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销售非法进口药品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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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销售非法进口药品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销售非法进口药品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7月27日)


进口药品在弥补国内药品生产不足、医疗急救、临床科研、新产品开发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我部颁布了《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制度,并批准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
;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药品进口,须经卫生部批准发给《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进口药品须经卫生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最近,在国内市场上陆续发现销售未经卫生部批准注册的进口药品和持伪造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进口药品的案件。为维护人民健康,维护法律尊严,现就对该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和《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的药品,一律不准进口和销售。擅自进口和销售的,依《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假药查处。
二、对伪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进口药品的,除没收其药品和违法所得外,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销售未经批准注册和伪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进口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和经处理后重犯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规定,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进口药品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对该类案件要认真予以查处,并及时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199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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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转发省经委等七部门《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经委等七部门《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经委、监察厅、物价局、标准计量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供销社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棉花收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细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棉花收购政策和有关规定,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棉花购销秩序,确保棉花收购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和国家物价局、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关于棉花销售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查处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棉花收购政策、标准、价格,妨害棉花市场管理,破坏棉花收购现场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在棉区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同级财(经)委(办)牵头,监察、物价、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供销等部门协同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等措施的采取,按各有关部门的分工范围、管理权限以及有关程序,依法进行。
第四条 除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和经营棉花(含低级棉和棉短绒),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查处:
(一)用棉单位非法抢购、套购棉花的,将其抢购、套购的棉花交当地棉花经营部门重新验级收购,并处以货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倒买倒卖棉花的(包括近年来违法收售棉花、屡查屡犯的个别地方、个别乡镇村办企业),没收其全部倒买倒卖的棉花或销货款;没收的棉花,全部交当地棉花经营部门重新验级收购,执行国家牌价;罚没收入,按国家现行规定处理;
(三)对以牵线搭桥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参与非法棉花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四)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事棉花倒买倒卖活动的,除按上述条款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棉花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内外勾结作案的,从重处罚;
(五)以上各款之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加强对棉花经营部门收购棉花执行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的监督检查与处理。
在下列误差允许幅度内收购棉花,为正常经营活动:
(一)复验仓垛籽棉或抽验小包棉的品级、长度,升降相加的数量比检查数量,棉花加工厂收购的允许误差为4%,棉花收购站收购的允许误差为10%;
(二)复验仓垛籽棉或抽验小包棉的准重衣分率,查验结果与收购比较,以五十公斤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平均差异不超过正负0.5%;
(三)杂质,原验结果与机验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验结果的20%;
(四)经济盈亏,按棉花收购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允许幅度为:棉花加工厂不超过3‰(不含衣耗、品级两项合法升溢);棉花收购站不超过5‰;
超过以上允许幅度收购棉花,分别视为抬价或压价收购。抬价收购棉花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压价收购棉花的,除责令

其将非法所得退还棉农外,可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视其非法所得金额的多少和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为保证监督检查活动正常进行,棉花经营单位必须严格做到:
(一)棉花加工厂既直接收购、又接收站交厂棉花的,必须分开存放,单独记帐。否则,全部按站交厂棉花计算;
(二)用于收购现场的电测器,用标准电阻箱校验,差异不得超过0.1%;超过了的必须停用、更换。
第七条 棉花经营单位违反收购制度和有关经营纪律,具有下列行为者,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收整顿处分,特别严重的,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执行“一试五定”检验制度和收购规程,或棉检仪器不准确、影响正常收购的;
(二)夜间收棉和严重混级混仓的;
(三)收购的棉花含水率超过12%的;
(四)不执行合同收购规定,影响正常收购秩序的;
(五)高于国家标准的优惠政策边收购边兑现的。
第八条 棉花经营单位超越规定收购范围争购的棉花,由上一级供销社及棉麻公司监督其退还给负责收购的棉花经营单位,由接收方重新验级收购;有争购行为一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扣发争购单位的代购手续费、加价款和奖售物资指标,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棉现场打架斗殴,阻塞交通,寻衅闹事,影响棉花收购的;
(二)偷盗、冒领国家钱物,哄抢国家财产的;
(三)阻碍工商、物价、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公安、供销等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棉花收购场(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携带火种进入棉花收购、储存现场经批评不改的;蓄意纵火或过失造成火灾,危及国家财产安全的;
(五)其它违反治安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查处部门依法罚没的财物,按国家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赃款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新棉上市起施行。



199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