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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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爱尔兰方面指公众企业部部长和职能部门爱尔兰民航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三、“公约”,指于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缔约双方均采纳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之规定所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所做的任何修改。
  十四、“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以上的空域。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未被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在其相应申请获得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的情况下,应享有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五、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货物和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国内载运权)。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所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普遍地和合理地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条件和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议;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航行和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除为防止暴力、劫持、专控药品走私而采取保安措施外,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和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收取的运价,应与该空运企业长期的全部成本合理关联,并考虑到其他相关因素,包括:
  (一)顾客的需要;
  (二)资本的满意回收和为确保满意的安全标准而投入充分成本的需要;
  (三)市场竞争形势,包括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四)防止倾销的需要。
  二、在审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运价时,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任何拟议的运价应在距其拟议实施之日至少六十(60)天前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提交、或由有关空运企业的代表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二)在不违反上述第(一)项的情况下,除非在运价提交后五十(50)天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相互书面通知不批准该拟议运价,则所提交的运价将被视作已获批准。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同意缩短这一期限。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关税和手续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根据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欧盟法律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免纳一切关税、进口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出口。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根据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欧盟法律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免纳一切关税、进口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置。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宣传品,应根据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欧盟法律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免纳一切关税、进口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根据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欧盟法律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免纳一切关税、进口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指定空运企业间所有帐目应以可兑换货币结算。
  二、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根据现行外汇管制法规,将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获利润汇至缔约另一方。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充分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及缔约双方将来可能批准的对这些公约的相关修改和在相同领域制定的其他国际条约。
  四、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五、缔约双方同意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所要求遵循的航空保安规定,并采取足够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可能经双方同意的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七、如缔约一方有合理的根据,认为缔约另一方违反了本条的航空保安规定,该缔约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立即协商。如在上述要求提出后三十(30)天内未能达成满意的协议,缔约一方可据此对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技术许可予以撤回、吊销、施限或附加条件。如遇紧急情况,缔约一方可在三十(30)天期限终止前采取临时措施。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航空器承运人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要求,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或随时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对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国家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航空器承运人证书和执照,如用于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最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三、如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与缔约一方相对第三方的义务相冲突,缔约双方应为修改本协定进行磋商,以便尽早解决任何上述冲突。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已完成了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此最后一项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沈元康           汤姆·基特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爱尔兰企业、贸易和就业部
       副局长            国务部长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待明确的中间经停点——都柏林和香农——待商定的以远点
  (二)爱尔兰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爱尔兰境内地点——待明确的中间经停点——北京和深圳——待商定的以远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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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根据国际惯例,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具体名单另发)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可凭有关单证按月报送批准后退还增值税。
二、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范围: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和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自用的中国产汽车;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录像机、音响及其他办公用品等。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如需办理退税,应由外国驻华使馆按季汇总其使、领馆应退税额,填报《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办理退税的有关凭证,分别报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审核、登记签章后,由外交部礼宾司统一汇总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请表》应由有关使(领)馆馆长或指定的外交官员(领事官员)签字,其签字样应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备案。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退税须提供如下凭证:
(一)购进货物的普通发票;
(二)水、电、煤气、热力公司为使(领)馆及馆长住宅提供水、电、煤气、热力的普通发票。本款普通发票的开具范围,由外交部提供使(领)馆及馆长住宅名单并由国家税务总局予以确认。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进物品的应退增值税,依购进物品凭证的计税金额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
应退税额=计税金额×退税率
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的)销售金额
计税金额=----------------------------------
1+增值税税率
计算应退增值税税款的退税率,为现行国家规定的退税率。
六、申报退税物品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
七、负责审批退税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外交部礼宾司转来的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后,经审核无误并审批签章后,填写《收入退还书》,交当地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所退税款直接退拨外国驻华使馆在华中国银行人民币帐户。
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内容齐备真实的退税申报(除另有规定者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次季度第一个月内办完有关退税手续。并每半年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备案。
八、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进中国产物品的退税计划纳入税务机关内部出口退税计划统一管理。
九、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进中国产物品办理退税后,如发生退货或转为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必须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缴已退税款。补缴税款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十、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买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问题,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10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本办法所称“外交代表”、“领事官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
十二、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该等机构中比照外国驻华使馆外交代表享受免税待遇的外国籍外交人员可参照此办法享受退税待遇。
十三、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请表
馆名:
------------------------------------------------------------------------------------
| 购进货物 | | | | | | |
| |计量单位| 购进数量 | 计税金额 |退税率| 应退税额| 备注 |
| 名 称 | | | | | | |
|------------|--------|------------|------------|------|----------|--------|
| 1 | 2 | 3 | 4 | 5 |6=4×5| 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驻华使(领)馆 |外交部礼宾司审核意见: |退税部门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 | |
| |领事司审核意见: | |
| | | |
| | | |
|----------------------|--------------------------|----------------------------|
|申报人员: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
|财务负责人: | | | | |
| | | | | |
| (公章)| | |收入退还书号码:| |
|使(领)馆负责人: | | (公章)| | (公章)|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年 月 日|
------------------------------------------------------------------------------------
注:此表一式四联,退税机关审批后退驻华使馆一联,外交部礼宾司留存一联,退税机关留
存一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七年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七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6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六七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六七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 巴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卢 绪 章       马乌罗·加西亚·特里亚纳
       (签字)           (签字)