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为了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间海运方面的关系,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 “船舶”是指为商业目的从事海上旅客、货物运输的商船。
二、 “缔约一方船舶”和“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是指按照本协定第二条规定被承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日本国国籍的船舶。
第 二 条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并持有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令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明文件的船舶,应被承认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船舶。
第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间,或在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缔约双方以外国家的船舶,只要缔约另一方不提出异议,可以参加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运输。
第 四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与第三国的船舶在同等条件下,进出缔约另一方所有对外开放的港口。
二、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口内外停泊时,该船舶及其旅客、货物,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在使用港口设备、助航设备,在引水服务,以及在船舶、船员、旅客所需的各项物资供应和提供各种方便方面,享有不低于第三国船舶以及旅客、货物的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对该缔约另一方船舶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对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的船舶,缔约另一方可按本国的法令进行吨位丈量。
第 六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一方港口内外停泊期间,对持有本条上述身份证件的该船舶的船员,在执行出入境、登陆、海关、检疫的规章和手续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同样船员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员身份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海员证”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代替它的证件,在日本国是指“船员手帐”或由日本国规定代替它的证件。
三、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外停泊期间,该船舶的船长或该船长指定为其代表的船员,在履行缔约另一方必要的手续以后,可以同该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会见。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全部或部分旅客、货物,或装载运往国外的全部或部分旅客、货物,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遇到海难和其他紧急情况时,缔约另一方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货物,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及其船员、旅客 货物在类似情况下得到的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办法将上述有关情况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 从本条上述船舶上营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物品,只要不是为该缔约另一方国内消费而运进的,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以权利,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海运业务所获有关收支的余额,按缔约双方都能接受的比价,以人民币、日元或两国承认的可兑换的货币汇交其总机构。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为使两国间的海运活动,对双方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做出贡献,在促进缔约双方船舶顺利开展旅客、货物运输方面,给予尽可能的合作。
第 十 一 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为了处理执行本协定产生的有关问题,可以适当的方式,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协商。
第 十 二 条
一、 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之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之前,继续有效。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三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韩 念 龙 东 乡 文 彦
(签字) (签字)
注: 1.1975年5月6日我外交部和日本驻华使馆相互通知,各方已履行了其法律手续,因此,本协定于1975年6月4日正式生效。
2.1975年5月20日签订互免海运运输收入税捐的换文,于1975年6月4日起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六十六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2012年7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办理一并请求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拟订、制作和发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
第四条 除本规程第五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专利复审、无效的程序性决定不服的;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代理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复审请求人对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六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应当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二)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表格。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以邮寄、传真或者当面递交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复议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期满未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程序终止。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审批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代理人外,还应当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四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