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对俄罗斯出口商品签发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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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俄罗斯出口商品签发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俄罗斯出口商品签发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国检务〔1993〕221号 一九九三年七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宁波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欧洲司通过我驻俄使馆商务处和俄驻华使馆商务处多次联系,获悉俄罗斯政府于一九九二年八月颁布总统令,对从包括中国在内的130多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商品给予普惠制优惠关税待遇。

  今年五月,在联合国贸发会优惠特委会第二十届会议期间,我政府代表团与俄罗斯政府代表团对此专门进行了磋商,俄方代表确认对中国出口到俄罗斯的商品给予普惠制待遇。俄普惠制主管机关和海关当局接受我国政府授权的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明书格式A,在进口通关时,可获得俄罗斯海关在最惠国税率的基础上给予减免50%的普惠制优惠关税待遇。

  为了使我商检签证机构和各外贸出口单位准确签发和申请普惠制产地证明书,充分利用俄政府给予我出口商品的普惠制优惠关税待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普惠制方案:

  1、俄罗斯政府日前仍沿用原苏联的普惠制方案,新方案正在制定中。

  2、原产地标准执行百分比标准,即进口成份不超过制成品出厂价的50%。

  3、签证文种用英文或俄文(品名用英文加注)。

  二、请各签证商检局于7月20日之前将本局局名、地址、签证印模(见附件)一式三份报国家商检局检务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注册。

  三、按统计制度规定,参照现行的统计程序做好统计工作。报国家商检局信息中心。

  四、请各签证商检局接此通知后,积极配合当地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外贸出口单位,尽快开展对俄出口商品普惠制的签证和利用工作,搞好宣传和咨询服务。

  附件:注册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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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包卫发〔2006〕245号


各旗县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内卫治贿办〔2006〕2号)精神,现制定《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
法(试行)
2.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物品登记表

二○○六年九月五日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规范自查自纠中收缴财物的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2001年以来 ,全市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以下不正当交易活动中收受财物的收缴管理:
(一) 医疗卫生机构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
(二) 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人员,在临床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做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的兼职代理商,谋取的不正当财物;
(三)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财物。
(四) 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单位转制、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
(五) 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医药购销和工程建设、维修、物资采购等活动中进行权钱交易,收受有关单位、企业和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
第三条 对不正当交易中收受的物品,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收缴,并及时上交市卫生局规财科暂时管理。旗县区卫生局对所属单位人员上缴的钱物由本局财务部门暂管并每周报告包头市卫生局。9月28 日,自查自纠阶段结束及时上缴市卫生局规财科,由市卫生局规财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国库。对所上缴钱物的人员都要认真填写<<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物品登记表>>,并随时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四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2: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物品登记表

收缴单位: 编号:
上缴物品人员情况
姓 名 性别 单 位 职务(职称)

上缴物品情况
名 称 数量 折合价(¥) 收受时间 给予人姓名




收受物品的主要原因及过程(可附页)

物品监收保管情况
上缴人员签字 监收人员签字 保管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此编号表一式三份:上缴、监收及保管人员各执一份(包括附页)。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