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同意中国免税品公司等企业开展五万美元以下小批量出口订货业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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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同意中国免税品公司等企业开展五万美元以下小批量出口订货业务的批复

国家旅游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同意中国免税品公司等企业开展五万美元以下小批量出口订货业务的批复
国家旅游局


(1993年5月8日 国家旅游局转发)


国家旅游局:
旅资发(1993)016号文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等十四家企业(名单附后)按照国务院国函(1992)171号文规定,对外开展五万美元以下的旅游商品的小批量出口订货、托运业务。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只限零售。中药材和中成药的出口,请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限值出口。
对外开展小批量出口订货、托运业务属正常贸易范围,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结汇等有关手续。
企业名单如下:
开展五万美元以下小批量出口订货业务的企业名单
1.中国旅游服务公司福建马尾分公司
2.江苏省镇江天马工艺彩灯厂
3.厦门市旅游服务公司
4.大连市旅游服务中心
5.山东潍坊市旅游发展总公司
6.中国旅游服务公司沈阳市公司
7.中国旅游服务公司西安市公司
8.中国旅游服务公司海南省公司
9.中国旅游服务公司汕头市公司
10.北京市旅游商品供应服务总公司
11.中国免税品公司
12.北京迪格旅游商品开发公司
13.湖南省健步膏厂
14.深圳常通实业有限公司



199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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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号


  为全面推进农业依法行政,维护农业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我部对建国以来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07年10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政才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

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一、继续有效的规章

  1.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发布)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发布)

  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发布)

  4.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5.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6.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6日农经发[1997]5号发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

  9.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2007年6月2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

  10.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年1月11日[1993]农(绿)字第1号发布)

  11.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0号发布)

  1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发布)

  13.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发布)

  1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15.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2000年3月7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

  16.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17.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6号发布)

  18.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四批)(2002年1月4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19.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23.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五批)(2003年8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2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六批)(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25.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发布)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27.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87年8月18日[1987]农(农)字第32号发布)

  28.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8日[1990]农(农)字第40号发布)

  29.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30.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1997年9月8日[1997]农农发9号发布)

  3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2.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3.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34.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35.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

  36.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7.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发布)

  38.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9.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40.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发布)

  41.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

  42.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8月21日[1993]农(机)字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

  44.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45.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46.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发布)

  47.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48.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2006年8月20日农业部令第69号发布)

  49.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50.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3.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5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

  55.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

  56.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发布)

  57.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4号发布)

  58.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发布)

  59.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6号发布)

  60.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2006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73号发布)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1999年5月11日农牧发[1999]8号发布)

  6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63.兽药注册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64.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65.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发布)

  66.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05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53号发布)

  67.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发布)

  68.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67号发布)

  69.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70.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71.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

  72.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1989年5月10日[1989]农(体改)字第8号发布)

  73.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1997年12月29日农业部令25号发布)

  74.农业部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的通知(1989年5月30日[1989]农(渔政)字第13号发布)

  75.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方法的通知(1989年6月27日[1986]农(渔政)字第14号发布)

  76.农业部关于下发《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1989年7月20日[1989]农(渔政)字第28号发布)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78.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1991年6月8日[1991]农(渔政)字第3号发布)

  79.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发布)

  80.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4年8月18日农渔发[1994]1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1.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83.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11月8日[1994]农渔发21号发布)

  84.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渔发[1995]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6.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7.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8.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1996年10月8日农渔发[1996]14号发布)

  89.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9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2.农业部关于在东海、黄海实施新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2日农渔发[1998]6号发布)

  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验船师资格考评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6日农渔发[1998]11号发布)

  94.吕泗、长江口和舟山渔场部分海域捕捞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农渔发[1999]3号发布)

  95.农业部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农渔发[1999]2号发布)

  96.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8.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9.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1999年11月8日农渔发[1999]10号发布)

  100.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2000年4月12日农渔发[2000]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

  103.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

  105.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18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6.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发布)

  107.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1号发布)

二、部分条款修改的规章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二十六条。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七条修改为:“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1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3)第十三条第(三)项增加:“已经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使用植物新品种权公报公告的名称;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申请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应当使用原公告的品种名称;”

  (4)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增加:“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经营、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不少于一个月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该品种种子停止生产;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该品种种子停止经营、推广。”

  3.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1992年5月12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的名称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将规定中所有的“农村合作经济”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将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3)将第二条“全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是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4)将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5)删除第四条。

  (6)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7)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第(七)项修改为“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删除第(十一)项。

  (8)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9)将第二十八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上的转基因生物名称,应当符合农作物品种审定命名的要求。”

  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

  修改内容: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删除第二十九条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删除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删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7.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8月2日农业部令第40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8.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2003年4月7日农业部令第26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9.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1999年3月22日农牧发[1999]5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中的“农业部畜牧兽医局”统一修改为“农业部”。

  (2)删除第五条第一句,将第二句中的“上述生产厂”修改为“定点生产厂”。

  (3)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0.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将第十八条“根据需要,兽药标签上可使用条形码”修改为“兽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使用条形码”。

  11.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6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第二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立的兽药监察机构”修改为“《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兽药检验机构”,并将本规定中的“兽药监察机构”和“兽药监察所”统一修改为“兽药检验机构”。

  12.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8日发布,1997年11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修改内容:第四条修改为:“渤海区禁止捕捞春季自然亲虾,……”

  13.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11月28日[1994]农(渔检)字2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五条修改为:“‘认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发放,审查工作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具体组织实施。”

  (2)删除第六条。

  14.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三条中“渔业船舶船名的内容由以下4部分组成”修改为“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

  (2)将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报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定。

  前款规定的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15.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将第十条(一)修改为:“……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2)将第十条(二)修改为:“(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原渔船主机功率凭证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证明原件,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3)将第十条(三)修改为“(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4)将第十条原(五)改为(六),增加一项作为(五):“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申请人应当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

  (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16.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7日农渔发[1996]13号发布)

  修改内容:删除第10条。

  17.渔船作业避让暂行条例(1983年9月20日农牧渔业部[83]农(管)字第28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名称修改为:“渔船作业避让规定”,并将文中的“本条例”改为“本规定”。

三、适时全面修改的规章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0日[1993]农(农)字第18号发布,1999年6月3日农农发[1999]7号修改)

  4.“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1997年4月2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发布)

  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6.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1980年11月20日80农业(牧)字第34号、80卫药字36号、80国药供字第545号发布)

  7.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11月25日(80)农业(牧)字第18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9日农牧发[1999]18号发布)

  9.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

  11.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1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13.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4.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9月30日[1992]农(机)字8号发布)

四、废止的规章

  1.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1959年11月1日(59)农牧伟字第113号、(59)卫防字第556号、(59)检—联字第231号、(59)商卫联字第399号发布)

  2.印发“国营原种(良种)场工作试行条例(草案)”的通知(1979年4月24日(79)农业(种)字第11号、(79)财农字第30号、(79)商粮联字第8号)

  3.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1979年12月25日[79]渔总(管)字第35号发布)

  4.渔船验船人员工作职称暂行办法(1983年5月21日[83]农渔(管)字第11号发布)

  5.建立飞播示范草场的实施规定(试行)(1984年9月24日(84)农(牧)字第161号发布)

  6.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1989年9月5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7.全国优良牧草种子生产技术要求(试行)(1986年1月20日(1985)农(牧)字第168号发布)

  8.关于加强飞播草场经营管理,建立草畜商品基地的若干规定(试行)(1988年3月11日(1988)农(牧)字第15号发布)

  9.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1989年2月13日[1989]农(垦)字第22号发布)

  10.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1990年4月13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

  11.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1990年6月1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

  12.乡镇企业节能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13.乡镇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办法(1991年6月20日[1991]农(企)字第16号发布)

  14.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2年2月1日农业部令第12号发布)

  15.乡镇水产站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发布)

  16.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1992年1月3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

  17.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1992年1月3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

  18.一级群众渔港建设规划评审规定(试行)(1992年5月23日[1992]农(渔计)字第137号发布)

  19.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1992年11月26日[1992]农(企)字第20号发布)

  20.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3月19日农业部[1993]农(垦)字第9号发布)

  21.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4月14日农企发(1994)6号发布)

  22.关于印发《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农企发(1994)43号发布)

  23.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29日农企发(1994)44号发布)

  24.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1994年7月29日农企发[1994]21号发布)

  25.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6月12日农企发[1995]18号发布)

  26.全国乡镇企业家管理办法(1995年2月16日农企发[1995]3号发布)

  27.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决定(1995年农企发[1995]31号发布)

  28.农业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1996年6月12日农渔发[1996]9号发布)

  29.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办法(1997年11月24日农企发[1997]12号发布)

  30.农业部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2日农渔发[1998]10号发布)

  31.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

五、失效的规章

  1.关于下发《天然橡胶产品供应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6月2日农垦字第75号发布)

  2. 关于印发《国产天然橡胶优质产品管理办法》、《国产天然橡胶实行合格证制度的规定》、《天然橡胶和其他热带作物产品检验条例》的通知(1988年5月农垦字第97号发布)

  3.关于颁发《国产天然橡胶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8年5月30日农垦字第124号发布)

  4.农业部关于东、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和管理的规定(1992年12月16日[1992]农(渔政)字第10号发布)

  5.农业部关于修改《东、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1995年2月7日农渔发[1995]6号发布)

跨国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卜炜玮

摘要:电子商务在三个方面对传统的国际税收规则造成了冲击:常设机构原则、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收入的定性分类方法,对收入来源国和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都造成了损害。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平衡原则、弹性原则、简易原则。为应对电子商务对现有国际税收规则的挑战,我国应该采取以下措施:拓宽常设机构的定义,使之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应用功能等同的原则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收入性质进行分类。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常设机构,居民身份,收入分类
中图分类号:DF963 文献标示码:A 文章编号:

The Impact of International E-commerce on the International Tax Rule
Abstract: E-commerce has made impact on the conventional international tax system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concept, criteria of residential identity, classification of the quality of income. The tax jurisdictions of source state and residential state are both damaged. The taxation on E-commerce should abide by the follow principles: tax neutrality, equilibrium, flexibility, simplicity. In order to respond the challenge made by E-commerce, Chinese government should take these measures: expand the definition of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to make it suitable for the international E-commercial transaction; properly adjust the criteria of residential identity; and classify the income from E-commercial transaction on the principle of functional equality.
Keywords: E-commerce, international tax,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residential identity, income classification


进入21世纪后,电子商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景象。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不相适应的是,国际社会至今仍未能找到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进行征税的有效解决办法,至今大量电子商务交易仍处于事实上的免税状态之下,这也促使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利用电子商务避税。

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一、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当前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对跨国交易的征税规则是:跨国企业的居民身份所在国对其收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而跨国交易发生地所在国对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现有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不再适用。常设机构难以确定的现状,不仅损害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还引起了居民国和收入来源国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
“常设机构”是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通用规则。国家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通过对非居民企业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经营利润征税得以实现。
当前国际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都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范本)和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经合范本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持续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专为企业进行“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另外,若一个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一方缔约国中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拥有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之,则此代理人也可构成该企业在该国中的常设机构。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与经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适当扩大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例如在对由代理人构成的常设机构的认定中,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条认定标准,认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只要代理人“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总的来说,两个范本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具有相同的特征,既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必须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固定的、在时空上具有一定持续性的场所,二是该场所用于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1]截至2003年年底,中国已经与包括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在内的81个国家签署了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的协定。这些协议也都是参照以上两个范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也都满足上述特征。
按照该定义,在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以下简称为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将不存在常设机构,因而也就无需向收入来源国纳税。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跨过电子商务交易通常是通过供应商设在收入来源国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站来进行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存放供应商网页的服务器只是用于发布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线签署合同,符合“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例外性要求,不能构成常设机构。[2]
其次,即便该网站的功能齐全,能够自动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设机构定义中“从事营业活动”的要求,但是网站是由电子数据构成的,可以轻易的修改和转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存在。虽然服务器本身属于物理存在,可是拥有网站的供应商只是单纯地租借收入来源国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服务器的硬盘空间来存放自己的网站,而并未形成对服务器的实际支配关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来源国的物理存在,也不构成常设机构。[3]
最后,电信公司与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应商支配,无权代表供应商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供应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满足代理人的定义,也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这种现状危害了税收的中性原则,使得具有相同本质的跨国经营活动因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了不同的税收成本,形成了对电子商务的隐性税收优惠。这种变相的激励促使跨国企业纷纷将业务转移到互联网上,以逃避对收入来源国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这也是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原因之一。

二、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会对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能对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因为电子商务使得跨国公司的居民身份认定变得困难。跨国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地改变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国际避税港或者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
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1]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成为可能,物理空间上的集中不再成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必需要求。无论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还是处于避税的需要,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趋于分散。集团内部的各个子公司间的业务分工趋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现得越来越像一个单独的业务部门,而不是一个完整的公司。即便分处各国,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的实时沟通。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依赖地理上的特征对法人居民身份进行判断的标准就逐渐失去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电子商务的高效性、匿名性和无纸化的特点使得公司可以轻易地选择交易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地和劳务活动的提供地,将交易转移到税率较低的收入来源国进行。或者通过调整公司结构的分布,使自己获得本来不应拥有的居民身份,从而享受到某些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三、对传统的收入定性分类方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入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比如在中国,对销售利润的征税地是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或销售合同签订的地点,适用税率为17%的商品增值税;对劳务报酬的征税地是劳务的实际提供地,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收同样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并适用预提33%所得税的规定。[4]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例如,原先通过购买国外报纸而获得信息的顾客,现在可以通过上网订购报纸的电子版获得相同的信息。跨国媒体公司在这项在线交易中获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视作商品销售所得,也可以被视作阅览报纸电子版的特许权使用费,在某种意义上,这项收入还可以被视作对编辑和记者编排报纸所付出劳动的报酬。
由于对电子商务产生的所得难以分类,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对于此类收入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就成为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进行电子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争议。
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原则
各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望找到一个能够满足以下要求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
1.税收中性原则。对于在相似的条件下进行的相似的跨国商业活动,无论是通过传统的贸易方式进行,还是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所承担的税负水平应当相同。企业的决策应当是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而不是税收方面的考虑做出的。[5]即使政府希望通过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鼓励其发展,也应当通过税率的调整和差异化来实现。
2.平衡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取得平衡。既要保护电子商务出口国对本国企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又要保护电子商务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只有满足这个要求的解决方案,才能同时被各方接受,成为国际通行的准则。
3.弹性原则。新的课税机制应当不仅能够解决现阶段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还应当具有适当的抽象性和弹性,以应对未来商业手段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对税收体制可能造成的新冲击。
4.简易原则。解决方案应当能够使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和纳税人的依从成本都尽可能低,尽量减少因为征税而造成的社会运行成本。
应对冲击的现实对策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还不发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还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设机构无法确定而造成的收入来源国税收损失对我国的影响最大。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尽可能满足上述四项原则的前提下,努力维护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当成为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及参与有关国际税收协定谈判时考虑的重点。
一、拓宽“常设机构”概念,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
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常设机构概念造成的冲击,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多种应对方案。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激进和保守两类。
部分学者建议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种,以彻底解决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问题。这些新税种包括对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Bit Tax)、对网上支付的交易金额征收“交易税”(Transaction Tax),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征收“电讯税”(Telecoms Tax)等。[5]这种激进式的解决方案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确实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逃税行为。但是这种方案却造成了更大的问题。只要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不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者是转让许可使用权,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相同的税率。而对于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仅仅因为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与采用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的税收负担。这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会给网络通讯增添不应有的负担,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设置障碍。
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正积极地提倡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中放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转而由居民国行使全部的税收管辖权。美国财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报告,在强调税收中性原则的同时,该报告提出“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方法……因此, 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 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6]这一建议已经被经合组织(OECD)下属的税务委员会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适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中,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得到了进一步确认,而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却被忽视。[7]按照该说明,只有当电子商务的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受其直接专门支配的存放电子商务网页的服务器,这种存在才构成常设机构。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机率微乎其微,按照这个说明,收入来源国基本上不可能从电子商务交易中征到税款。
这种保守的解决方法确实可以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征税问题,但这是以牺牲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为代价的。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商务出口国,美国提倡居民身份税收管辖原则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大国的中国,显然不能接受这样的方案。
常设机构规则的产生源于经济忠诚(Economic Allegiance)原则,即任何从一个经济体受益的人均应向该经济体纳税。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定义也应当体现这一原则。电子商务对现有常设机构定义的冲击实际上源于网络空间对物理空间征税规则的根本性挑战。传统的征税规则是建立在物理空间的基础之上的,它要求并注重一定数量的物理存在,并要求这些物理存在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持续性,以构成征税连结点。但是网络空间的虚拟特性模糊了物理空间中的时空特征,使得征税连结点无法构成。因此,试图从传统的物理存在的角度来寻找电子商务存在的标记无疑是徒劳的,应当突破传统的“物理存在”的定义方法,从电子商务自身特征来寻找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的定义方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在签署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国际协定时,应当放弃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中对“固定营业场所”的定义方法,转而根据非居民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是否与本国构成了实质上的、持续性的、非“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经济联系来判断是否应当对其在本国取得的利润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则,按照电子商务供应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网站是否和传统意义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设机构”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来判断该网站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具体而言,如果供应商的电子商务网站具有订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该供应商经常使用这种功能已实现交易,而不仅仅是向公众简单地进行产品宣传和市场信息的传递,则可认为该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构成了实质性的存在。如果这种实质性的存在满足一定的数量上的要求和持续时间上的要求,即可认为这种存在构成了“常设机构”。虽然这种“常设机构”不存在于物理空间之中,但是仍可以将其与传统定义中的常设机构等同看待,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