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第2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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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第2期公报)

1981年9月10日
决定任命:
申志伟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徐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周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田志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史梓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徐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11月26日
决定任命:
宋之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唐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徐中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魏宝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根廷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符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黄世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徐中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根廷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德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勃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2年3月8日
决定任命:
李善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扎伊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周伯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扎伊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吕志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岳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岳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许文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黎巴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2年5月4日
批准任命:
于健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石凤翔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于健、娄廷波、敬毓嵩、纪秉文、石凤翔、梁岱云(女)、迟新民、张连生、史国章、史书汉、周玉峰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齐鲁巴根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何侠、张越、冀玉锁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杨子蔚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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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乳、脂、脏器、血液、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乡(镇)动物疫病的预防和诊疗等工作。
省农垦总局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做好本系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制度。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卡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的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在村设兼职动物防疫员。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兼职动物防疫员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疫情的扑灭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组织。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与供应;市(行署)、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规定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以及批量禽蛋承运前,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或者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及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者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检疫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章、标志不全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发生人畜共患病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需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
第二十条 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畜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扑杀动物所发生的损失主要由畜主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适当补偿;
(二)严禁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严禁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七)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第二十二条 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运输和中转场所,屠宰、加工等生产场所,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以及省有关规定,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检疫费专项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队伍素质。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二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加封)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使用的验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属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有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野生动物运输证明。
禁止出售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动物的生乳。
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
第三十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
第三十一条 引进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种畜调运检疫技术规范规定办理。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羊、犬及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在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在现场检疫。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实施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系统内执法监督。建立上级对下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督察、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动物、动物产品时,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有权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产品经营场所可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对未经检疫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凡在市场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验讫标志。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免、补消、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动物、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七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运输部门派出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监督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检验签证后,托运人方可托运,承运人方可接收承运或者交付。
第三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加工厂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动物、动物产品货值5%至15%罚款并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饲养、经营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20%至30%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重检,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值10%至20%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生乳,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采样、留验、抽检和疫情监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售未经检疫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扣留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只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加封)验讫标志,或者只加盖(加封)验讫标志而不出具检疫证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监督定点屠宰场(点)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登记的;
(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东莞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11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于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东莞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 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交易(以下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 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行为。产权交易可以是企业全部产权、部分产权(股权)或企业闲置资产产权的交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但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证券或国家禁止的企业产权交易。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东莞市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东莞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关,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检查、 监督执行情况;审查、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设立;监管公有产权交 易市场;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确保产权交易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产权交易中心及交易各方



第六条 东莞产权交易中心是为企业产权交易提供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其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五)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产权出让人必须是被转让企业的出资人或法定投资主体,其中: 国有产权出让人,必须是经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技资机构或授权资产经营 的企业。未明确投资主体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暂行出资人职能。集体产权出让人必须是依照国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法规确定的资产产权所有者。
  第八条 产权受让人,可以是法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九条 企业的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必须进人交易中心进行:(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对外转让;(二)除上市公司外的其他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集体股权转让;(三)易地改造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址财产权的转让; (四)市政设施项目经营权或专营权的转让;(五)经市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转让行为。



第三章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二)招标转让;(三)竞价转让;(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市属企业中的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由企业法人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向其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报市主管领导审批。镇(区)属企业产权出让、受让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所在镇(区)人民 政府规定。(二)产权交易双方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 交易中心审核企业产权出让资格和受让人资信。(三)市属企业产权转让必须 经产权界定,明确产权归属后,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市国资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依据。(四)企业产权交易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合同,并由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五)购买企业产权,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价款。在取得有较高资信的第三方担保并经出让方同意的,可分期付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且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转让价的30%,余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仍未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收回产权,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转让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所,以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国资、银行、财政、外经、建设行政、劳动、社保、公安、工 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转让合同 给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载明以下内容:(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二)交易标的内容;(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 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六)交易税费的负担;(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八)违 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多家法人企业或自然人竞争购买出让企业的同一产权时,可以采用竞价拍卖的方式实现产权交易,其拍卖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应用于企业职工的安置、清缴税费、还贷、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收入,在剔除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偿还债务后的净收入须存入企业产权转让专用帐户,按本级政府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 和使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 (一)资产由市直接管理的企业(包括非紧密型的集团公司属下的直接向市政府 上缴利润的子公司),其净收入全额上缴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二)集团公司出让属下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净收入可由集团公司留用(可不人专 户),但集团公司应申报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属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 计划使用。(三)镇(区)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由镇(区)资产经营公司或 镇(区)人民政府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和使用,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 商或调解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所收取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