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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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为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各自国民的权利和利益,认为在相互关系中,对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各项规定加以确认和补充是适宜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本条约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各项规定是对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确认和补充。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将按上述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馆馆长”指委派担任此职的领事官员;
  (三)“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领事随员;
  (四)“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并在经济上依靠该领馆成员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八)“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而设立的法人;
  (九)“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复照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地方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作为领馆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受雇和解雇。

  第五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原则上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根据国际法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等方面的状况和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以及向有兴趣的人提供材料;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八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在领区内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在必要时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九条 有关民事地位登记
  一、领馆在领区内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在不与接受国法律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执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有关民事登记的职务。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对民事地位登记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被视为派遣国的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

  第十二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任何形式的剥夺或限制,接受国主管当局最迟应于四天内通知领馆,并告知采取上述措施的原因。与此同时,接受国主管当局也应告知该国民与领事官员联系及获得协助的权利。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保证人身自由被剥夺或限制的派遣国国民得到协助,并在接受国司法机构面前为其申辩,除非该国民明确表示反对。
  三、对于上述国民与领事官员之间的书面联系,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转交。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人身自由被剥夺或限制的派遣国国民,并用适当的语言与其交谈。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充分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遇有必要向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有关当局应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四条 临时保管证件和物品
  一、领事官员在其领区范围内有权接受和保管派遣国国民持有的、非为接受国现行有效法律规章所禁止的文件、现金和贵重物品。这些财物可按接受国法律规章的规定运出接受国。
  二、第一款所述财物须与领馆档案分开存放并不享有领馆档案所享有的不可侵犯权。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六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当领馆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或派遣国国民为受益人的遗产继承程序开始,接受国主管当局经领馆要求,应向其提供可能获得的有关遗产继承情况。
  二、领馆可以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立即采取保护遗产的必要措施。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对执行此项措施应提供合作。
  三、如应对遗产采取保护和管理措施且无该遗产继承人或无其代表在接受国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请领事官员参加遗产的封存、启封或清点造册事宜。
  四、在接受国完成遗产继承程序后,如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在接受国且没有指定其代理人时,其所得遗产或出售所得可存放在领馆,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资格已得到证明;
  (二)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已批准交付遗产或交付出售所得;
  (三)根据接受国法律确定的遗债已偿清或已有担保;
  (四)有关继承税已付清或已有担保。
  五、若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短期逗留时死亡,死者的个人财物,如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对其提出要求,领馆无需办理其他手续可以临时保管,除非接受国行政和司法机构为保护其司法利益可能对这些财物实施保管。如遇后一种情况,领馆应将其接收的死者财物交由接受国有关当局管理以便清偿债务。
  六、如领馆将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的财物运出境,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

  第十七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自由进入领区后登访船舶;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并前往领馆。为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予许可。接受国主管当局如因某种原因不准许,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欲对在接受国港口的船上人员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事官员。通知应说明确切时间,以便在采取上述行动时领事官员能够到场。如领事官员或其代表不能到场,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采取行动,但应于采取措施后立即将全部情况通知领馆。如接受国司法或行政当局要求船长或船员作证时,应根据上述程序办理。遇有现行犯罪,接受国当局应通知领事官员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三、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其他现行有效的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以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一条 转送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根据现行有效的国际协议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无此种协议,应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办理。

  第二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接受国免除领馆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所收取的规费和手续费的一切捐税并准许领馆将上述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三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二十四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获得派遣国为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之用所需的土地、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物;
  (二)在根据本款第(一)项所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
  二、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二、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
  三、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六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 领事信使
  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接受国应给予必要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第二十九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并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二、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

  第三十一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接受国应对下列项目免除国家、地区、省或市政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购置、租用和其他方式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馆长寓邸;
  (二)本款第一项所涉及的不动产的交易或契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第三十二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省或市政的一切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的工资,免纳捐税。

  第三十三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四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五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动产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七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三十八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领事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这些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成员及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不应在接受国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互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根廷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刘华秋           奥索里奥·阿拉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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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邮政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邮政条例

(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02-0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9号)


  《云南省邮政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建设、管理活动和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是社会公共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邮政工作;地州市县邮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与邮政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邮政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对其普遍服务业务政府应当在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扶持;其承担普遍服务的成本补偿,由政府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小城镇、住宅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港口等规划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将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列为城镇基础设施。

  第七条 根据邮政设施发展规划设置的邮亭、邮政信箱(筒),占地面积在4平方米以内的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超过4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由邮政企业出资建设的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其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和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安排,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大型宾馆、饭店、商场、旅游点、住宅小区、院校、厂矿企业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地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或者邮政流动网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所需的场所。

  第十条 城市楼房、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设置信报箱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基建预算。信报箱未列入设计内容的,建设部门不予审批。楼房竣工验收时,信报箱应当列入竣工验收项目,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参加验收。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楼房、住宅小区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督促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资金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
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信报箱的更换和维修,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更换和维修,所需资金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行业管理:

  (一)贯彻执行邮政行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销售和集邮票品的制作;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信件包括书信、明信片、各类文件、各类单据票证、各类通知、有价证券;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供内部使用的书籍、报刊、资料等非出版物,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载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和生产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或者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走私的邮票及其制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群)、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基础设施;

  (五)私开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向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六)伪造、冒用邮政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予收寄;

  (二)没收邮寄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等邮政用品,仿制邮票图案或者制作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报省以上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制。

  前款规定的物品经省以上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制,方可经销。

  第十六条 征得用户同意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邮政用户收集名址资料。

  名址资料包括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传真号码及行业代码,个人的姓名、性别、职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邮政用户要求保密的名址资料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七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并按照规定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十八条 邮件接收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义务;对无法传递的邮件,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5天内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四章 运邮保障


  第十九条 运邮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国家规定的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在禁行路线行驶和在禁停路段停靠;遇有交通管制时,管制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

  第二十条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优惠包交收费公路通行费和减免其他交通规费。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免办公路运输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拦截、扣留、检查运邮专用车辆和邮件。

  禁止利用运邮专用车辆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运输活动。


第五章 邮政部门和企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实行公示服务,公布申报事项的具体要求,并在申请人将申报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聘请邮政监督员。邮政监督员对邮政企业的服务环境、服务设施、服务态度、服务承诺、资费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开发邮政新业务,实施实物传送、信息传递和金融流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中国邮政”标识,公布并遵守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并遵守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应当按照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邮政用户的名称、地址、街道门牌、楼号变更情况,确保投递质量。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宣传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查询邮政编码的服务,设置用户投诉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及时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故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五)非法将邮政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提供给他人;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泄露邮政用户要求保密的名址资料;

  (八)低于面值销售的普通邮票;

  (九)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其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仿制和销售行为,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邮政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邮政企业或者邮政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邮政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5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奖办法》已经2011年6月10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甘肃出版业发展,鼓励优秀出版物出版,设立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并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中国出版政府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奖)评奖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系省级政府奖,其评选和奖励工作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奖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正确的出版导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三贴近”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弘扬主旋律,引导和激励出版社及出版工作者编辑出版传播先进文化、引导社会舆论和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文化素质的出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是指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设在甘肃省的出版社正式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本办法所称出版专业论文,是指在报纸、期刊和出版社公开发表的出版专业理论研究文章。

  第五条 参评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的出版物,编校质量和印装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对于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创新、传播和积累有一定贡献;

  (二)对于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有重要作用,对西部大开发和甘肃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及文化大省建设有重要贡献;

  (三)具有较高的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文化艺术价值和应用价值,或在思想界、学术界及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

  (四)对于出版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

  (五)装帧设计能恰当反映全书主题内容,格调高雅,美观新颖,文字规范,有创新性和独到之处;

  (六)深受读者欢迎,持续畅销,两年累计销售量在2万册(张、盘)以上(不含依照行政指令出版发行的政治理论类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等)。

  第六条 下列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不再参加评选:

  (一)由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会议文件、辅导材料、行业标准等汇编而成的图书以及省部级以上领导同志的著作;

  (二)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辅类出版物;

  (三)获中国出版政府奖、中华优秀出版物奖和“五个一工程”奖的出版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不参加评选,已参加评选或获奖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取消参评资格,撤销已获奖项。

  (一)买卖书号、版号或变相买卖书号、版号的;

  (二)在质量检查中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

  (三)受到新闻出版总署或省新闻出版局通报批评的;

  (四)违反《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出版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奖项设置和评奖周期

  (一)综合奖设立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分一、二、三等奖。

  (二)单项奖设立甘肃省优秀图书编辑奖,分一、二等奖;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装帧设计奖,分一、二等奖;甘肃省优秀出版专业论文奖。

  (三)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综合奖和单项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九条 奖额及奖金

  (一)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设立一等奖5名,二等奖15名,三等奖20名,各奖励10000元、6000元、3000元。

  (二)甘肃省优秀图书编辑奖,设立一等奖5名,二等奖5名,各奖励2000元、1000元。

  (三)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装帧设计奖,设立一等奖5名,二等奖5名,各奖励2000元、1000元。

  (四)甘肃省优秀出版专业论文奖5名,奖励1000元。

  (五)对获得中国出版政府奖、“五个一工程”奖和中华优秀出版物奖的出版物,分别给予50000元、40000元、30000元的现金奖励。

  第十条 奖项缺额原则和限制原则

  (一)根据参评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的质量状况,奖项可以空缺;

  (二)推荐送评出版物的数量不超过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综合奖及其他各单项奖所设奖项数额的4倍,优秀出版专业论文每人限报一篇;

  (三)同一奖项的获奖出版物、同一责任编辑(装帧设计者)的出版物不超过2种(不含丛书)。

  第十一条 评奖机构

  省政府设立由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奖工作;在省新闻出版局设立办公室,负责评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每评奖年度4月至9月开展评奖工作。评奖程序是:

  (一)省新闻出版局发布评奖通知;

  (二)各出版社审查推荐参评出版物,填报相关登记表,报送参评样书2本;

  (三)省新闻出版局组织参评出版物编校质量和印装质量检查,确认参评资格;

  (四)各评奖学科组对参评出版物进行初审评议并向评审委员会差额推荐入围出版物和论文的建议名单以及获奖等级的推荐意见;

  (五)评审委员会从各学科组推荐的入围出版物和论文中,评审获奖优秀出版物、优秀论文及获奖等级;

  (六)公示评选拟获奖出版物和论文,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七)省新闻出版局审议确定获奖出版物和获奖论文名单;

  (八)将评奖结果报省政府审定;

  (九)省新闻出版局公布评奖结果,表彰奖励获奖单位及获奖者。

  第十三条 授奖办法

  (一)向获奖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授予“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甘肃省优秀图书编辑奖”和“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装帧设计奖”,向获奖论文授予“甘肃省优秀出版专业论文奖”,由省政府颁发获奖证书;

  (二)向获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的出版社颁发奖状或奖杯(奖牌)及奖金,向责任编辑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三)向获甘肃省优秀图书编辑奖的责任编辑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四)向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装帧设计奖获奖出版物的装帧设计者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五)向甘肃省优秀出版专业论文奖获奖作者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甘肃省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奖评奖资金由省财政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