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编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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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编制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编制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社会保险是国家“八·五”期间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民政部在部分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而且业务量大,技术性强,必须有一定的专门力量。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
,各地编制部门对经民政部批准,并启动运转的试点县(市、区、旗)所需的事业编制,予以必要的支持。其人员的费用,从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开支。请各地民政部门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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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西安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1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四条 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本级和各区县、开发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各区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各开发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各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各预算单位预算由其所监管或所属企业预算组成。
  第五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三)分级编制,分别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从2010年起,市本级、开发区和区县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各级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市人民政府审查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各企业负责编制本企业财务预(决)算,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主要包括:对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追加资本金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以及预算管理需要等,统筹安排确定。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要求和安排,确定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等具体事宜。
  各预算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和本级财政部门部署,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布置和监督所监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商国资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组织上交。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缴。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使用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预算单位提出意见,经国资监管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核准,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及企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报告或执行情况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各项支出应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及时向其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报国资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二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经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合并汇总编制各预算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决算报告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批复给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以批准后的决算为准,组织企业调整相关决算数据和有关财务账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与国资监管部门应定期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预算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有资本权益损失的,各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从2011年开始实施,2011年收取实施范围内企业2010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业经2009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省、市、县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根据2009年7月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
  第六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
  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
  第十条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入侵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取水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取水,不予批准。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补原取水含水层的地温空调取水。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受理和审批决定,不得越权受理和审批不属于本级受理及审批范围的事项。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受理、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方可从事取水活动。
  第十五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 第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和水源类型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以超过省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农业用水定额为起征点。农民家庭生活取水和畜禽饲养取水,以超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为起征点。
  对农业生产、农民家庭生活和畜禽饲养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具体缴纳数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实际取水量为计量设施记载的取水量。未安装或者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最大日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安装符合法定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对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农业生产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取水量核算方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省政府决定开征时向社会公布。
  消防取水设施以及其他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兴建的取水设施,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水资源费缴入指定银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凭银行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取水人开具水资源费专用票据。
  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格式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工程下游河道供水范围内、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以距河槽两边各500米或者以河道漫滩区为界)取水,属于水库补给部分的,取水人应当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由水库管理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水库补给部分的水量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取地表水的,以在水库供水期间的实际取水量计算;
  (二)取地下水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水文机构评价、测算补给量,并报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认。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供水范围和水库供水期间,由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年缴纳;工业及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月缴纳。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除省管水库以及其他省管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受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 第二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省、市、县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级征收的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及水电站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供水工程和水电站上游地区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缴入省级国库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市、县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水资源费收入预算和规定用途编制水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复后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应当对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 :
 (一)擅自取水的;
 (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
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 (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
 (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
 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3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10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