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个体车主。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兼任驾驶员的个体车主和经营者雇佣的驾驶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县公安机关是县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备案、检查等工作。
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备案、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
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构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后,应当立即受理。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划分的职责权限进行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在采取相应措施后再进行移交。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区和部分建制镇的进出路口设置警务工作站或者治安检查站。
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镇营运,途经市区、镇进出路口警务工作站或者治安检查站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从业人员备案制度。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之日起15日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到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备案后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发给备案标识,备案标识必须粘贴在客运出租汽车挡风玻璃右上角。
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辆登记中已经登记的内容,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不再重复备案。
备案标识应当醒目,易于昼夜远距离识别,并且具有一次性防伪功能。
禁止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标识。禁止在未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上使用备案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雇佣从业人员时,应当对从业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本人及亲属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后15日内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到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办理从业人员备案,备案后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发给备案证明。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随身携带备案证明。
禁止转让、转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备案证明。禁止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主动进行变更登记。
从业人员不再从业的,应当将备案证明交回到原备案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从业人员备案实行年度核对制度。
核对工作应当方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核对时间和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协商确定。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发现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登记;发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办理车辆变更、转移登记的,应当告知其办理相应登记并通知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检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现车辆治安特征备案信息和从业人员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二)发现没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的,用报废车、拼装车、套牌车进行营运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发现经营者因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更新车辆、更换车型、改变车辆颜色等须办理车辆变更、转移登记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安装先进的语音、视频、卫星定位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遵纪守法教育,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三)组织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时携带备案证明,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检查;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应当拒绝为其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还失主或者上交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五)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实施危害社会稳定、妨碍社会管理的行为;
(七)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镇营运,途经市区、镇进出路口警务工作站或者治安检查站时自觉进行登记;
(八)安装GPS定位系统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应当向监控中心通报情况并保持联系。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车出市应当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三)不得在车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实施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实施违法违规操作;
(六)不得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经常对客运出租汽车安全防范装置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标识以及在未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上使用备案标识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转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备案证明的,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罚款。
从业人员从业时不携带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每辆车、每人100元罚款: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从业人员备案的;
(二)在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协商确定的日期未进行年度核对,宽限一个月后仍未进行年度核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刑事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进行推诿、拖延或者不受理的,以及情况紧急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备案和培训,不向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从业人员备案。
关于印发《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1〕18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旧机动车交易是一种特殊行业,市政府成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市经贸委、工商局、公安局、物价局及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县(市)政府为成员,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旧机动车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改善服务,规范运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质价相称、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凡本市区域内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成立的旧机动车交易中
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可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七条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安全管理部门审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符合条件的凭检测报告方可进行交易。
第八条进行旧机动车车辆交易,销车方必须向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代码证书,属个人的须持个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或车辆购置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或燃油税税讫凭证等证件。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九条参加交易的旧机动车辆须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因素,经评估确定旧机动车的成交价格。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单位代码证书、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单等。
第十一条成交的旧机动车辆,凭交易中心的交易凭证或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和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两类企业的交易凭证,工商部门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期限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三)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审核检验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它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内贸机字〔1998〕第33号文、公通字〔1998〕第32号文、皖政办〔2000〕第80号文等有关旧机动车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及有旧机动车交易权企业(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和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十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省有关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名称,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滥用职权,越权审批交易中心(市场)。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市场登记手续、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须办理《经营收费许可证》,有关收费标准须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核定后,由交易中心明码标价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凡未通过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限期改正。违法经营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交易中心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