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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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政府第12届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授予、撤销荣誉市民称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可以被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其他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七百万元以上的;

(二)由本人或者其独资、控股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且经营期限为十年以上,企业已投产,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投资一般性项目,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两亿元以上的;

2.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且该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折合人民币五亿元以上的;

3.投资先进技术型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八千万元以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

(三)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做出重大贡献,或为本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对促进本市对外交流合作,增进友谊,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五)为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推荐单位推荐荣誉市民,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组织事迹材料,填写有关推荐表格,推荐表格需依隶属关系经市属部、委、办、局或区、县级市政府审核后加具意见。推荐对象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外籍人士的,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外籍华人的,可选择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或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视情况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然后交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会审,会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审议。市政府讨论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表彰。市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向被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徽章,并通过各种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由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牵头承办。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对获得“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应视情况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贵宾礼遇。

第八条 荣誉市民证书和徽章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授予荣誉市民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九条 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原初审单位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会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3年2月1日发布的《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穗府[1993)11号)及1996年6月6日发布的《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实施细则》(穗府C1996)70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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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私营经济发展,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管理,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的基本形式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类型。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的企业,出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私营企业的职工对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申诉和控告。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
第八条 申请开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为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开办私营企业,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二条 申请私营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合法的验资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申请合伙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合伙人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私营企业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申报税务登记、开设银行账户,办理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者姓名等。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终止,应当进行财产清算,缴清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和经营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出资者,按其在企业资本额中占有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可以依法转让,依法享有财产继承的处置权。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出资者,对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依法享有财产继承的处置权。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依法招收或者辞退职工;
(四)依法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税后利润的分配;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确定企业的产品价格和劳务收费标准;
(六)申请贷款;
(七)依法订立合同;
(八)决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五个以上私营企业可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集团公司或者企业集团从事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多种形式的联营;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定制、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或者委托代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商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摊派、罚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纳税;
(三)按时缴纳私营企业管理费;
(四)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
(五)依法履行合同;
(六)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七)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八)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私营企业经营对人身健康、生产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走私贩私,诈骗,敲榨勒索,投机倒把;
(二)偷税抗税;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制作、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
(七)为逃避债务而抽逃资本、转移财产;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教唆、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制止对私营企业违法实施的收费、罚款、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土地、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扶持、帮助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私营企业贷款、经营场地、经营用水用电、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对私营企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私营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行政手段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是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工作,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私营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补办年检手续,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办年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收缴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执照归还私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对私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九条 从事私营企业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私营企业拒绝、阻碍从事私营企业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13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的《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新能源汽车的产业化,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发〔2009〕64号)精神,自2010年起,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和示范推广。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三条 扶持资金分配坚持“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四条 财政扶持范围。

  (一)承担新能源汽车整车及关键零部件研发的省内生产企业。

  (二)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示范城市济南、淄博、潍坊、烟台、临沂、德州、聊城等进行试点,在公共交通、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领域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

  (三)在省内5A级旅游景区推广应用新能源观光车。

  第五条 财政支持方式。

  (一)以财政奖励的方式,扶持新能源汽车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主要支持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以及动力电池、驱动电机及控制系统等关键零部件的产业化。

  (二)对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

  补贴标准主要依据其与同类传统动力汽车的基础差价,适当参照财政部、科技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6号)执行。

  第六条 每年度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资金申报指南》,依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省内示范推广实际情况,明确扶持重点。

  第七条 各示范城市要安排一定的资金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给予补贴,并对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给予补助。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新能源汽车和关键部件生产企业应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国家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 新能源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混合动力乘用车和轻型商务车与同类传统车型相比节油率必须达到5%以上,混合动力客车的节油率必须达到10%以上。

  (三)混合动力汽车节油率和最大电功率比必须提供具备国家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GB/T19753-2005《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GB/T19754-2005《重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等检测报告。生产企业对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必须提供不低于3年或1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限。

  第十条 购买新能源汽车必须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采购,并确定示范推广的新能源汽车的车型、数量、价格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十一条 新能源汽车整车研发生产企业,凭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推荐车型目录、产品公告证明和车辆检测报告等进行申请;对承担国家级项目的生产和示范推广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可凭国家部委下达的项目计划与合同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补贴的示范城市要向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报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规划方案,明确示范车型、数量及投放时间,以及地方财政配套落实及使用计划申请。

  第十三条 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的企业和单位,可根据购买的车辆型号、数量及规定的补贴标准,向同级财政、交通和科技部门提出购置补贴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中标协议、购置合同等有关凭证。

  (二)车辆购置发票。

  第十四条 各市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复核后,于每年5月30日前联合报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科技厅。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科技厅委托省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报材料,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进行审查,核定具体的奖励及补贴金额,并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监督与评价体系,客观真实地评价研发、生产和示范推广成果。

  第十七条 申请资金扶持的企业和单位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将扣回扶持资金,并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获得扶持的企业和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将组织力量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跟踪问效。对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