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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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来电询问,有些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其从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对其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除其取得的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
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外,应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个人在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主动申报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地区、同类行业和相近规模企业中类似职务的工资、薪金收入水平核定其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并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所得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的有关规定征
收个人所得税。
三、凡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由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上述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额,需要相应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对核定的工资薪金数额,应由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19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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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青法字第10号《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纠正程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再由原第一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如何纠正问题的请示报告 (88)青法研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检查基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质量的过程中,发现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有的处刑畸轻。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按何种程序予以纠正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保护被告人上诉权利的规定,应当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作为第一审,或由原第一审法院移送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可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以上两种意见妥否,请予批示。
1988年5月31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殡葬救助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殡葬救助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市属企业单位:
  《六盘水市殡葬救助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6月1日第6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六盘水市殡葬救助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丧葬需求,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困难群众,按照本办法,享受丧葬补贴。
  以下人员列入补贴范围: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困难群众;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困难群众;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五保供养户;
  (五)其它(因自然灾害死亡人员、城市“三无”人员、无名尸体)。
  第三条 对困难群众基本火化丧葬费用实行免费。
  (一)基本火化丧葬费用包含:1.六盘水市范围内的遗体汽车接运费;2.在殡仪馆遗体冷藏(大柜)3天内的费用;3.普通平板火化炉火化费;4.3年的骨灰寄存费;5.400元以内的骨灰盒1个。
  (二)因自然灾害死亡人员、城市“三无”死亡人员、无名尸体,地方财政按每具1000元的火化基本丧葬费对殡仪馆进行直补。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在火化区范围内实行火化的困难群众死亡人员,在殡仪馆办理业务时提供亡者生前其中一项困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五保”供养证、重点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证或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证明),并填写完《六盘水市困难群众丧葬补贴申请表》(一式三联)后即可直接在殡仪馆进行减免。
  第五条 市、县(特区、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将困难群众丧葬补贴经费按4:6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拨入民政专户,殡仪馆每季度根据实际发生额与民政部门进行决算。
  第六条 困难群众丧葬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丧葬补贴工作由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特区、区)民政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丧葬补贴相关审核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相互配合,监督检查丧葬补贴政策的顺利实施和补贴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八条 各县(区、特区)民政局负责将本地受理的丧葬补贴情况建档留存10年。
  第九条 经办人应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如有冒领、骗领行为,由民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