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9:10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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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监察部


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经贸局:
我国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以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是,1987年以来,一些地方外经贸等主管部门片面强调发挥本地区对外交往和海外关系密切的优势,为本地区公民出国(境)提供劳务开辟渠道,批准了一些单位、企业以“民间

劳务”等名义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这种做法虽然对增加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渠道,扩大外派劳务人员规模起到了某些作用,但违背了有关规定精神,出现了不少问题,影响了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序、健康发展。为了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避免多头对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对各部委的职能分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审批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不得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严禁利用“民间

劳务”等名义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各地外经贸委(厅、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单位、企业,要予以清理,并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一律予以取缔。
除公民个人出境自谋职业外,无论是通过何种渠道、持何种护照的外派劳务人员(含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都是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组成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持照种类)将其界定为因私劳务或民间劳务,并据此逃避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的统一管理。
二、为规范管理,今后对向国(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统称“对外劳务合作”,不再使用“劳务输出”或其他表述。
三、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要严格审核把关。对于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所经办的外派劳务人员,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外交、公安机关拒发护照、拒办签证。企业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招聘和出国审批手续时,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由外经

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申请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等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广告,应当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审核手续,取得对外劳务合作广告审核同意文件后,方可发布。办理审核手续时,企业应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二)由所属部委主管对外劳务合作的司(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并加盖审核同意专用章的外派劳务合同。
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的内容应以经审核同意的外派劳务合同的内容为准。
五、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个人和领导,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给予常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请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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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海发[2001]38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国内跨省航行载客定额50人及以上的客船(包括客滚船、旅游船、高速客船)、150总吨及以上的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船生效。该规则对其他船舶的具体生效日期另行通知,原则上对油船不迟于2003年7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试行)



前言:

1 为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应用《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的原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2 本规则是为了提供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标准。

3 考虑到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状况各有不同,本规则依据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一般原则和总体目标制定。

4 本规则用概括性术语写成,船岸不同层次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列条款具有适应其岗位需要的理解和认识。

5 高级领导层的承诺是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人员的责任心、能力、态度和主观能动性则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起决定性作用。



第一部分 实施

1 总则

1.1 定义

以下定义适用于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1.1.1 “本规则”系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1.1.2 “公司”系指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如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1.1.3 “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

1.1.4 “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执行公司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1.1.5 “符合证明”系指签发给公司,表明该公司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明文件。

1.1.6 “安全管理证书”系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证明文件。

1.1.7 “客观证据”系指通过观察、衡量或测试获得并被证实的有关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的量或质的信息、记录或事实声明。

1.1.8 “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系指已发现的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情况。

1.1.9 “重大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系指已发现的对人员或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事项或情况,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1.1.10 “周年日”系指对应于有关证明文件有效截止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1.2 目标

1.2.1 本规则的目标是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人员伤亡,避免对环境,特别是水域环境造成危害以及造成财产损失。

1.2.2 公司的安全管理目标应包括:

.1 提供船舶营运的安全做法和安全工作环境;

.2 针对已认定的所有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3 不断提高船、岸人员的安全管理技能以及安全与环境保护应急反应能力。

1.2.3 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应保证:

.1 符合强制性规定和标准;

.2 充分考虑国际海事组织、主管机关、船舶检验机构和行业组织所建议的规则、指南和标准。

1.3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国内航行船舶及其公司。

1.4 安全管理体系的功能要求

公司应建立、实施并保持包括以下功能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

.1 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 保证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操作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工作程序和须知;

.3 船、岸人员的职责、权限和相互间的联系渠道;

.4 事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的报告程序;

.5 对紧急情况的准备和反应程序;

.6 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程序。

2 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1 公司应制定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其内容应能说明如何实现第1.2条所述目标。

2.2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船岸各级机构均能始终贯彻执行此方针。

3 公司的责任和权力

3.1 如果负责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实体不是船舶所有人,则船舶所有人与该实体必须签订符合以下规定的船舶管理协议,并将双方的详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

.1 当船舶安全和防污染与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2 船舶管理公司同意承担本规则所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

.3 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船舶管理公司对处理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3.2 对管理、执行以及审核监控安全和防污染工作的所有人员,公司应当用文件形式明确规定其责任、权力及相互关系。

3.3 为使指定人员能够履行职责,公司有责任对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

4 指定人员

4.1 公司应当任命指定人员,以直接同最高管理层联系,提供公司与船舶的联系渠道。

4.2 公司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指定人员的责任和权力。指定人员的责任和权利应包括:

.1 对公司船岸的安全和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

.2 确保公司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

5 船长的责任和权力

5.1 公司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船长的下列责任:

.1 执行公司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 激励船员遵守该方针;

.3 以简明方式发布相应的指令;

.4 核查具体要求的遵守情况;

.5 复查安全管理体系并向公司岸上管理部门报告其存在的缺陷。

5.2 公司应当保证在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个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确立船长的绝对权力和责任,以便船长能够就安全和防污染事务做出决定,并在必要时要求公司给予协助。

6 人力资源

6.1 公司应当确保船长:

.1 具有适当的指挥资格;

.2 完全熟悉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

.3 得到必要的支持,以便可靠地履行其职责。

6.2 公司应当保证按照有关规定为每艘船舶配备合格并健康的船员。

6.3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便保证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新聘和转岗人员熟悉其职责,凡需在开航前发出的重要指令均应当标明并以书面形式下达。

6.4 公司应当保证安全管理体系内的所有人员充分地理解有关规定、标准和相关指南。

6.5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标识为支持安全管理体系可能需要的任何培训,并保证向所有相关人员提供这种培训。

6.6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确保船员能够及时获得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

6.7 公司应当保证船员在履行其涉及安全管理体系的职责时能够有效地交流。

7 船上操作方案的制定

对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关键性的船上操作,公司应当建立制订有关方案和须知(包括需要的检查清单)的程序。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应明确规定由适任人员承担。

8 应急准备

8.1 公司应当建立程序,以标识、描述船上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明确对这些紧急情况如何做出反应。

8.2 公司应当制定应急行动的训练和演习计划。

8.3 安全管理体系应提供措施,确保公司能在任何时候对其船舶所面临的危险、紧急情况和事故做出反应。

9 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和分析

9.1 公司应当建立程序,确保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事故和险情及时报告公司,并保证进行调查和分析,以便改进安全和防污染工作。

9.2 公司应当建立实施纠正措施的程序。

10 船舶和设备的维护

10.1 公司应当制定程序,保证船舶及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以及公司可能制定的任何附加要求进行维护。

10.2 为满足这些要求,公司应当保证:

.1 按照适当的间隔期进行检查;

.2 任何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及可能的原因得到报告;

.3 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4 保存这些活动的记录。

10.3 公司应当制定有关程序,以便标识那些会因突发性运行故障而导致险情的设备和技术系统,并提供具体措施,以提高这些设备和系统的可靠性。这些措施应当包括对备用装置及设备或非连续使用的技术系统的定期测试。

10.4 第10.2条所述的检查和第10.3条所提及的措施应纳入船舶的日常操作性维护。

11 文件

11.1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对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进行控制。

11.2 公司应当保证:

.1 在所有相关场所均能够获得有效的文件;

.2 文件的更改应由经授权的人审查批准;

.3 被废止的文件应及时清除。

11.3 用于阐述和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文件可称为“安全管理手册”。公司应以最有效的方式保存文件。每╦ê船舶均应配备与之有关的全部文件。

12 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12.1 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核,以核查安全与防污染活动是否符合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除非由于公司的规模和性质不可能做到,实施内部审核的人员应当不从属于被审核的部门。

12.2 公司应当定期评价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必要时还应当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复查。

12.3 内部审核及管理复查的结果应当告知所有负有责任的人员,以提请他们注意。

12.4 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发现的缺陷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12.5 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管理复查及可能采取的纠正措施应当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部分 审核发证



13 发证和定期审核

13.1 船舶应当由已取得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或符合14.1条要求的“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营运。

13.2 对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主管机关将签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符合证明”。该证明作为公司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13.3“符合证明”只对适用的船舶种类有效。船舶种类以初次审核确定的为准。“符合证明”新增船种,必须通过审核并证实公司的管理能力满足本规则关于该船种的要求。

13.4 “符合证明”的有效性服从于由主管机关在周年日前、后三个月内进行的年度审核。

13.5 如果公司没有申请13.4条所要求的年度审核,或者有客观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主管机关将收回“符合证明”。

13.5.1 如果收回“符合证明”,所有相关的“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 全管理证书”也应收回。

13.6 船上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副本,以便船长在接受主管机关查验时出示。

13.7 经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经认可的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将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该证书作为船舶符合本规则有关要求的证据。

13.8 “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性服从于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进行的至少一次的中间审核。如果只进行一次中间审核,且“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中间审核须在证书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进行。

13.9 除了13.5.1条的要求之外,如果公司没有申请13.8条所要求的中间审核,或者有客观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主管机关将收回“安全管理证书”。

13.10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换证审核。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之前三个月内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

13.11 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有效期届满之日三个月前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不超过5年。

14 临时发证

14.1 新成立的公司或对“符合证明”增加船种的公司,主管机关在审核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满足本规则1.2.3条目标要求后,向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但该公司必须做出在“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内实施满足本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临时符合证明”的一份副本应当保存在船上,以便船长在接受主管机关查验时出示。

14.2 新造船舶交付使用或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经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审核确认满足下述要求后,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1 “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覆盖了该船种;

.2 公司以向船舶提供了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信息;

.3 公司已做好三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

.4 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5 标明为重要的指令已在开航前下达。

14.3 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做出不超过6个月的展期。

15 审核管理

有关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的规则及程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

16 证书

“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格式并统一制作。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机关实行竞聘上岗、优化组合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机关实行竞聘上岗、优化组合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效率,以更好地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竞聘上岗,是为了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完善;逐步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劣者下、干部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施展才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条 优化组合,是在维护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前提下,为了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能进能出,创造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工作环境,优化人员结构,提高办事效率,以期实现机关工作作风和工作人员精神风貌的根本转变。

第二章 竞聘上岗
第四条 竞聘,是指以竞争、评议、考核和分(支)行党组(党委)研究审定的方式,产生分(支)行机关中层领导干部。
第五条 竞聘程序,一般应经过举荐(自荐)、竞聘演讲、群众评议、人事部门考核和分(支)行党组(党委)集体研究确定。
第六条 竞聘上岗人员,应与分(支)行行长签订任期责任目标合同。合同应包括聘期、目标、工作职责及奖惩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 优化组合
第七条 竞聘上岗的科(股)长,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科(股)室工作人员组合建议。工作人员的数量须控制在编制数以内。二级分行(中心支行)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省级分行确定;县级支行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二级分行(中心支行)确定,并报省级分行备案。
第八条 为了保持科(股)室人员的相对稳定,科(股)长在选择工作人员时,一般应立足于原有科(股)室。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可从自身所具备的条件和工作需要出发,选择科(股)室。
第十条 优化组合的实施办法,由各行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

第四章 行内待业与限期调离
第十一条 凡在优化组合中落聘的人员,由人事部门发给《行内落聘、待业通知书》,实行行内待业,并由人事教育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行内待业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待业期间只发本人的基本工资,即工资中的固定部分。
第十三条 待业期满仍未被分(支)行机关科(股)室聘用的,应限期调出分(支)行机关。
第十四条 对待业后拒不执行组织决定、不服从管理或无理取闹的,可视情节给予适当处分,直至限期调离建设银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为了建立一支高效、高质的职工队伍,提高机关工作的工作效率和决策水平,各行也可将不适合继续留在省(市、区)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机关工作的人员,从分行机关分流出去。具体办法,可比照此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