的民办、代课教师,加强培训和考核,逐步把合格的民办、代课教师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教师到贫困地区任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技术推广机构,充实科技人员,加强科技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大力推广实用技术,普及科技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文化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电影、电视、新闻、广播和档案等事业,加强对文化馆、站和基层文化室的建设,发展民间传统文化娱乐活动,活跃城镇和农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植群众文艺团体,重视文艺人才的培养,鼓励文艺创作,对有贡献的文艺人才,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县志的编纂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镇和乡村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网点,培养和稳定乡村医疗队伍,改变边远山区缺医少药的状况,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积极发展社会保障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设一支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归侨和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招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人员和干部职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县的财力,在生活福利和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学习,特别注意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以及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自治县内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对能熟练运用两种以上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的干部、教师和专业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22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11月是自治县民族团结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